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8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盛苑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利,经理。
一审第三人:王新农,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公司)、一审第三人王新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7年9月10日,申请人借用恒利源公司资质,与山东鑫立方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立方公司)签订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现代农业孵化展示区消防泵房(以下简称消防泵房)施工合同,由恒利源公司承揽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申请人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即组织人员、机器等进行施工。2017年9月30日,申请人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经过审计,涉案的工程价款为19885620元,恒利源公司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62575.74元,剩余工程款1726190.46元尚未支付。申请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完成涉案工程施工,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并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申请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为此,申请人原审中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消防泵房竣工总结报告等证据,原审判决否定申请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及王新农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为虚假证据,涉案伪造证据材料,已构成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且被申请人和王新农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新农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认定王新农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且一审法院追加王新农为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原审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资料、竣工总结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等证据。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与工程承包人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的施工人。申请人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诸如其与恒利源公司订立的工程分包或者转包合同、申请人采购建筑材料、租赁建筑器具、招聘施工人员、发放施工人员报酬等与其独立完成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相关的必要证据,证明与恒利源公司存在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而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资料、竣工总结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但是,参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人可能具有多种身份,如恒利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恒利源公司的现场工程师、驻工地代表等,因此,申请人原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恒利源公司存在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关系,进而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综合涉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举证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力,没有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其系借用恒利源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与恒利源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依据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故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总之,申请人提供的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若申请人收集到更为充分的补强证据,再另寻法律规定的途径加以处理。
申请人主张原审中王新农提供的证据系伪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申请人仅有陈述,而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证的,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依据不足。申请人主张原审追加王新农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作为一审原告,虽然未起诉王新农,但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或者追加相关人员参加诉讼,因而原审法院通知王新农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于法无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袁翠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