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重庆可耐特塑钢管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03执恢1388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原名冀州市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保玉。
被执行人重庆可耐特塑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浩东河。
***申请执行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重庆可耐特塑钢管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中区法民初字第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如期申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执行中,经本院“四查程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现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的相关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汝海涛
审 判 员  江才全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国平
书 记 员  冉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