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865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盛苑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新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营恒利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源公司”)、山东鑫立方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立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恒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鑫立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鑫立方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恒利源公司追加王新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王新农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恒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王新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伦,恒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王新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恒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6190.46元,并自2020年1月24日起以1726190.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借用被告恒利源公司资质,与被告鑫立方公司签订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现代农业孵化展示区消防泵房(以下简称“消防泵房”)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由恒利源公司承揽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机器等进行施工。2017年9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并验收合格。经过审计涉案的工程价款为1988766.20元;经多次催要,恒利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62575.74元,剩余工程款1726190.46元至今尚未支付。

恒利源公司辩称,2017年9月10日,恒利源公司与鑫立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鑫立方公司将消防泵房工程发包给恒利源公司施工。恒利源公司不认识**,也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王新农,恒利源公司有权向王新农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除扣除的工程利润及税金外,所有工程款已经向王新农支付完毕。

鑫立方公司辩称,1、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其对**与恒利源公司之间借用资质的事实不知情,如果法庭查实,**借用恒利源公司的资质,鑫立方公司将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该情况,追究**和恒利源公司借用资质的行政处罚责任。

王新农述称,1、自2017年以来,**以帮工形式,后来为承继帮工形式,正式进入王新农的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新农实际控制的东营正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工作人员、临时雇员,其妻子倪泉伟承担公司财务工作。2017年涉案工程,由王新农通过挂靠恒利源公司方式中标;为更好的与涉案工地对接、与发包方对接,按王新农指示,**以被告项目经理身份进入工地,实际施工人系王新农,恒利源公司并不认识**,所有与恒利源公司有关涉案工程事项,均由恒利源公司与王新农沟通、结算;涉案工程施工中,垦利怡程酒店工程王新农中标后,**也以工作人员身份即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具体管理,作为项目经理的**不可避免的持有相关的施工材料,但项目经理并不是股东权益增加的实际、最终受益人。综上,**在涉案项目中受雇于王新农,按王新农指示行为。**利用担任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涉案工程合同原件、审计报告,辅以签证单复印件等形式,通过诉讼方式侵害恒利源公司、王新农的合法权益。2、王新农确实将26多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支票交于**,但此款项系**2017年以来王新农所付的薪酬,此款项有相关的银行流水、银行转账支票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恒利源公司、鑫立方公司及王新农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7年9月10日,**以恒利源公司的名义,与鑫立方公司签订消防泵房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招标范围内的施工蓝图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的工程,工期为3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签约合同价款为1707300元;该合同第四页被告恒利源公司留下的电话号码054××××0771,为**办公室电话,该电话是位于东营市的固定电话;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为王美。

恒利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从来没有将资质借给**使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新农,其将原始合同提供给王新农,让王新农到鑫立方公司办理结算事宜。

鑫立方公司认为,**曾向鑫立方公司借用过1份合同,原件至今未归还,该合同已经拆分,无法确认**是否偷换合同中的内容,因此对该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辨认,对证明目的中电话号码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因该工程是竞争性谈判产生的承包人,成交通知书明确记载是恒利源公司。

王新农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合同的来源不合法,**应当提供其来源于何处的证据;0546-7760771应当有电信部门相关的材料予以明确系**持有,同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电话、联系方式并不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电话号码并不能代表其实际参与作为此合同的承接方。同时,被告已明确认可王新农系涉案合同的真实施工人及承揽人。

证据二,涉案工程竣工资料221张、竣工图纸1份、消防泵房竣工总结报告1份,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于2017年12月验收合格。其中的施工资料中恒利源公司的王美签字均系**的技术人员龙铁峰代签,**持有该组基础资料,并且明确载明了**参与本合同开始至竣工的全部过程。**系借用资质的承包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权利关系,**有权取得涉案工程全部债权。

恒利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拒绝回答该组证据来源,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上述资料中加盖的恒利源公司农高区项目技术专用章并非其加盖,其没有该印章;签字人“王美”也不是其工作人员王美本人所签署。

鑫立方公司认为,1、涉案竣工资料系复印件加盖公章。2、该工程并没有监理,按照正常的情况,该组资料应该是发包人装卷永久保留的,属于秘密。如果涉嫌违反保密法,鑫立方公司将向相关部门反映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对于竣工总结当中工程质量无事故证明,没有发包人鑫立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更未签署日期,这不符合常理。对于印章的真实性代理人庭后核实。对于竣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法确认。

