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奥通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奥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向小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钒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898号1411。
法定代表人:高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广州市银河烈士陵园管理处(挂广州市银河革命公墓管理处、广州市福山公墓管理处牌子),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沙河燕岭路394号。
法定代表人:方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琼,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民政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99号。
负责人:苏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琼,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5号。
法定代表人:吉树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青,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奥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银河烈士陵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陵园管理处)、原审被告广州市民政局、原审第三人广州杰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二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125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奥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奥通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广州二建将弱电智能化安装系统工作分包给杰赛公司施工,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杰赛科技公司按照广州二建的指令按约履行,并在施工后出具了相应的竣工图纸、质量交底卡、验收记录等施工及竣工资料。涉及前述的所有资料,均由杰赛公司出具,并有其公司人员签名及加盖公司的公章。奥通公司与杰赛公司对安排在现场施工管理的人员的确定属于其双方内部之间的协商结果,与上诉人无关。根据广州二建与奥通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翁伟作为奥通公司授权收款人,实际上奥通公司收取款项均系另行出具委托文件收款,广州二建根据委托文件将款项支票交付给受托人员,但受托人员中并无翁伟,广州二建并不知悉杰赛公司委派在现场的“翁伟"与奥通公司委托收款的“翁伟”是否为同一人。所有资料未见有翁伟的签名,也未见杰赛公司确认翁伟实际作为现场管理身份的文件或佐证材料。广州二建与奥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涉及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保修条件、文明施工等施工合同所具备的必要内容。结合涉案工程竣工图纸、质量交底卡、验收记录等施工文件,对涉案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是杰赛公司。结合上述内容,广州二建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广州二建与杰赛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即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拖欠分包款的情形,但该分包款的收款主体也只能是杰赛公司,并非奥通公司。
奥通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广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事实与理由,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二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陵园管理处:银河人同意广州二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奥通公司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银河陵园不拖欠奥通公司的工程款,无需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更不应该对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市民政局述称:我方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奥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以及利息,广州市民政局均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杰赛公司述称:杰赛公司提供了相关的竣工图纸等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给广州二建公司,关于广州二建公司所说的授权收款人方面,我们并未收到相应支付款项,一审中说到的授权事宜我方是不予认可的。
奥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广州二建向奥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059.66元;二、判令广州二建向奥通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1173059.66元为基数,其中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为246675.22元);三、判令陵园管理处及广州市民政局对上述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受理费用由广州二建、陵园管理处、广州市民政局共同承担(该受理费由奥通公司预付,判决后由法院退还给奥通公司,由广州二建、陵园管理处、广州市民政局向法院支付)上述款项暂合计为:1419734.88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民政局系陵园管理处上级主管部门。2013年12月13日,陵园管理处(发包方)与广州二建(承包方)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州二建向陵园管理处承包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现黄埔区)九龙镇福山村广州市福山公墓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工程内容:主要包括(1)基础工程包括:土石方工程等;(2)办公用房、后勤用房、综合服务用房土建工程;(3)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包括:弱电系统(包括智能化集成系统、信息设备及应用系统、建筑设备监控系统、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停车场管理系统、机房工程等)、骨灰楼智能化管理系统工程……(4)室外工程;(5)人防工程;(6)燃气工程等。合同工期365天。合同价款134076016.01元。专用条款81.3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有关结算资料,经市财政局审核并经有关部门审定后15天内付至经审定工程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一年满后结清,付款比例结合工程保修及档案移交的有关约定执行(对于纳入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该项目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
2017年1月,陵园管理处(发包方)与广州二建(承包方)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一)》,变更合同内容:(一)总承包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及“质量保修金”统称为“质量保证金”。(二)删除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81.3款全部内容,变更为以下内容: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待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有关结算资料,经市财政局审核并经有关部门审定后15天内付至经审定工程结算价的100%,付款比例结合工程档案移交的有关约定执行(对于纳入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该项目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
