大连世达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银川迈拓物资有限公司、大连世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商初字第162号
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忠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帅,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智,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迈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李燕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世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天宝,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银川迈拓物资有限公司、大连世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以被告下落不明,启动鉴定程序周期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新一代物资有限公司、银川迈拓物资有限公司、大连世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72.00元,减半收取8136.00元,由原告宁夏泰瑞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茗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彩霞
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