王新农认为,竣工总结中恒利源公司的农高区项目技术资料章系伪造的,恒利源公司不存在此章,对竣工总结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财务需要,竣工图纸应当由恒利源公司予以妥善保管,既然恒利源公司并不认识**,此竣工图纸的来源存在不合法性,其持有并不代表他享有其所谓的诉求要求的基础性权利请求权。对竣工资料中被告的农高区项目技术资料章不予认可,系伪造,对盖有此章的一切资料均不予认可;原材料抽样检测报告,并不能与原告的诉求形成直接关联,同时对此报告的形成,存有原告利用相关技术手段,即彩色打印机予以提供。同时对报告中的批准人、校核人、主检人的签名均系套印。

证据三,**与倪泉伟结婚证复印件1份、倪泉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倪泉伟尾号为9999、8613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共计49页(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已用笔画出),拟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累计为该工程从该账户中支付了材料款、工人工资、实验费、资料费共计844621元,另外还有信用卡及现金支付等方式,共计超过100余万元。目前原告仍外欠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

恒利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利源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

王新农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对象及交易内容系其单方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性关联;结婚证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份、电子邮件清单打印件3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就施工技术问题、变更签证问题以及发票开取的问题与被告鑫立方公司的工地代表王作民以及代开发票人聊天记录,进一步证实**履行了施工任务。

恒利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王新农认为该证据从共同一个侧面证实,**是王新农的项目经理。

证据五,2017年考勤记录(第1、2、3页)1本,拟证明在施工涉案工程过程中,**对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和部分施工人员的考勤记录,进一步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恒利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鑫立方公司主张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

王新农认为该证据无第三方认证,不能排除其造假合同,也即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证据六,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1份,拟证明该报告是由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财政金融局委托的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该审核报告中明确记载了涉案工程的最后审定值为1988766.20元。该审计报告中**作为项目经理、经办人等在初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签证确认单、材料价格确认表、工程询价汇总表、工程价格表等中签名。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证实**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任务。

恒利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报告中加盖的恒利源公司印章非其公司印章,该报告中所有王美的签字,也非王美本人签字。将报告中加盖恒利源公司项目技术资料章也非被告恒利源公司的印章。对加盖恒利源公司印章,其公司保留向公安部门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

鑫立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系实际施工人不知情。

王新农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对技术资料章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除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以外的内容,比如签证单、合格证明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签证单的原件全部由王新农持有,对于**在相关材料上加盖的恒利源公司以及恒利源公司农高区项目技术资料章存有疑问。同时也从一个侧面证实,**确实是作为项目经理参与项目,其是严格的依据王新农的指示,以恒利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入职履新。**确实是此施工项目的具体办事人,其受雇于王新农,持有复印件,并不代表其是真实权利的享有者。对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备案表中王新农的签字认可。

证据七,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所有的结算均是由**及其委托人刘元庄负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

恒利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加盖的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印章是否为该公司的印章;该证明上应当有出证明人签字,证明人焦爱义在证明处签字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总体说,该证明不能证实**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王新农认为,该证据出具的过程,形成的内容不能排除相互串通的嫌疑;其他同恒利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恒利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鑫立方公司、王新农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7年9月10日,被告恒利源公司与鑫立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鑫立方公司将位于黄河三角洲现代孵化展示区内的消防泵房发包给恒利源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其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

鑫立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新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新农分别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12月27日在恒利源公司为发包方鑫立方公司开具1024380元、964386.20元的工程款发票2张;涉案工程款共计1988766.2元,发票为20954731,发票上销售方处有王新农的签字。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可以看出,王新农系恒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确定为王新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王新农付款,与**无关。**提交的施工资料中,并没有王新农的签字,也不能体现王新农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发票与**无关,不能免除恒利源公司的付款义务。王新农的签字是后补的,是恒利源公司伪造证据造成的,根据发票管理规定,既然是机打发票就不存在人为签字的问题,因此该签字是伪造或后补的。

鑫立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鑫立方公司已经按照发票付款,对王新农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知情。

王新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说明王新农确实是以挂靠的形式与恒利源公司进行相关业务的承接,王新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为仅仅有实际施工人才会享有对涉案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恒利源公司提供的相关结算发票,其销售方已经明确载明从恒利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款项的行为人系王新农,从施工到取得价款均为王新农。

证据三,济南直峰一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济南直峰一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张(2019年2月3日)、恒利源公司的东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2019年2月3日),金额为262575.74元;济南直峰一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2019年11月4日)、恒利源公司的东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2019年11月4日)、东营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1张,金额为546204.26元,拟证明实际施工人王新农于2018年1月12日提供济南直峰一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发票8张交给恒利源公司,价款共计808780元。2019年2月3日,济南直峰一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张,交款单位为恒利源公司。同日恒利源公司为济南直峰一建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62575.74元的转账支票1张,这是恒利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王新农支付的第1笔工程(材料)款;2019年11月4日,济南直峰一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交款单位为恒利源公司。同日恒利源公司为济南直峰一建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46204.26元的转账支票1张,王新农在转账支票复印件上注明收到原件,恒利源公司的东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东营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1张。这是恒利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王新农支付的第2笔工程(材料)款。

