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21094号
原告:义乌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留雅村龙回立交桥旁。
法定代表人:陈忠杰,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的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瀛,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李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被告:**,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现住义乌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敏,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瀛、潘李健,被告***及其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抽逃的100万元出资及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4月9日注册成立,发起人为傅启幸、王跃东、陈根荣、***。2007年9月21日,原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其中股东***增资60万元、股东**增资40万元。增资前的股东为***、**、***,出资额分别为55万元、40万元、5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分别为55%、40%、5%;增资后的股东为***、**、***,出资额为115万元、80万元、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分别为57.5%、40%、2.5%。2007年9月26日,增资款汇入原告基本户,但次日即连同账户余额共计150万元一并汇入陈建平账户。2019年5月2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询问,陈建平系***的哥哥,***、**均不能对150万元的去向作出合理解释。经管理人向三被告作出限期返还出资通知后,三被告至今仍未向管理人返还抽逃的出资。三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05年12月底原告公司原来的几个股东决定把公司卖给我,当时我是以60万元的价格买回来的,但我们最终交接是在2007年,2007年6月14日我们支付了30万元定金,我要求是将公司所有的债务清零以后再接收这个公司,其实真正交给我们经营是已经到2008年了,但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所有招标的工程是在法定代表人转到我名下以后,我们才开始正常经营。至于验资的事情我是一概不知,当时公司实际控股人是被告***的弟弟陈新寿,他当时是稠城街道建设办主任,是公务员。他把公司卖给我,是他跟我谈卖公司的,就是将我们两夫妻的身份证拿去转让股份用还有增资用,这些事情都是陈新寿一手办的,后面还出现一个问题就是增资以后钱不能打到股东那里,叫我再拿一张我哥哥陈建平的身份证,在增资完以后陈新寿就将钱直接打回去的,增资验资的人也都是陈新寿找的,所以增资这个事情都是原来公司一手操办的,跟我们后面的股东没有任何关联,我也不知道这些事情。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和***基本一致,另外补充一点被告***和**接手原告公司的时间是在法定代表人由***变更到***之后。
被告***辩称,1、被告***既不是原告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1年4月9日,经被告***同意,被告***兄长陈新寿(已故)因其公职人员身份,借用被告***身份证件与傅启幸、王跃东、陈根荣共同投资设立原告公司。被告***不曾实际出资,没有在任何公司文件签字、盖章,对公司经营行为毫不知情,也没有获取公司任何收益。2、被告***对案涉增资和所谓的抽逃出资行为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07年6月14日,被告***和被告**共同受让原告公司95%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而且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其两人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本就对公司经营毫不知情,不知晓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增资的决定,更不知晓所谓的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至200万元并完成增资的事实;证据2,鼎盛园林账户明细一份,证明:1、2007年9月26日,原告账户收到100万元增资款的事实;2、2007年9月27日,三被告通过陈建平账户从鼎盛园林转出150万元的事实;证据3,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破产管理人;证据4,形成于2019年6月27日和7月11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被告***及被告**没有实际缴纳过100万元增资款的事实;2、被告***未能返还出资;证据5,限期返还出资通知书、短信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通知被告限期返还出资;证据6,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鼎盛园林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至200万元的事实以及鼎盛园林历次变更登记情况;证据7,2020年12月30日对陈建平所作询问笔录、2020年12月31日对***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确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告***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字迹上看这些材料***和**是没有签过字的,都是陈新寿一个人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有的这些事情不是被告***和被告**办的,没有我们两夫妻签过字,钱转进转出我们夫妻都没有经办过;对证据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公司实际也不是由我们控股,我们也没有任何出资,包括现在的法人叫***,这么多年我都没见过这个人;对证据5没意见;对证据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提醒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到2008年1月才转到***名下;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要解释一下增资后有150万元转到陈建平账户一事,这个事情陈新寿跟我讲过的,也知晓的,但是这个事情不是我操作的,是陈新寿找了365旁边一个专门做增资的公司,怎么增资什么价格都是他一手操办的,我只是知情,所以这里面不存在是我操作的,至于笔录中我的陈述,可能对律师有些提问因我身体不好、欠债又多,有情绪,有些问题问来我可能理解错误,陈建平的银行卡是由陈新寿和增资公司一手操办的,连银行卡密码都是他们设置的,我只是把我哥哥陈建平的身份证交给了陈新寿他们去办理这些事情,至于钱转进转出我们一概不知。