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4民初3402号
原告: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配套厂,住所地经济开发区。
投资人:尤明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丹,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祝光波。
原告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配套厂诉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原告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配套厂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书面申请撤诉,原告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配套厂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配套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3449.00元,减半收取1725.00元由原告长春市建安消防器材配套厂负担。
审判员 韩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