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海鑫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九台市农村公路建设设目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工程路线名称为:苇子沟镇兴隆沟村屯路),2012年7月25日被告海鑫公司与九台市苇子沟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合同协议书附件》一份,工程工期为67天,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7月30日被告***以被告海鑫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水泥1200吨,每吨430元,水泥款共计516000元。原告按约定及时将1200吨水泥运到第五标段苇子沟镇兴隆沟村屯,此水泥均用于该路段修建。2012年7月30日九台区交通运输局为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内容为:“第五标段苇子沟镇兴隆村屯路由长春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同意从德惠市水泥厂赊水泥,第五标段指标为五公里,按上级补贴款每公里12.6万元不得超过,德惠市水泥每吨430元,第五标段用1200吨,由九台交通局做担保,如果第五标段钱未到,***同意从2011年苇子沟二林村村屯路工程款中扣除。”九台区交通运办理局在《同意书》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海鑫公司名义承建的第五标段苇子沟镇兴隆沟村屯路工程,并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以自已及海鑫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购买516000元水泥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买卖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海鑫公司事后拒绝追认,故该买卖合同对海鑫公司不生效。但本案中海鑫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在缔约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其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海鑫公司对原告应承担买卖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因原告在销售水泥过程中未尽到自已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故被告海鑫公司应对该水泥款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九台交通局作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其对原告签订的《同意书》中约定的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对担保合同签订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九台交通局在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德惠市鑫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51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长春海鑫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连带责任范围为水泥款516000元的三分之一,即172000元;******
三、被告九台区交通运输局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连带责任范围为水泥款516000元的二分之一,即258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