2015年7月1日,广州二建(甲方)与奥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广州市福山公墓工地的智能化系统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一批智能化系统工程材料设备,生产厂家、产地及商标详见附件一、二。本合同暂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具体供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预计供货期为120天(日历天),根据附件二福山公墓智能化系统建设招标需求,乙方提供产品价格见下表,项目名称1.公墓管理系统综合造价168970.22元;2.骨灰堂管理系统综合造价3889667.51元;3.安全防范系统综合造价2547833.80元;4.公共广播系统综合造价733714.69元;5.会议系统综合造价735684.56元;6.计算机网络设备综合造价486504.45元;7.信息发布系统及排队呼叫系统综合造价279898.77元;8.有线电视系统综合造价121324.09元;9.综合布线系统综合造价736532.91元;10.增加部分687869元。货物总价为人民币1038800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2)甲方只能在收到建设方(业主)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时间和双方分配比例办理付款手续。作为乙方在甲方向建设方(业主)取得工程款之前,无权要求甲方支付项目的任何款项。(3)项目验收款:项目产品合格,质量稳定,软件功能符合用户要求,在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5%。(5)结算方式:本合同采取总价包干形式,包干价格为10388000元。由于合同清单内的项目遗漏或者深化设计而导致实际施工工程量有所增加,本合同价格增加不超过5%,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不作价格调整,5%内由甲方承担。
2015年11月5日,广州二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杰赛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杰赛公司向广州二建承包广州福山公墓弱电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22878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弱电工程、智能化工程;工程造价为含税价人民币109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以完成投标文件中的所列工作量、业主方确认的功能需求技术标准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规格、数量为标准(附件三、附件四包含内容按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预计总工期120天(日历天)。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甲乙双方同意:该工程专款专用,甲方只能在收到建设方(业主)工程款后,根据工程进度、质量、履约时间和双方分配比例办理付款手续。作为分包人的乙方在甲方即总承包人向建设方(业主)取得分包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分包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甲方在合同生效及收到建设方(业主)单项工程款后15天内,按以下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1)首付款: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20%,即219600元。(2)结算方式:本合同采取总价包干形式,包干价格为1098000元。由于合同清单内的项目遗漏或深化设计导致实际施工工程量有所增加,本合同价格增加不超过5%,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不作价格调整,5%以内由甲方承担。
此后,第三人杰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奥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由奥通公司向第三人杰赛公司承包广州福山公墓弱电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22878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弱电工程、智能化工程;工程造价为含税价人民币1051545元。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以完成投标文件中的所列工作量、业主方确认的功能需求技术标准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规格、数量为标准(附件三、附件四包含内容按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预计总工期120天(日历天)。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甲乙双方同意:该工程专款专用,甲方只能在收到建设方(业主)工程款以及乙方开具符合付款金额的由当地地税局开具发票后,才能按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质量、履约时间和双方分配比例办理付款手续。作为分包人的乙方在甲方即总承包人向建设方(业主)取得分包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分包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结算方式:本合同采取总价包干形式,包干价格为1051545元。由于合同清单内的项目遗漏或深化设计导致实际施工工程量有所增加,本合同价格增加不超过5%,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不作价格调整,5%以内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奥通公司组织人力、材料设备进场对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安装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
2016年10月15日,杰赛公司(委托人)与奥通公司(受托人)签订的《收款委托书》载明:杰赛公司全权委托奥通公司收取广州福山公墓弱电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项目款项50万元。委托期限从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广州二建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出票日期2016年10月19日,收款人奥通公司,金额30万元,用途为材料款;出票日期2016年10月28日,收款人奥通公司,金额20万元,用途为材料款。
2017年10月9日,杰赛公司(委托人)与奥通公司(受托人)签订的《收款委托书》载明:杰赛公司全权委托奥通公司收取广州福山公墓弱电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项目款项51万元。委托期限从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2月30日。广州二建提供的支票存根显示,出票日期2017年10月20日,收款人奥通公司,金额25万元,用途为材料款;出票日期2017年11月10日,收款人奥通公司,金额26万元,用途为材料款。
2018年12月20日,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陵园管理处发出《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受理通知》(预受理号20180989-20180990),要求陵园管理处3个工作日内凭本通知及评审预受理申请表,向市财政局去函申请财政评审,以便办理评审委托事宜。工程名称:广州市福山公墓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结算和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
2018年12月25日,广州市民政局向广州市财政局递交《关于广州市银河烈士陵园管理处广州市福山公墓项目结算财政投资评审申请函》,申请将该项目报市财政局进行财政投资评审。并附件:1.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申请表;2.财政投资评审资料清单;3.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受理通知。