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中所有***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所有***的印章均不是***本人所持有,也不是其本人加盖;对证据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相关款项的进出均不知情也没有操办过;对证据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中被告***和被告**回答询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工商档案原告增资时被告***和被告**已经是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九十五股权的绝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而不是第一份笔录中所回答的“当时不是实际控制人”及对增资情况不知情;对证据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应对所谓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6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中第一份笔录明确案涉转账的陈建平私人银行卡是由陈建平自己开设交由被告***和被告**夫妻使用,第二份笔录中被告***承认了案涉转账行为由其本人操作,相应的陈建平私人账户由其本人使用,两份笔录的内容高度一致,表明案涉所谓抽逃出资行为是由被告***所操作。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评判;证据3,“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三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质证中否认其知晓2007年9月27日自原告公司账户将150万元转入到陈建平账户的事实,主张该事项系案外人陈新寿找增资公司具体操作,其在管理人笔录中所作陈述系其理解错误,但对其辩解,被告***并未提供切实证据加以证实,也违反“禁止反言”的诚实诉讼原则,本院对其质证中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公司账户明细所载信息中关于2007年9月27日原告账户向案外人陈建平私人账户转账150万元的会计凭证,根据会计凭证记载,案涉100万元转出为“其他应收款***”,案涉50万元转出为“银行存款”,证明案涉所谓抽逃出资是由被告***实际领取;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工商登记档案六份、证据4,询问笔录一份、证据5,***私人印章和印模一组,证据3-5共同证明至少有3枚被他人盗用的“***印”的印章用于原告公司文件,至少有4人冒充“***”在公司文件上签字。
原告鼎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现金缴款单中对于款项来源明确写明了40万元为**投资款,60万元为***投资款;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补充一点,尽管原告公司现仅有***和**两个股东,但在案涉抽逃出资发生时并非仅有该两名股东,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影响双方的股东权利及义务;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在档案中的签名字迹存在内容不一致,不能排除其委托他人代签的可能性且经过了多次的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的双方当事人以及公司相关人员在变更登记发生后截至本案发生时无任何人对字迹或印章的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该签字和印章在工商登记中保存多年已对外产生了公示效力,可以证明该签字和印章均属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被告***一方无行使询问的权限,其次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施于萍系***的外甥女婿,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呈现在法庭,而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的私人印章应当由其本人保管,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签章所代表的意义完全能够理解且其陈述至少有三枚被他人盗用,说明其本人刻过多枚印章,若被告认为印章是被他人盗用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公司在买来之前我本人并不懂园林业务,当时买原告公司的初衷是参与政府招投标工程,然后再将工程发包或转让给其他人,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原告公司只帮那些做工程的人将工程款打入公司账户,公司收取管理费后都打回他们各自经营的账户,汇给陈建平的150万元里面,其中50万元发票写着是工程款,是支付公司之前承接工程的款项,这钱不可能是进入我个人账户的,50万元实际是付给陈新寿之前未结完的工程款,另外100万是用于验资的,转入陈建平账号,发票上明确写着验资完转入基本户,那就可以证明这笔钱是由陈新寿从外面找来验资的钱,然后通过基本户还给出借人,也不可能打入我的账户;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与被告***陈述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新寿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虽然2003年6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与2007年6月21日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但从签名字迹上看明显是同一个人所写的,2001年3月23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印章与2003年6月20日的股东决议上印章是一致的,但两个字签名明显不一样,所以总体上来看两份印章应该都是被告***自己交与陈新寿管理处置的,与被告***无关;证据4能够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陈新寿,印章也是交由陈新寿保管的,但施于萍陈述印章由***私刻并不属实,而且施于萍因为偷盗行为被***开除了,所以内心对***心生怨恨,作出不真实的陈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工商登记档案里可以看出***有好几个不一样的章,***究竟有多少个章我们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答辩时陈述经其同意,其兄陈新寿借用其身份证件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原告公司,由此被告***主观上应已明知自己被登记为原告公司股东,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