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721号
原告:***,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平、潘松,山东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青,总经理。
被告:张春青,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王存忠,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华鑫公司)、张春青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全平、潘松,被告汇丽华鑫公司及被告张春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汇丽华鑫公司给付原告***盈余分配款共计¥3504251.81元;二、判令被告张春青在被告汇丽华鑫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张春青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原告***和案外人李永花处获得被告汇丽华鑫公司51%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被告汇丽华鑫公司49%的股权。
自被告张春青通过持有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而实际控制被告汇丽华鑫公司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汇丽华鑫公司通过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并完成了西城?西进时代中心(三地块)泛光照明工程、鲁能领秀城4-4区(A2地块)建筑照明工程、孔府西苑二期酒店项目幕墙泛光照明工程及印象济南项目夜景照明工程等四个照明工程的施工;通过对被告提供的四个照明工程的工程资料和公司经营管理资料的审计,被告汇丽华鑫公司通过上述四个工程实现利润共计¥7151534.31元。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依法有权按照其持有的股权比例分配被告汇丽华鑫公司的上述工程利润。
但是,在被告张春青实际控制被告汇丽华鑫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被告张春青不仅千方百计的阻挠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拒绝原告***依法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还滥用股东权利,利用其关联关系隐藏和转移被告公司的利润,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而依法享有的分红等股东权利。
原告认为,基于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春青和原告***作为被告汇丽华鑫公司的股东,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审议并通过公司盈余分配的决议,显然缺乏必要的条件和基础,公司利润分配已陷入僵局。基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汇丽华鑫公司辩称:一、根据《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的约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原告***并未提供由汇丽华鑫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答辩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润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汇丽华鑫公司承接的印象济南、西城?西进时代、鲁能领秀城、孔府西苑二期四个工程,截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西城?西进时代、鲁能领秀城、孔府西苑二期三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和印象济南项目的合同金额(未出结算金额),扣除成本费用后的预期利润为646785.56元(不包括后期会发生的税金),该部分利润并未实际获得,截至2020年12月31日,山东汇丽华鑫实业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退一步讲,即便是已经实际获得的利润也应该按照《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进行分配,即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上一年度亏损;(二)提取10%列入法定公积金;(三)提取任意公积金;(四)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利。
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盈余分配款¥3504251.8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春青辩称:一、盈余分配款是公司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原告不应列答辩人为被告。二、答辩人并没有阻挠原告***参与汇丽华鑫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利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享有的分红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汇丽华鑫公司每月定期向原告发送公司的财务资料,以便使原告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原告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完全知晓的。三、原告***作为持有汇丽华鑫公司49%股权的大股东,完全可以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议的形式行使其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分红权。根据《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的约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原告从未提议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而是直接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分配公司盈余,并查封了公司的银行账户,导致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损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
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汇丽华鑫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信和专审字(2021)第8号关于汇丽华鑫公司资金往来及其工程项目利润专项审计报告;2.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收据三份、2017年2月17日统计表及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案外人山东道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等资料、案外人济南市历城区稼穑勤勤苗木专业合作社的《企业信息》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等资料、案外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道正机械租赁站的《个体户信息》、《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等资料(共7页)、案外人济南百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等资料(共9页)、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帐单一宗(共32页)、案外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道正机械租赁站的《个体户注销情况》、汇丽华鑫公司与案外人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道正机械租赁站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共2页);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102执1734号执行通知书、汇丽华鑫公司已经提供资料明细、历下法院对张春青、***的执行询问笔录、核对笔录各一份及目录两份、汇丽华鑫17-18年总账(共54页)、陈苗苗卡号为6223200106514502的《115401活期查询》(共16页)、李永花卡号为6215210106276481的《余额明细查询》(共11页);4.《企业信息》、《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5.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执17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汇丽华鑫公司2017年2月2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与张春青于2017年2月26日签字确认的《山东汇丽华鑫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汇丽华鑫公司2018年2月26日上午8点30分起形成的《会议纪要》、***与张春青于2018年11月20日形成的《会议记录》、汇丽华鑫公司2017年3月至2020年4月的《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帐单》、关于西城?西进时代中心(三地块)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和鲁能领秀城4-4区(A2地块)建筑照明工程两个工程的《资金汇总表》和《济南分公司项目付款开票跟踪表》(共5页)、关于西城?西进时代中心(三地块)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和鲁能领秀城4-4区(A2地块)建筑照明工程两个工程的《资金汇总表》以及孔府西苑二期酒店项目幕墙泛光照明工程和印象济南项目夜景照明施工工程两个工程的《款项明细》(共3页)、汇丽华鑫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印象济南项目夜景照明施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等;6.汇丽华鑫公司与案外人山东清华康利城市照明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关于印象济南项目夜景照明工程合作设立共管账户的《日记账》、印象济南项目夜景照明施工工程的《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汇丽华鑫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翰远照明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济南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西城?西进时代中心(三地块)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两份(共6页)、鲁能领秀城4-4区(A2地块)建筑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合同结算定案表两份、孔府西苑二期酒店项目幕墙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结算定案表、授权委托书及姜延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账目流水;7.2018年11月20日会议记录一份、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8607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汇丽华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汇丽华鑫公司财务情况一份;2.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汇丽华鑫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7日。2017年3月20日,公司股东***(持股98%)、李永花(持股2%)变更为***(持股49%)、张春青(持股51%),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春青,公司未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2017年2月26日,张春青、***签字通过汇丽华鑫公司章程,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设会计账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一)弥补上一年度亏损;(二)提取10%列入法定公积金;(三)提取任意公积金;(四)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利。
***于2020年1月15日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0)鲁01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判令汇丽华鑫公司提供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汇丽华鑫公司提供2017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型账簿、会计凭证、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查阅。***对已生效的(2020)鲁0102民初848号案件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0)鲁0102执1734号执行通知书,汇丽华鑫公司及张春青提交判决所要求的财务资料。
***根据本院执行所调取的公司经营及财务资料委托山东信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对汇丽华鑫公司的银行对账单、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实施审计。审计报告载明由于汇丽华鑫公司没有提供完整的成本核算资料,无法保证成本数据的完整性,公司经营的四个工程项目的含税利润为7151534.31元。对该审计报告汇丽华鑫公司与张春青认为系单方审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一般前提是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即使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原告亦需证明公司存在待分配利润,但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该审计报告未能体现汇丽华鑫公司完整财务数据,无法确定公司的利润。原告要求汇丽华鑫公司分配利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是盈余分配纠纷给付义务的主体,原告要求张春青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六)、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武春芳
书 记 员 阎谢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