**对该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济南直峰一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是由**代开的,另外通过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也可以显示上述事实,代开发票的费用由**支付,从微信和银行转账记录中均可以显示出来。另外,被告恒利源公司主张的262575.74元的转账支票,是由济南直峰一建材有限公司背书后转让给**的配偶倪泉伟。**对于恒利源公司对王新农的任何付款均不予认可,仅凭借发票无法证明是由恒利源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或人工费及王新农为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不能免除恒利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恒利源公司提供的所有发票中签有王新农名字的,全部是后来补充的,也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对于收据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全部完工,在2019年11月份、12月份再次付款显然与事实不符,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

证据四,济南娇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济南娇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2019年11月4日)、恒利源公司的东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2019年11月4日),金额为171155.74元,东营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实际施工人王新农于2018年2月5日提供济南娇来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发票2张交给恒利源公司,价款共计171155.74元。2019年11月4日,济南娇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交款单位为恒利源公司。同日恒利源公司为济南娇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71155.74元的转账支票1张,王新农在转账支票复印件上注明收到原件,恒利源公司的东营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1张、东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这是恒利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王新农支付的第3笔工程(材料)款。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所谓的机打发票不存在个人手写签字的问题,该发票是经过涂改无效的。2、所有的发票均是**通过关系开具的,并且由**支付了税款,通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凭证也可以看出。3、仅仅凭借发票也不能证实王新农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恒利源公司上述证据无法免除其向**付款的义务。对于支票存根中的签字均是后续补充的,**申请调取支票转账兑付情况。

证据五,东营正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东营正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张(2019年12月30日)、东营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拟证明实际施工人王新农于2018年12月26日提供东营正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服务劳务费发票3张交给恒利源公司,价款共计30万元。2019年12月30日,东营正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张,交款单位为恒利源公司。2019年12月31日,恒利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东营正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0万元。这是恒利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王新农支付的第4笔工程(劳务费)款。

**质证意见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

证据六,东营开发区佳润商行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东营开发区佳润商行出具收据1张(2019年12月30日)、东营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拟证明实际施工人王新农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8日提供东营开发区佳润商行材料款发票3张、1张,价款共计232563.67元。2019年12月30日,东营开发区佳润商行出具收据1张,交款单位为恒利源公司。2019年12月30日,恒利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东营开发区佳润商行付款232563.67元。这是恒利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王新农支付的第5笔工程(材料)款。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更无法证明王新农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免除不了被告恒利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而所谓的东营开发区佳润商行2019年12月份再开具收据显然是后补的,是伪造的。

证据七,东营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9张;东营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张(2019年12月30日)、东营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拟证明实际施工人王新农于2019年12月30日提供东营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服务劳务费发票19张,价款共计19万元。2019年12月30日,东营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张,交款单位为恒利源公司。2019年12月30日,恒利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东营智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9万元。这是恒利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王新农支付的第6笔工程(劳务费)款。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三、四、五的质证意见。

证据八,东营开发区佳雨瓷砖经营部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东营开发区佳雨瓷砖经营部出具收据1张(2019年12月30日)(以上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东营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拟证明实际施工人王新农于2019年12月30日提供东营开发区佳雨瓷砖经营部材料款发票2张,价款共计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东营开发区佳雨瓷砖经营部出具收据1张,交款单位为恒利源公司。2019年12月30日,恒利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东营开发区佳雨瓷砖经营部付款20万元。这是恒利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王新农支付的第7笔工程(材料)款。综上,涉案工程款共计1988766.20元,恒利源公司扣除该涉案工程应缴纳的增值税、附加及印花税65762.50元,扣除实际施工人王新农应向恒利源公司交纳的利润20504.29元,恒利源公司共向实际施工人王新农支付工程(材料及劳务费)款1902499.41元。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因为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全部完工。在2019年开具大额发票显然不符合常规,也是假造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四、五的意见。

王新农对证据三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涉案工程款其均已收到,其向恒利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更进一步明确其既是施工人,又是与恒利源公司真实联系的一方,此涉案工程与**无任何关系。**仅是依据王新农的指示以及恒利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具体的联系对接工作。

