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云南靖兴药业综合大厦1栋2单元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920354476L。
法定代表人:陈锦如,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大街五洲国际银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保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市宏鑫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信都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096494737P。
法定代表人:李金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宏鑫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0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转让合同的履行提出抗辩,原合同履行存在诸多问题。且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也主动申请要求参加诉讼。为了能够查清案件事实,应通知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1051号之一民事裁定;
三、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王江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