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7民初5123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1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89996N。
法定代理人: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洁,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涪滨路3幢1层1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629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建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四建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利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工程名为荣昌县成渝高铁客运枢纽站(一期)装修工程发包给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对此工程款原告没有完全支付给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工程款也多次协商,约定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先支付部分工程劳务费30万元以借款名目支付给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因原告的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将本应转给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30万元,误转入了被告的重庆农商行合川支行柏树街分理处×账户中。原告与被告在这个工程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支付该工程款的情形,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使公司受到损失,被告对此款的占有属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
被告合川四建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5月4日收到原告汇款30万元属实,之前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但是款项已经结清,该30万元确无收款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原告通利建司将荣昌县成渝高铁客运枢纽站(一期)装修工程承包给重庆佳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典公司”)。2017年5月4日,原告通利建司和佳典公司对2016年4月工程进度进行了结算,原告通利建司应支付佳典公司30万元。当日,佳典公司出具30万元借条给原告通利建司,但原告通利建司误将30万款项支付给被告合川四建司。原告通利建司与被告合川四建司之前有业务往来,已于2016年4月27日结清款项。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的事实,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转账30万元元至被告账户,系其操作错误所致,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理应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重庆市永川区通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