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2406执314号之二十四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烟厂胡同12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温清云,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田福成,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伊喜梅,女,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温清云、田福成、伊喜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2019)吉24执监84号执行裁定,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由和龙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500元;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案件受理费17072元、执行费42306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于2019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登记等进行了调查,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4日依法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61518.32元,向申请执行人***已支付案款61079.32元,执行费439元已缴纳到本院,除被执行人温清云名下的房产,位于延吉市局子街3287-11,建筑面积120.48平方米;被执行人温清云名下的房产,位于延吉市局子街3287-8,建筑面积为399.16平方米;被执行人温清云名下的房产,位于延吉市局子街3287-14,建筑面积为652平方米;被执行人温清云名下的房产,位于延吉市局子街3287-12,建筑面积为125.21平方米;被执行人温清云名下的房产,位于延吉市局子街3287-10,建筑面积为116.63平方米;被执行人温清云名下的房产,位于延吉市局子街3287-7,建筑面积为655.70平方米;被执行人温清云名下的房产,位于延吉市局子街3287-6,建筑面积为92.95平方米和104.90平方米;被执行人温清云名下的房产,位于延吉市局子街3287-15,建筑面积为253.15平方米;被执行人田福成名下的房产,位于延吉市局子街3287A-3,建筑面积为20.58平方米;***名下的房产,位于延吉市烟厂互动121-2,建筑面积分别为45.63平方米、100.38平方米、100.38平方米;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位于延吉市局子街3287号8673单元302,建筑面积49.07平方米;共计十一套房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吉2406执31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上述房屋的产籍手续,因上述房屋有银行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理该房屋。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吉2406执314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执行员 白 云
执行员 赵永生
执行员 金光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君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