原审庭审中奥通公司陈述:奥通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1.从杰赛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与奥通公司签订,包括由奥通公司进行施工可以证明。陵园管理处把案涉工程交付给广州二建施工,广州二建确认交由杰赛公司施工,杰赛公司也确认交给奥通公司实际施工,没有再与其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奥通公司。2.广州二建对奥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是知情并同意,广州二建在2015年7月1日与奥通公司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明确奥通公司是指派翁伟为买卖合同的联系人,广州二建与杰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明确杰赛公司指派翁伟为现场代表,翁伟是奥通公司的员工,一直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及监督施工情况,广州二建对涉案工程由奥通公司施工是明知也是同意的,否则不可能让翁伟做现场管理人。3.因为奥通公司与广州二建签订了《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后,因为广州二建提出需要由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因此,奥通公司找到了广州二建认可的杰赛公司进行挂靠,由杰赛公司与广州二建签订《施工合同》,再由杰赛公司以转包形式与奥通公司再签订《施工合同》,两份合同除了金额外,条款均是一样的。因此,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奥通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
原审庭审中广州二建陈述:一、奥通公司所称广州二建与杰赛公司的现场代表及奥通公司与广州二建现场代表是同一人,我方不同意该说法,委派现场的人是由杰赛公司和奥通公司协商进行安排及施工作业,我方无权干涉,奥通公司委派翁伟进行收款,实际上奥通公司在向我方收取款项时另行向我方出具委托文件,我方凭借奥通公司出具的委托文件将款项支票交付给受委托人员,该人员当中并没有翁伟。
二、根据合同约定,陵园管理处向我方支付的工程款是在工程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且至多累计支付至合同额85%,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前半部约定是指工程进度款支付标准,后半部分仅是对支付数额的上限进行约束,即当工程完成后已完成工程量85%超过合同金额85%的情形才会被适用。根据陵园管理处提供的证据已完工程款额报告,该报告显示福山公墓工程累计已完成工程额度为119614757.3元,对应已完工程款额的85%为101672543.71元,陵园管理处已向广州二建支付的工程款为108339451.66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额度。
原审庭审中陵园管理处陈述:我方于2018年12月已经向市财政局递交《财政评审申请函》(附移交清单),并向认可的第三方公司提交财政评审,因为广州二建公司欠缺相应的部分资料,导致无法通过财政评审。并提供《福山公墓土建合同付款统计表》显示,截止2018年11月2日,已经支付广州二建土建工程进度款至80.8%,合计支付108339451.6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广州二建与奥通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奥通公司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其一,虽然广州二建与奥通公司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是《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但从合同载明的内容可见,名义上是由奥通公司提供货物产品,但项目名称显示的价格是公墓管理等各个系统综合造价,从项目验收、付款和结算方式的约定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体现。因此,广州二建与奥通公司虽然形式上签订的是《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但实质上是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是广州二建总承包广州福山公墓工程项目后,将福山公墓的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分包给奥通公司施工。其二,广州二建将弱电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的安装部分分包给第三人杰赛公司,杰赛公司确认其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弱电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的安装部分全部转包给奥通公司施工,本案弱电智能化系统的安装部分工程是由奥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其三,奥通公司与广州二建以及与第三人杰赛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以及《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后,一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提供设备材料以及负责设备材料的安装、施工等。
综上,广州二建总承包广州福山公墓工程项目后,通过签订《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以及《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将福山公墓的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拆分成材料买卖和设备安装等部分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奥通公司包工包料实际施工完成。广州二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因此,广州二建与奥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广州二建与杰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杰赛公司与奥通公司签订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奥通公司组织人力并进行建设投入,其属于实际施工人,奥通公司与广州二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奥通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奥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奥通公司仅主张《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项下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仅对涉及本案工程项目的广州二建与杰赛公司2015年1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杰赛公司与奥通公司签订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的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查。首先,虽然陵园管理处与广州二建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应以财政评审结果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约定仅对广州二建具有约束力,与奥通公司无关。且广州二建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导致财政评审至今尚未通过,广州二建怠于行使到期工程款债权,阻止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支付条件成就。其次,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甲乙双方同意:该工程专款专用,甲方只能在收到建设方(业主)工程款后,根据工程进度、质量、履约时间和双方分配比例办理付款手续。作为分包人的乙方在甲方即总承包人向建设方(业主)取得分包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分包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但广州二建违法分包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因此,该条款亦属无效。
