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5财保27号
申请人:***,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企业。
负责人:王继华,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8147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出具了保单号为:645300118182×××的保单保函,作为申请人***诉前保全的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保全申请及提供的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账号:×××。
二、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乌鲁木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房沟支行,账号:×××。
三、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强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山口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账号:×××。
冻结以上三个银行账户中总价值为18147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427.35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陈 新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宋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