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92民初1073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359号。
法定代表人: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艾岚,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64号。
法定代表人:曾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涪滨路3幢1层1-13。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建筑公司)与被告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武商贸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第四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艾岚、被告坤武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述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川第四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停止对原告在2017年5月4日转款30万元到第三人的重庆农行商贸合川支行柏树街分理处1601020120010000939账户款项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将第三人拥有的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柏树街分理处1601020120010000939账户在2017年5月4日收到的30万元归还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利建筑公司与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荣昌县成渝高铁客运枢纽站(一期)装修工程发包给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双方协商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先将部分工程劳务费300000元以借款名目支付给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将本应转给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300000元,误转入了第三人的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柏树街分理处1601020120010000939账户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对此款的占有属于不当得利,应予退还给原告。但第三人此账户因与被告坤武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绵阳高新区法院进行冻结(冻结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第三人无法退还。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高新区法院递交了书面异议,但被驳回上诉请求。
被告坤武商贸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解除冻结的账号已经由法院进行保全且并未到期,原告请求将账户中30万元归还无法律事实和依据。
原告通利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7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通利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被告坤武商贸公司提交《撤销执行异议申请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第三人合川第四建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5日,原告通利建筑公司将荣昌县成渝高铁客运枢纽站(一期)装修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典公司),工程竣工后,双方约定原告通利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4日以借款名目先支付给佳典公司部分工程费30万元,佳典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将30万元误转给了第三人合川第四建筑公司(账号1601020120010000939)。第三人合川第四建筑公司因与被告坤武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前述账户(账号1601020120010000939)于2016年9月21日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2017年5月19日,原告通利建筑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合川第四建筑公司起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请求退还其误转的30万元款项。在审理过程中,合川第四建筑公司对通利建筑公司误转30万元的事实予以自认,并认可其与通利建筑公司之前有业务往来,但款项以结清,其30万元确无收款理由,后该院作出(2017)渝0117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合川第四建筑公司返还通利建筑公司3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6月7日,原告通利建筑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误转的30万元款项的冻结,本院于6月22日作出(2017)川0792执异字9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通利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标的物系其误转入第三人合川第四建筑公司的30万元款项,该款项的本质是货币,而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其所有权和占有(仅指现实占有)具有不可分离的特点,一旦对货币丧失占有,便丧失了对货币的所有权,原告通利建筑公司一旦将30万元款项转入第三人账户,其便失去了对该3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其无法基于物权请求返还,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相同数额的款项,且该项权利已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原告可基于生效裁判文书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其对执行标的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且这些权利必须是实体权利,而原告通利建筑公司对本院冻结的第三人合川第四建筑公司账户的30万元款项已丧失所有权,也无留置权、抵押权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要求停止对该款项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李美俊
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曹 丽
书 记 员 张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