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792执异96号
案外人: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89996N。
法定代表人程杰,总结理。
申请执行人: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绵阳高新区磨家镇接龙寺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099383872X。
法定代表人曾德清,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涪滨路3幢1层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6290N。
法定代表人:王平。
绵阳坤武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对执行标的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3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通利公司称,绵阳高新区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冻结了合川四建公司的银行账户,在冻结期间,我公司误将应付其他公司的款项30万元转入该账户,合川四建公司对该款的占有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因该款现被冻结,无法返还。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30万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坤武公司称:被执行人合川四建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属于该公司所有,异议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其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2016年9月21日,本院在办理坤武公司申请执行合川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冻结了合川四建公司在xxxxxxxxxxx账户上的存款681.6719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因冻结时该账户上余额不足,未足额冻结,本院要求协助冻结银行该账户只进不出,直至足额冻结。现坤武公司诉合川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标的金额为505万元及利息。2017年6月7日,案外人通利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异议,以其误将30万元应付其他公司的款项转入被本院冻结的合川四建公司账户为由,请求解除对该30万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登记的名称为“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名称账户下的存款权利人为合川四建公司,通利公司是否误转入该账户款项,并不影响合川四建公司对其名下银行存款享有的权利。对本院依法冻结的合川四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通利公司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异议理由并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执行。
审判长  周庆丰
审判员  李朝刚
审判员  桂 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