的公示效力以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善意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理由予以信赖,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登记文件中签字、盖章,即便原告公司登记文件签字、盖章非其所为,也不能排除他人的签字、盖章行为系出于其委托授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原告鼎盛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也有异议,施于萍的陈述属证人证言,依法应出庭作证,但其并未到庭作证,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5,无法核实确认被告***三枚印章被他人盗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鼎盛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9日,发起股东为傅启幸、王跃东、陈根荣和被告***。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经股权转让登记为公司股东,***出资55万元,出资比例为55%,**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公司另一股东***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为5%。2007年9月21日,经股东会决议确定,原告鼎盛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其中被告***以货币方式增资60万元,其出资额增加至115万元,出资比例为57.5%,被告**以货币方式增资40万元,其出资额增加至80万元,出资比例为40%,被告***的出资额仍为5万元,出资比例为2.5%。2008年1月29日,原告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登记为被告***。
2007年9月24日,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原告鼎盛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变更后鼎盛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00万元。验资完成后,2007年9月26日,有1000045元款项自原告鼎盛公司15619012010090001236转入公司1561××××1145账户,在原告鼎盛公司原始记账凭证中记载的用途摘要为“增资完转基本户”,同日办理了公司增资的变更登记。2007年9月27日,自原告鼎盛公司1561××××1145账户有150万元转入到陈建平(***哥哥)1561××××4192账户。
2019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9)浙0782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义乌市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鼎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作出(2019)浙0782破申13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鼎盛公司的管理人。
2020年12月30日,原告管理人向陈建平作了询问笔录,其陈述系被告***哥哥,其名下1561××××4192的银行卡是由被告***两夫妻在使用,当时是因***被起诉,自己的银行卡不方便使用,就用了其名义开户的银行卡,对2007年9月27日从鼎盛公司账户上转出150万元至上述账户的情况其不清楚,也不知道具体原因,因银行卡是***在使用的。
2020年12月31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在被问到鼎盛园林稠州银行账户在2007年9月26日增资100万元,但随后即转出150万元至陈建平账户,事情由谁操作的情况,被告***回复:是由其操作,当时365边上找的代理注册公司,帮忙一起操作,100万元是他们提供,到公司转一下账,验资完成后又转回去还给他们(代理注册公司),我们付他们一点费用,陈建平名下1561××××4192的银行卡由其在使用,因其自己有案件被起诉,不方便用自己的卡。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及是否应互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和**在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鼎盛公司缴纳新增货币出资合计100万元,但在验资完成转基本户后的次日即由被告***操作将该款连同其他款项合计150万元从原告鼎盛公司银行账户转出至陈建平的账户,其中新增货币出资100万元根据被告***的自认,该款是用于归还代理注册公司的增资垫款,该笔款项的流转未经过法定程序,未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未见合理的对价支付,不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将增资款100万元转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在此过程中抽逃其本人的出资60万元,并且协助股东**抽逃40万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鼎盛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作为原告鼎盛公司的股东,对于其本人缴纳的出资40万元在验资完成转基本户后的次日即被转出应属知情,故被告**应当对抽逃的出资4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则应当对被告**抽逃的出资4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原告鼎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协助被告***抽逃出资,故被告**无须对被告***抽逃的出资6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告鼎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被告***、**抽逃出资存在协助的行为或事实,故其主张被告***对被告***、**抽逃的出资1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增资及抽逃出资行为系案外人陈新寿操作实施,且发生在其接管原告公司之前,因此其无需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资款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出资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义乌市鼎盛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5847元,由被告**负担3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殷子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