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云0302民初5555号
原告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衡水市宏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出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注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注资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据此,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冀11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破1-1号决定书指定了管理人。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受理原告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第三人衡水市宏鑫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提起给付之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2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云南睿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红
书记员 吴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