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春青,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张春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汇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2017年2月17日转让股权之前持有汇丽公司98%的股权,是汇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签署《协议书》时,已经明确认可在股权转让之前汇丽公司实际存在的债权和债务由其享有和承担,即以2017年2月17日为截止日期,该日期之前因***为汇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该日期之前汇丽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归属于***,同时该日期之前汇丽公司对外所负担的债务也由***承担。对汇丽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既是***与张春青的约定,也是***作为持有汇丽公司98%股权的大股东对股权转让前汇丽公司的债权和债务转移的决定,该约定虽未通知到汇丽公司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的主体仍然是汇丽公司,但是对***和汇丽公司是有效力的,该承诺是***对张春青和汇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汇丽公司对外承担本该由***偿还的债务后,有权向***主张损失。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日之前汇丽公司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由***承担,包括未结清的工商行政、及国地税欠款,如因股权转让之前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引发诉讼而导致公司损失,由***全部承担。该约定系***与张春青签订协议时作出的承诺,为意定之债,其相对人为张春青。该认定是错误的,该承诺并非是针对张春青作出。意定之债是指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决定的债,单方允诺属于意定之债。***在该《协议书》中关于汇丽公司债权和债务处理的承诺,属于单方允诺,汇丽公司有权在实际承担债务后向***主张。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中并未赋予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该认定是错误的。《协议书》已经明确“截止目前的债权债务的核算、清算、质量保修、索赔工作由汇丽公司来实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截止日为2017年2月16日”,该条已经明确汇丽公司只是作为对外的主体来处理相关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工作,费用由***来承担,自然赋予了汇丽公司承担债务后向***主张垫付费用的权利。第四,公司作为法人主体,是一类特殊的主体,公司股东因持有股权而对公司享有决策权。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对公司债权、债务作出的决定自然对公司是有法律效力的。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同时从维护各方利益的角度,公司有权向作出承诺的股东主张权利,使各方利益恢复平衡的状态。
***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汇丽公司并非《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不享有《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认定完全正确,汇丽公司基于***与张春青在2017年2月17日签署的《协议书》之约定来主张***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的2017年2月17日签署的《协议书》,是***与张春青作为双方当事人,就汇丽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债权债务承担事宜所做出的双方约定;该协议书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是***和张春青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根本不涉及汇丽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汇丽公司作为案涉的《协议书》所涉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该协议书对汇丽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与此同时,汇丽公司也没有权利基于该协议书而要求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因此,汇丽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汇丽公司并非案涉《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案涉《协议书》中并无“汇丽公司可以直接要求***或张春青向其履行债务”的任何约定,一审法院关于“汇丽公司不具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的认定完全正确。意定之债也好,单方允诺也罢,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均是***和张春青作为双方当事人而进行约定的内容,是***对张春青的意定之债或单方允诺,并非是对汇丽公司的意定之债或单方允诺。汇丽公司并非案涉《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案涉《协议书》中并无“汇丽公司可以直接要求***或张春青向其履行债务或主张其他权利”的任何约定。一审法院关于“意定之债和汇丽公司不具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汇丽公司在上诉状中偷换概念,混淆是非,其在上诉状中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汇丽公司作为法人主体,是民法调整范围内的平等主体,并无相对于自然人之外的任何特权。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对公司债权债务作出的约定,是股东之间的意定之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但不代表公司可基于此而随意突破法律规定向股东主张权利。交易习惯也不可以随意突破法律规定。汇丽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汇丽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春青述称,同意汇丽公司的上诉意见。
汇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汇丽公司247025.3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47025.33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到起诉之日利息为16432元);2.判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741.08元、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汇丽公司系2004年6月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0日,公司股东由***(持股98%)、李永花(持股2%)变更为***(持股49%)、张春青(持股5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春青。
2017年2月17日,张春青(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汇丽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债权债务承担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乙方将51%的股权共510万出资额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出任法人代表,并同意接受51%的股权;甲乙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依法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甲方持股51%,乙方持股49%)的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日确定为股权转让日;第三条、股权转让日之前汇丽公司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包括未结清的工商行政、及国地税欠款罚款,如因股权转让日之前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引发诉讼而导致公司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股权转让日之后的债权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截止目前的债权债务的核算、清算、质量保修、索赔工作由汇丽公司来实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截止日为2017年2月16日。
