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223民初1322号
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石岗东村石岗南路**(总装车间)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77783019F
法定代表人:吴佛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系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街道五星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666692744F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男,1964年2月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和平北路顺南巷**楼****,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蓉健,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方苑小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开公司)与被告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被告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林、冯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9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812.5元(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标的合计105081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为建设新疆沙湾森林公园酒店及新疆博湖宾馆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1607143610105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建设的新疆沙湾森林公园酒店项目,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柜34台,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给原告,货到送电合格后一个月内或货到6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送电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或送货后14个月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送电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或送货后26个月内付清剩余的30%货款,以上时间以先到为准。
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33台高低压柜的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货款,至今仍有90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强源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履行工程名称为:沙湾森林公园酒店,而新疆博湖宾馆酒店项目未履行。沙湾森林公园酒店约定高低压柜34台,总金额1000000元,实际交付履行33台(其中一台高压转角柜取消,金额:13664元),总金额应变更为986336元。因原告产品不符合设计要求尺寸,导致增加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13580元,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减去2016年10月19日已实际付款金额100000元,实际欠款为872756元,原告起诉900000元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二、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也并未实际收到该项目工程的工程款,非答辩人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以上价格已含延期付款年度利息”,这一条款明确表明延期付款利息已经计算在合同总价之内,被答辩人再度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就属于重复计算利息。基于以上客观事实,答辩人只认可欠原告货款金额为872756元,不同意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强源公司为建设新疆沙湾森林公园酒店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就建设的新疆沙湾森林公园酒店项目,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柜34台,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给原告,货到送电合格后一个月内或货到6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送电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或送货后14个月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送电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或送货后26个月内付清剩余的30%货款,以上时间以先到为准,以上价格已含延期付款年度利息”。原告称2016年11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33台高低压柜的交付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货款,至今仍有90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番开公司向被告强源公司实际交付的高低压柜总计33台,另有一台价值13664元的高压转角柜原告并未交付。由于原告提供的33台高低压转角柜中有三台低压转角柜和图纸设计的基础尺寸不相符,造成被告返工增加人工费和材料费13580元,该事实由原告公司此项目经办人姚平生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供货清单一份、2020年4月17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冯晓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一段,被告提供的工程确认单一份、送电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认可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该批产品共计34台,总价值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番开公司实际向被告强源公司供应了高低压柜33台,价值9863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且被告已经将该产品用到了新疆沙湾森林公园酒店项目中,另有一台高压转角柜价值13664元原告并未供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因原告提供的33台高低压转角柜中有三台低压转角柜和图纸设计的基础尺寸不相符,造成被告返工增加人工费和材料费13580元,此有原告公司此项目经办人姚平生的签字,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也应当予以扣减。对原告广州番开公司请求被告强源公司给付的900000元本金中,减去上述两项费用,故被告强源公司应当给付广州番开公司的货款应为872756元(900000元-13664元-135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广州番开公司诉称的案外人姚平生只是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涉案项目中,广州番开公司并没有给予姚平生除合同签署外的任何授权,故姚平生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工程确认单》,无权变更合同价款,且《工程确认单》是否为姚平生本人签署无法确认,故对《工程确认单》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番开公司承认姚平生是该涉案项目的经办人,可以确认姚平生对该涉案项目的相关工程有签字确认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工程确认单》是否是姚平生本人签署无法确认,也不认可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广州番开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广州番开公司请求被告强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812.5元的请求(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因原、被告双方《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货款给原告,货到送电合格后一个月内或货到6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送电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或送货后14个月内再支付合同总额的30%,送电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或送货后26个月内付清剩余的30%货款,以上时间以先到为准,以上价格已含延期付款年度利息”,按照上述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100000元货款,第二笔30%的货款,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货物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按照合同第九条“货到送电合格后一个月内或货到60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以上时间以先到为准约定”的约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笔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此规定,且原告诉称的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7年1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41个月,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96‰,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40627元(872756元×月利率3.96‰×4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2756元。
二、被告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0627元(后续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9元,由被告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75元,原告广州番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宗东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