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东营农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5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东营农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住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东营农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东营市河口区盛苑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东营农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庆商贸公司)因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公司)与农庆商贸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农庆商贸公司以恒利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农庆商贸公司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5)东仲字第462号调解书是2015年11月25日作出。自达成调解协议后,恒利源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于2018年11月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案件已经超过执行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恒利源公司的强制执行。恒利源公司辩称,其一直向农商贸易公司催要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东仲字第462号调解书,内容为:农庆商贸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恒利源公司工程款220306.73元。农庆商贸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2018年11月恒利源公司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4日,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在审查期间,恒利源公司申请了**增、***、***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增陈述其系恒利源公司会计,曾分别于2016年2月、2017年11月至农庆商贸公司催要过款项。***、***均系恒利源公司债权人,***陈述其与****分别于2016年2月、2017年10月至农庆商贸公司催要过款项。***陈述其与恒利源公司法人**利于2016年6、7月份去催要过款项。被执行人农庆商贸公司称其系东营市河口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部分职工入股成立的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为2016年2月1日。若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证据的情形下应自2016年2月2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恒利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公司于2017年10月或者11月份向农庆商贸公司催要过该款项,诉讼时效应自该月起重新计算,恒利源公司对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院规定,农庆商贸公司关于恒利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东营农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农庆商贸公司复议称,请求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驳回恒利源公司对(2015)东仲字第462号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东仲字第462号调解书:农庆商贸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恒利源公司工程款220306.73元。2018年11月恒利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时效,而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却认定恒利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公司于2017年10月或者11月份向农庆商贸公司催要过该款项,诉讼时效应自该月起重新计算。但三证人证言属于伪造,不应被采信。首先,三证人证言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其次,三证人均与申请执行人有利益关系,并且没有指出催要款项具体找谁办理,属于虚假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农庆商贸公司认为恒利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2年的申请执行时效。但恒利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公司于2017年10月或者11月份向农庆商贸公司催要过该款项,诉讼时效应自该月起重新计算,且证人证言经过原审法院执行听证质证程序;复议申请人认为证人与申请执行人有利益关系、属虚假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恒利源公司对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农庆商贸公司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东营农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