证据九,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1份,拟证明**系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新农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17日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1、判决书上显示的王新农与本案王新农是否是同一人不得而知。2、判决书中查明的**为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是否为本案原告也无法确定。3、**并不是该判决书中的当事人,该判决对其没有任何约束力。4、即使判决书中的王新农和**均是本案中涉及的人员,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中国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一个公司担任法人,不能再在另一个公司任职,一个公民可以担任多个公司的法人或在多个公司任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鑫立方公司主张对证据三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法确认。

王新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证据十,2017、2018、2019年度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保花名册3份,拟证明王美系其职工,王新农不是其职工,其没有给王新农缴纳社会保险,更进一步证明王新农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证据,是否是完整不清楚。2、至于被告有没有给王新农缴纳社会保险,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3、不能证明王新农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王新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鑫立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恒利源公司、王新农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银行转账凭证3张、收款收据3张(以上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拟证明其公司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恒利源公司,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鑫立方公司与恒利源公司之间的付款情况不清楚,不宜发表质证意见。

恒利源公司对该证据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恒利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非其印章,该收据非其提供,但发票上的钱均已收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王新农提交给鑫立方公司,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王新农。

王新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有王新农经办,与**无关。

证据二,验收合格证明书1份、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1份(以上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成交通知书复印件1份(**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中包括成交通知书)、拟证明恒利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施工了涉案工程,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审计完成。工程造价为1988766.2元,鑫立方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全部支付完毕,涉案合同鑫立方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竞争性谈判的公告以及成交通知书均在网上进行公示,不存在任何的虚假。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在合格证书施工单位处签名,进一步可以证实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恒利源公司对验收合格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造价咨询审计定案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据上加盖的恒利源公司印章的编号与其备案印章的编号不一致,不是其印章;对成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为恒利源公司承包。

王新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合格证明书中**作为项目经理签字中恒利源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

王新农提交了以下证据,**、恒利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一,2017年9月5日王新农华夏银行转账凭证1张、2017年9月5日胜利油田同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收据1张、2017年9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7年9月5日王新农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胜利油田同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中标涉案消防泵房项目,并支付招标代理费14700元。

**对该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其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因王新农明确主张系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其举证的证明目的法庭不应采信,无权主张对本案的涉案权利,无权提出独立请求权;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转账凭证仅仅是王新农与曲丽萍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收款人是所谓的胜利油田同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因此该收据、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

恒利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涉案工程系王新农与发包方鑫立方公司联系的,涉案工程招标后,由王新农个人向招标公司缴纳投标费。如果涉案工程系被告本人联系的,不可能让王新农缴纳招标费。

证据二,涉案工程工程初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1份,涉案项目工程量签证确认单及工程量变更签证联络单29张,拟证明王新农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拥有涉案项目完整详细的原始施工材料,该原始施工材料也是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于王新农的必要条件之一,**仅仅是作为王新农的项目经理参与具体施工管理,其无权要求恒利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

**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提供的结算报告中的内容是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初步竣工验收证明合格书、变更签证联络单中所有的经办人均为**。可以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恒利源公司主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为涉案工程系王新农挂靠,王新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资料都是王新农实施的,王新农只是在施工过程中跟其公司说工程已经计算完了,恒利源公司当时认为王新农肯定要去公司盖章,但王新农并没有到公司加盖相关的印章,结算报告等一系列资料已经出来了,上面加盖恒利源公司印章均不是的恒利源公司的印章,该组证据上恒利源公司工作人员王美也不是其本人签字。

证据三,2019年12月25日王新农华夏银行转账凭证1张,山东弘裕公司审计费发票1张,拟证明涉案项目完成后,鑫立方公司指定审计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工程审计,王新农作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支付审计费14000元。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与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是关联公司。

**对该证据中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账凭证中收款人的名称为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有关联性,也仅仅是证明恒利源公司在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开具过审计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恒利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案王新农挂靠了恒利源公司公司,所有的招标费、代理费及相关费用都应由王新农自行处理,对咨询服务费、审计费发票予以认可。

证据四,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资料1份,(2018)鲁0521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王新农为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仅仅是作为工作人员参与涉案项目施工管理。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判决书中认定在2017年10月16日这份合同中,**系丰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不代表**就是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法院的判决查明的只是表见代理行为,并不代表事实。判决书中涉及的怡程酒店装饰合同实际是**挂靠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营恒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本案结算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已另行向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关系应当由另案作出认定。

恒利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施工中王新农是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组证据进一步证实了王新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王新农与**之间的关系,两者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出示了依据恒利源公司申请调取的垦利区人民法院(2018)鲁0521民初1978号案件卷宗中的判决书、被告丰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两份、垦利区人民法院对恒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军、副经理王宗国、工程部经理郭向玉的三份调查。

