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3民初4568号
原告:**,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吉林省宽城区。
被告:***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新公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被告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并将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30996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吉林省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建长春市宽城区学建大路与兴铁街交汇的力旺·兰家学府一期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总承包企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层层分包。2020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工程。承包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承包的木工部分已经完工,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结算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但各被告不但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的款项,亦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而原告为完成涉案工程的上述木工部分垫资施工已累计支付309966元。综上,因上述租金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作关系,我这有一份我们之间签署的合作合同。我这所有的工人是我组织的,原告当时垫付了一部分资金,后期因为我住院,当时工地我没有管理,由原告和翟文强管理,后期产生的费用我不清楚,因为我在医院做大手术。
鼎泰公司辩称,通过庭前阅卷,截至开庭鼎泰公司没有查询到任何与**与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所以我公司认为该案与我公司无关,系原告对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实际施工人权利的一个滥用,原告并非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
力新公司辩称,:1、力新与鼎泰存在承包关系,与原告**及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依据力新与鼎泰的承包合同,力新已经足额支付了进度款,并不存在拖欠行为,且该工程尚未达到竣工结算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力新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承包宽城学建大路和兴铁街交汇(力旺新大麓一期兰家学府)工程中“木工工程”部分进行合作。合作方式:1、甲方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为本小区1#、7#、10#楼,约定工程粘灰面积单价40元平方/米,工程总量1854.97平方米。2、甲方负责进行现场管理,包括人员管理、文明施工、现场安全、工具设备材料保管等;3、因发包方工程款未到结算节点引发相关借资垫资问题。乙方负责借资或者垫资,具体包括工人工资、购买相关材料、员工食堂的经营。8、工程施工完毕后,甲乙上访进行一次分红,分红比例为各占50%。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应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如因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导致本协议工程款方面、工期约定等问题有瑕疵的或者出现偏差的,产生的相关法律义务均由甲方承担;2、因一方不及时确认借资或者垫资情形,引发工人怠工或者物料供应不及时导致的相关法律义务由不及时确认一方承担;3、因发包方依结算工程款每月11日结算工程款,一方有权拒绝再行借资或者垫资行为,并且要求甲方承担借资或者垫资总额的70%。原告实际施工了力旺新大麓一期兰家学府1#、7#、12#楼木工劳务。鼎泰公司(甲方)与湖北楚建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学建大路和兴铁街交汇的兰家学府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的劳务部分由乙方完成。
庭审中,原告与**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309966元,虽此后**对此数额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认其只负责工人工资,材料部分由**和案外人提供。
本院认为,**从他人处获得木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从协议书内容来看,二人名为合作实为**将自己分包的木工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原告,因二人均不具有施工劳务资质,故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告诉称垫付的资金,经过庭审调查,实为其提供劳务应收的劳务费,故原告现要求**支付其309966元工程款的请求,应按劳务费予以支付。关于利息,因原告与**未作约定,亦未作付款时限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20年11月7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时先认可原告的工程款后又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认定以其首次自认为准,其他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仅提供劳务,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要件,故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鼎泰公司、力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鼎泰公司、力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9966元及利息(2020年11月7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萌人民陪审员马文清人民陪审员尹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