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

江苏格林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寿光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783民初3759号
原告江苏格林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达公司)与被告寿光美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第三人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耐特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梁、吴栋,被告美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昆、于义明,第三人劲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有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可耐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美伦公司与本案第三人劲松公司、可耐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格林达公司与劲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劲松公司对美伦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李中玉付款2000484元,同年6月26日向李中玉付款1100000元,共计3100484元,并均由可耐特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付款行为对积水可耐特公司是否发生清偿效力。本院认为,依据积水可耐特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李中玉系该公司员工,代领款项的有效期至2018年8月15日,该委托书并未载明具体领款数额,且所领取款项由可耐特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李中玉的领款行为既能代表积水可耐特公司又能代表可耐特公司,故2018年6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虽是可耐特公司出具,但第一份授托书并未失效,李中玉仍有代领款项的权限,美伦公司依据该委托书向李中玉付款并无不当,另2018年6月24日的授权委托书除加盖有可耐特公司印章外,另加盖有积水可耐特公司的印章,虽然此时积水可耐特公司的名称已变更,印章已销毁,但并未及时通知美伦公司,导致美伦公司有理由相应该委托书是积水可耐特公司出具,故美伦公司依据该两份委托书向李中玉付款均无过错,该付款行为对积水可耐特公司亦发生效力,积水可耐特公司、可耐特公司及李中玉因款项领取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可耐特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积水可耐特公司)与可耐特公司(乙方)、美伦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乙丙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玻璃钢设备合同,合同总金额1100万元,已付款220万元,未付款880万元,因乙方公司信息变更,特申请将乙方在丙方的所有债权转让至甲方,该协议签署后,原乙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由甲丙方履行,因甲方原因不按合同履行或履行不能时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5月8日,积水可耐特公司名称变更为劲松公司,公司印章于同年6月7日经公安机关销毁。 2018年5月14日,积水可耐特公司为美伦公司等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员工李中玉同志(身份证号×××)到贵公司办理领款事宜。该同志在贵公司领款单上签收即视为我公司确认的有效凭据。当我公司委托领款人变更时,我公司将及时书面通知贵公司并将新领款人委托书交付贵公司,否则我公司原委托书仍然有效,我公司对此承担全部义务。本授权委托有效期至2018年8月15日。”。委托书中加盖了积水可耐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李中玉作为委托领款人签字,落款处亦有“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打印字体,但该公司名称处加盖的是积水可耐特公司公章。同年6月14日,美伦公司向李中玉交付金额共计4400000元的汇票,由可耐特公司开具收款收据。 2018年6月10日,可耐特公司为美伦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员工李中玉同志(身份证号×××)到贵公司办理第三笔设备款领取事宜。该同志在贵公司领款单上签收即视为我公司确认的有效凭据。其中涉及货款贰佰万零肆佰捌拾肆元(¥2000484)用于抵账晨鸣.威尼斯小镇房屋一套,该货款打入李中玉个人账户后到寿光晨鸣广源地产有限公司办理购入手续。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委托书落款处加盖了可耐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李中玉作为委托领款人签字。同年6月14日,美伦公司向李中玉个人账户汇款2000484元,由可耐特公司开具收款收据。 2018年6月24日,可耐特公司为美伦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员工李中玉同志(身份证号×××)到贵公司办理玻璃钢设备业务事宜。本委托书有限期至本业务执行完毕终止。……”委托书落款处加盖了可耐特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李中玉作为委托领款人签字,委托书中同时有“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打印字样,并加盖了积水可耐特公司的印章。同年6月26日,美伦公司向李中玉交付金额共计1100000元的汇票,由可耐特公司开具收款收据。 2018年8月21日,格林达公司与劲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劲松公司将其对美伦公司享有的450万元债权中的3818494.66元转让给格林达公司,剩余681505.34元债权仍归劲松公司所有,但由格林达公司代表劲松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行使权利,向债务人美伦公司统一进行催要。同年10月10日,格林达公司与劲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劲松公司在美伦公司的债权共计450万元转让给格林达公司,由美伦公司直接向格林达公司清偿。同年10月24日,劲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美伦公司,美伦公司于10月26日签收。2019年3月11日,格林达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劲松公司签订的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0213民初24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格林达公司与劲松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有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驳回原告江苏格林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崔发茂 人民陪审员  付士森
书 记 员  裴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