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1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玉,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被上诉人可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可耐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从可耐特公司处领取266000元款项时,处于(2017)冀11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可耐特公司向***直接履行或通过法院执行庭履行,都应认定为履行判决的行为。执行庭曾向***、可耐特公司核实过支取266000元款项的事实,法院执行庭以未经过法院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款项不予认可为由,未将266000元款项计算在内,可耐特公司应向执行部门提出异议。现该判决已执行终结,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的纠纷已经终结,可耐特公司如认为法院确定的数额错误,应针对执行裁定提出再审,而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起诉。二、可耐特公司通知***领取266000元承兑汇票,系可耐特公司自动、自愿向***偿还款项,加上可耐特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的款项,实际支付的利息虽然超出了判决确定的利息,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可耐特公司既已支付,又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的,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266000元认定为不当得利并予以返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可耐特公司辩称,可耐特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是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只因该自动履行行为未得到冀州法院认可而使***获取不当利益,可耐特公司无意愿和义务支付判决之外的款项,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可耐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可耐特公司不当得利款266000元;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可耐特公司向***借款5000000元。可耐特公司偿还部分本息后,至2015年12月27日尚欠***本金4245000元,因可耐特公司不能偿还,***于2017年9月起诉至冀州区人民法院,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冀11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限可耐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可耐特公司***借款424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7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向可耐特公司支付利息。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冀1181执923号,2018年1月21日***从可耐特公司处领取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66000元,票号为3160005121440972,后冀州区人民法院陆续从可耐特公司及保证人处划扣执行款,至2018年10月底,***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领取款项总金额为6507136元(包括4245000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已经就(2017)冀11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中金额全部受偿。2019年7月25日冀州区人民法院根据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受理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冀1181民破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17)冀11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该判决书内容为:“限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424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7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向***支付利息”。在执行程序过程中,***的诉求已经按照(2017)冀11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全部受偿。可耐特公司在2018年1月21日给付***266000元,该笔金额在(2017)冀11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辩称此笔金额为可耐特公司自愿按借款协议中规定的利率给付利息,且***在2018年1月21日的收据上写明:收到还***欠款贰拾陆万陆仟元整(银行承兑汇票3180005121440972)。该收据写明该笔金额是欠款,而不是***辩称的利息,***收到的266000元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应将此笔金额返还可耐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人民币2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收取可耐特公司给付的6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认可该款为(2017)冀1181执92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冀11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可耐特公司应偿还***的借款金额及利率,即明确了可耐特公司的还款义务。自2017年***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起至2018年10月底止,***实际收到6773136元(全部受偿款6507136元和诉争款项266000元),在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前提下,该款项中可耐特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1日、2018年1月24日主动给付***的266000元和600000元承兑汇票的行为应为其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行为。***认可两项款项中的600000元为履行(2017)冀11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诉争款项不应返还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此,***取得的超出全部受偿款数额的266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在一审法院执行(2017)冀11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因双方对诉争款项的性质发生了争议,故一审法院未在执行过程中处理该笔款项,可耐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本案不应作为不当得利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可耐特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26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夏静
书记员蒋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