2019年7月1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山东众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允公司)与汇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鲁0103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山东书城项目室外亮化工程、融汇老商埠室外泛光照明工程、书城配合燃气施工工程的工程施工,汇丽公司欠付众允公司部分工程款,判决汇丽公司支付众允公司工程款221425.3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2020年1月19日,汇丽公司与众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汇丽公司支付给众允公司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229025.33元后,(2019)鲁0103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即履行完毕。双方签订协议当日,汇丽公司将229025.33元款项支付完毕。
另查明,张春青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汇丽公司是否有权向***请求(2019)鲁0103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
首先,***系汇丽公司的股东,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019)鲁0103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系汇丽公司与众允公司因工程施工协议及工程施工事实而发生,形成于汇丽公司与众允公司之间,***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关系主体,不享有该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并非(2019)鲁0103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确认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其次,汇丽公司在本案中向***请求工程款的依据为张春青与***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书签订的主要目的为股东***向张春青转让部分股权,且***与张春青作为汇丽公司股东已履行了协议主要义务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汇丽公司系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即便在《协议书》上加盖骑缝公章,也并非《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不享有《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再次,《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日之前汇丽公司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包括未结清的工商行政、及国地税欠款罚款,如因股权转让日之前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引发诉讼而导致公司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该约定系***在与张春青签订协议时作出的承诺,为意定之债,其相对人为张春青,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约定的效力应限制在合同当事人即***与张春青之间,即张春青有权依据协议向***主张相应的权利义务。最后,汇丽公司庭审时主张《协议书》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其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日前的债权债务的承担约定,直接请求***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汇丽公司是否享有直接向***请求履行的权利,取决于张春青与***是否在《协议书》中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在债务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协议书》并不存在相关约定,故仍应适用“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汇丽公司不具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综上所述,汇丽公司诉请***支付(2019)鲁0103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1.(2019)鲁0103民初6134号案件中,众允公司向汇丽公司主张工程款221425.33元及利息,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众允公司的诉讼请求,众允公司主张的上述欠款由三笔组成,一是2014年9月3日众允公司与汇丽公司签订的山东书城室外亮化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11月24日结算工程款162578元。二是众允公司与汇丽公司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融汇老商埠室外泛光照明工程合同,2017年10月8日结算工程款95682元。三是众允公司与汇丽公司2017年4月5日签订的书城配合燃气施工协议,工程款27100元,三笔款项共欠221425.33元。2.根据***一审提交的答辩状第三条,其自认山东书城室外亮化工程、融汇老商埠室外泛光照明工程在2016年就已经完工。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汇丽公司与众允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产生诉讼,(2019)鲁0103民初6134号案中,法院判决汇丽公司向众允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020年1月19日,汇丽公司支付给众允公司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229025.33元,履行完毕判决义务。
2017年2月17日的《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日之前汇丽公司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由***承担,包括未结清的工商行政及国地税欠款罚款,如因股权转让日之前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引发诉讼而导致公司损失,由***全部承担”,上述约定实际存在两层意思,一是***承诺股权转让日之前汇丽公司的债务由其个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汇丽公司虽然不是协议当事人,但其持协议提起诉讼,表明汇丽公司已收到并认可***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在***、汇丽公司之间生效。二是如***未履行承诺,导致汇丽公司因履行股权转让日之前的债务产生损失,由***负责赔偿,该约定是对第一层意思表示的违约救济,即***如未履行股权转让日之前汇丽公司所负的债务,汇丽公司在履行完毕后有权向***主张赔偿损失,该约定系***真实意思,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汇丽公司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向***主张权利。
关于汇丽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数额。山东书城室外亮化工程与融汇老商埠室外泛光照明工程已经于2016年完工,上述债务发生在***、张春青股权转让之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应由***承担。2017年4月5日签订的书城配合燃气施工协议在***、张春青股权转让之后,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不应由***承担。故,***应承担的债务应为194325.33元(221425.33元减去27100元)。***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众允公司诉至法院。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如因股权转让日之前实际存在的债权债务引发诉讼而导致公司损失,由***全部承担”,因为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7600元,按照***应当承担的比例应当承担6670元。汇丽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众允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承担,故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应当由***承担。汇丽公司要求***支付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保函费,因2017年2月17日《协议书》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汇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汇丽公司上诉主张中2017年2月17日前形成的债务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010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95.33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负担2003元,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负担4006元,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培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保玉
书 记 员 胡晓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