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1民初40号
原告: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原冀州市宏宇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盈市政公司)与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特玻璃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金盈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绪贞、被告可耐特玻璃钢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盈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25日合同工程尾款本金1093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破产债权;二、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9日合同工程尾款本金395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破产债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5日原告金盈市政公司(原冀州市宏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可耐特玻璃钢公司签订《2011年中日复合园双层油罐车间土建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其厂区内的该工程,合同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保修等有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单价191元每平方米,面积14652.9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2798708元,工期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该工程2012年5月1日前竣工,原告要求被告验收,被告搪塞拖延,现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且至今无质量问题,付款条件已满足。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1100000元,被告扣除400000元材料费未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7月22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305000元,尚欠1093708元。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层油罐车间内地面及零活工程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厂区内该工程,合同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规定,合同总价款695666元,该工程属于先完工后补签的合同,工程在2014年1月9日前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400000元,截至2017年8月8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尚欠395666元。原告自以上两个工程完工至今多次找被告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郜东河催要,郜东河承认工程无问题达到付款条件,但因公司自身原因一直拖欠未给,并承诺余款不要求原告出具发票以此抵顶逾期付款的利息。另一个得知可耐特玻璃钢公司已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原告按要求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拒绝认定为债权,故依法提起诉讼。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1中日复合园双层油罐车间土建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事实关系;
证据二、双层油罐车间内地面及零活工程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事实关系;
证据三、聊天记录5页,证明原告委托人刘国成及其爱人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郜东河和被告公司副总崔虎短信记录,主要内容是催要工程款;
证据四、破产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和债权审查复核表,证明原告的债权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
证据五、农业银行打款记录,证明被告截止2019年7月16日一直陆续、零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六、两份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现法定代表人张保玉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郜东河签字确认,由于公章被告公司不再保管,所以该验收报告无法加盖公章,尤其当时工程经办人郜东河也承诺如果法庭需要可以出庭做笔录证明其事实,均证实该工程质量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
证据七、可耐特公司工程及付款说明,该说明也是均有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玉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郜东河签字确认,均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均予承认;
证据八、可耐特公司工程及付款说明补充材料,2020年4月20日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郜东河予以签字确认,内容为郜东河当时承诺以后的发票不再开具了,冲抵了因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法庭需要可以出庭做笔录证明其事实。
庭后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九、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页、中国银行冀州支行交易明细7页,证明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共计代可耐特玻璃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证据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5张,证明冀州市宏宇市政工程公司共收到可耐特玻璃钢公司工程款890000元;
证据十一、账户名为刘国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8页,证明可耐特玻璃钢向金盈市政公司委托的刘国成个人账户付款170000元;
证据十二、刘国成记录账本2页,证明刘国成从可耐特玻璃钢支取现金245000元(其中酒水抵顶75000元)。
证据十三、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案涉双层油罐车间外观及内部现场照片6张,证明其自2014年1月份开始从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租赁案涉双层油罐车间使用至今;
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可耐特玻璃钢公司的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未得到确认的原因是其申报材料的冲突和无效导致,且原告虽提供了土建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管理人也未发现合同履行的相关的资料,也未在该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查询到原告的债权,所以做出了不予认可的决定。没有证据提交。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原冀州市宏宇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2011年中日复合园双层油罐车间土建合同》,合同约定由金盈市政公司承包被告公司厂区的双层油罐车间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2798708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及车间围护墙完成一半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000元,暂扣处甲方采购的工程材料款400000元,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0元,剩余298708元竣工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工期为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竣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保修等作了约定。原告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原冀州市宏宇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双层油罐车间内地面及零活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双层油罐车间内设备基础及零活,合同总价款为69566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90%,即626099.4元,剩余10%,即69566.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完工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保修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盈市政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
2019年7月3日,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冀11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冀1181民破1-1号决定书,指定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10月23日,金盈市政公司向可耐特玻璃钢公司管理人申报两笔债权,一笔为1113708元,一笔为395666元,管理人经审查认为原告未向管理人补充申报材料,无法对原告申报的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原告对管理人作出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管理人经复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申报债权材料尚不能充分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完成工程数额,确认原告债权额为0元,原告对管理人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对被告享有1489374元债权是否成立。本案从合同关系看,原告金盈市政公司与被告可耐特玻璃钢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银行转款记录、河北可耐特石油设备公司出具的租赁证明、承建的车间现场照片及被告的破产管理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已交付承建的中日复合园双层油罐车间,该车间内地面及零活也已施工完成,被告使用该车间的事实,本案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以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489374元,条件已成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主张将上述债权确认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衡水金盈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48937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9370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95666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1元,由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福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朋会
书 记 员 杜湘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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