恒利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系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倪泉伟系该公司的会计。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王新农系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三份调查笔录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证据因客观性当事人无法调取才能进行依法调取,但该三份调查笔录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况,故该三份调查笔录的形成过程是违法的,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2、**不是该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该判决书对**没有任何约束力。3、该判决书第六页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明确载明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即该判决书涉及的怡程酒店)系案外人**借用其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可以确认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并非该公司的职工,现当庭又陈述**系其该公司职工,那么陈述前后不一,其当庭做了虚假陈述,请求王新农确认以哪一次陈述为准。4、王新农的全部陈述相互矛盾,明显看出其对法庭做了虚假陈述,请求法院核实清楚。5、**和倪泉伟的证言从未谈及任何与东营丰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恒利源公司及王新农的主张。

王新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恒利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通过以上的系列证据,**与王新农之间真实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调取证据所涉及的工程,借用资质并不必然推导出不是借用资质单位施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一、与恒利源公司、王新农提交的该证据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恒利源公司和王新农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提交的证据六(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鑫立方公司对此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恒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鑫立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和王新农对真实性无异议,恒利源公司虽然对证据一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收到了相关款项,能够实现鑫立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王新农提交的证据一中的转账凭证、收据,**对其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恒利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与鑫立方公司认可的**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三,**主张系其刷卡支付,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胜利油田同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鑫立方公司消防泵房工程,经谈判小组依据谈判文件有关规定,确定由恒利源公司施工。

2017年9月5日,王新农通过转账方式向曲丽萍支付14700元,同日,胜利油田同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恒利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消防泵房工程施工项目代理费,金额147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

2017年9月10日,恒利源公司(承包人)与鑫立方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消防泵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签约合同价款17073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王美。

现**持有涉案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资料、竣工总结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

恒利源公司持有涉案工程的初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签证确认单(**在建设单位经办人处签名)。

依据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财政金融局委托,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其中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中施工单位经办人处有王新农的签名。

2019年12月25日,王新农向山东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青州分公司转账14000元,2019年12月26日,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向恒利源公司开具*鉴证咨询服务*审计费发票,金额为14000元。

涉案工程款,鑫立方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恒利源公司;恒利源公司自认已经将涉案工程款扣除工程利润及税金外的款项支付给王新农,王新农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是否借用恒利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引起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恒利源公司主张王新农系向其借用资质的一方,并申请王新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依法通知王新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王新农也明确其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参加诉讼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故王新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借用恒利源公司资质,施工涉案工程,恒利源公司不认可,**应当就其与恒利源公司存在借用资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资料、竣工总结报告、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其在施工单位处签名,予以证实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而证明**借用恒利源公司的资质施工了涉案工程,恒利源公司提交了有王新农签名的转账支票存根、向王新农付款的凭证等证实系王新农借用其资质施工了涉案工程。王新农提交了初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变更签证联络点、签证确认单及支付代理费、审计费付款凭证,且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中其在施工单位处签名,予以证实系其借用恒利源公司资质。本院认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恒利源公司所留电话的使用者,即使该施工合同中的电话为**所使用,也不能证实其主张;第二,**主张系采用围标方式取得涉案工程施工,找的恒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陈述自己去联系的公司一个姓张的工作人员,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三,双方均持有部分施工资料,相关文件中两人均有签名,**主张其与王新农在涉案工程中没有直接关系,但其对代理费、审计费的交纳、王新农在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中的签名未作出合理解释,而对于**在涉案工程施工资料中的签字情况,王新农主张**系其在涉案工程中雇佣的项目经理,作出了较合理的解释;第四,恒利源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发票联,收据等有王新农的签名,与王新农的陈述一致,恒利源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王新农,王新农收取了涉案工程款。第五,**庭审中主张审计费系**刷卡支付,未提交证据证实,后又陈述系因王新农欠其借款,王新农支付该费用是向其偿还借款,前后陈述不一致,不符合常理;第六,本院通知**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于王新农提出的其与恒利源公司是如何签订有关协议的问题,**以王新农参加本案诉讼形式上不合法,其提出的所有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力为由,表示对王新农提出的任何问题均不做回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拒绝到庭,到庭后拒绝回答王新农的问题,且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庭审过程中,恒利源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中“恒利源公司”的印章与其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对其持有的结算报告中的公章与恒利源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基金投保花名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上述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申请调取262575.74元转账支票的背书情况,因背书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否向恒利源公司直接领取转账支票的情况,该申请无法实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恒利源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36元,减半收取1016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树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