因此,奥通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可以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约定主张分包工程款,并有权要求陵园管理处在欠付广州二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奥通公司按照向广州二建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文件显示案涉工程最终的工程造价为1173059.66元)主张工程款,但财政评审最终结算价尚未取得,奥通公司以此作为工程结算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暂按照广州二建与杰赛公司2015年1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造价1098000元进行处理。如涉案工程财政评审最终结算价与合同造价1098000元存在差额的,奥通公司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至于奥通公司与第三人杰赛公司之间挂靠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处。
广州二建付款金额认定。广州二建提交两份杰赛公司与奥通公司签订的《收款委托书》及支票存根,拟证实其付款101万元。但该支票存根显示,用途为材料款,并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奥通公司核对该两笔款项系《工程材料买卖合同》项下的材料款。据此,广州二建并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陵园管理处与广州二建尚未结算,原审法院依据陵园管理处与广州二建的合同价款134076016.01元,扣减陵园管理处已向广州二建支付的工程款108339451.66元,其差额25736564.35元暂时作为陵园管理处未付款项。
综上,广州二建应支付奥通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98000元及利息(以1098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陵园管理处在欠付广州二建工程款25736564.3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民政局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奥通公司要求广州市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奥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二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奥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000元及利息(以1098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陵园管理处在欠付广州二建工程款25736564.3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奥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8元,由奥通公司负担1758元,由广州二建负担1582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奥通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奥通公司与广州二建签订了《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后,因为广州二建公司提出需要有资质单位进行施工,因此奥通公司找到了广州二建认可的第三人杰赛公司进行挂靠,由杰赛公司与广州二建签订施工合同后,再由杰赛公司以转包的形式与奥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广州二建与奥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第九条第(6)款约定奥通公司派“翁伟”前来收款。广州二建与杰赛公司之间就涉案弱电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第七条第(二)款第4点载明杰赛公司委派“翁伟”为现场管理代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奥通公司在原审诉请仅主张《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项下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围绕广州二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就涉案工程的法律关系及广州二建是否应向奥通公司支付诉争工程款。
广州二建与奥通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综合造价、实际施工工程量增加情况、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时间办理付款手续等内容,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实质是广州二建与奥通公司以材料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工程合同的内容。而且,杰赛公司与广州二建就弱电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部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随即与奥通公司签订了《弱电智能化系统安装合同》,由奥通公司承接上述相关弱电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杰赛公司亦承认并未参与实际施工。结合《工程材料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合同相关条款中均有奥通公司人员“翁伟”的姓名,奥通公司主张其应广州二建要求挂靠杰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广州二建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各方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涉案弱电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广州二建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导致财政评审至今尚未通过,广州二建怠于行使到期工程款债权,阻止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支付条件成就。因此,奥通公司挂靠杰赛公司承接广州二建作为发包方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建设工程,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奥通有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向广州二建主张工程款。针对广州二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原审法院已完备论述,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广州二建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理由与证据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二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奥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8000元及利息(以1098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审被告广州市银河烈士陵园管理处在欠付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36564.35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东奥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78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奥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20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方
审 判 员  林旭群
审 判 员  杨玉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肖家恒
书 记 员  林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