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田福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辉,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许录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滨,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敦玉,男,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红,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延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昌林、袁鹏辉,被上诉人东北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滨、高延波及原审第三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敦玉、苏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东北亚公司立即交付回迁安置门市房并承担违约责任,若不能交付回迁安置门市房,东北亚公司应按市价补偿并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东北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1999年5月17日,广田公司与人民解放军驻延81312部队签订《军用土地、办公楼使用权出让合同》,广田公司以1040810元对价取得沈吉字第0412号土地使用证项下705.02m2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2楼层899.77m2办公室的所有权。2000年5月18日,广田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广田公司将从81312部队受让的土地及房屋中分割出一部分土地及房屋转让给东北亚公司,东北亚公司以门市房及现金作为对广田公司安置补偿。合同签订后,广田公司按约定腾迁土地及办公室,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东北亚公司至今未交付上述房屋亦未办理应交付房屋的产权证。原审法院关于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的认定自相矛盾。(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东北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广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东北亚公司立即交付回迁安置门市房700.34㎡,并按每年2312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自2005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若不能交付回迁安置门市房,东北亚公司应按市价补偿,并按年息24%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东北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17日,驻延81312部队后勤部(合同甲方)与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现更名为广田公司)签订《军用土地、办公楼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就军用土地出让问题,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经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出让土地、办公楼地址、编号、图号、平方面积:1、地址:延吉市长白路121号(81312部队加油站西侧)(宗地编号沈吉字第0412号、图号94710096);2、出让土地、房屋四至地界为:”办公楼”东侧2米、南侧3米、西侧0.4米、北侧3.6米,土地面积为705.02平方米;3、办公楼砖混结构,1-2楼建筑面积899.77平方米;4、出让土地1-2楼,房屋建筑面积(中国人民解放军81312部队后勤部地址图纸作为凭证附件)以本合同和原地址图纸为准;5、甲方从250千瓦变压器中转让给乙方容量为20千瓦三项交流电,用电所有权归乙方。第二条土地及办公楼作价结算:1、土地面积为705.02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200元整,合计金额141040元整;2、办公楼及厂房建筑面积为一楼面积43.81米×9.72米+7.76米×6.20米=473.94平方米,二楼面积43.81米×9.72米=425.83平方米,1-2楼面积合计899.77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为1000元整,合计899770.00元整;3、土地及办公楼总合计:人民币壹佰零肆万捌佰壹拾元整。计:1040810.00元整。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50年,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日起算(以正式交付土地使用时间为准)。第四条甲方负责办理军队内部土地出让的报批手续,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按规定应上缴军队系统的土地出让费、土地管理费由甲方承担。第五条付款方式:1、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部队办公楼及后勤部招待所装修的两项工程款,其中的1040810.00元,以内部转帐的形式用于支付购买土地及办公楼房款;2、办理付款手续,甲乙双方工程结算单、以及财会内部转帐单为双方内部转让财务凭证;3、地方收取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第六条乙方依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第七条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满,乙方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处置,按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办理。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块地,应在期满前180日向甲方提出续期申请书,经军队主管部门审批后,确定出让年限和出让条件,签订续期出让合同。第八条甲方根据军事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以乙方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九条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因执行合同发生争执,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本合同正式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自一份”。
2000年5月18日,广田公司(合同乙方)与东北亚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的需要,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建楼需用土地,地址:延吉市长白路121号(原81312部队加油站西侧)(宗地编号沈吉字第0412号、图号94760096号),乙方将土地及1-2楼门市房564.34平方米转卖给甲方。二、土地、门市房面积及作价:1、土地面积388.20平方米,作价300元/平方米,合计116460.00元整;2、1-2楼门市房建筑面积564.34平方米,一、二楼装修作价500元/平方米,其中一楼门市房282.17平方米,作价2500元/平方米(加上500元装修作价),合计282.17平方米×3300元=846510.00元,二楼282.17平方米,作价1700元/平方米(加上500元装修作价),合计282.17平方米×2200元=620774.00元;3、甲方从(以)新建二楼136平方米门市作为补偿乙方两年的出租和营业费,每平方米作价1700元整,136平方米×1700元=231200元(见三款3条);4、1-3项总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整(¥1814940元)。此为甲方补偿乙方的总价款。三、支付方式:1、乙方要求:门市房出租费及营业损失费两年共计231200.00元整及每平方米500元的装修费,合计为282170.00元,前两项总计为513370元,甲方自签定(订)合同起10天内支付乙方人民币200000元整,剩余313370元在30天内付清(此款按期全部付清可不给136平方米门市房);2、甲方以新建楼东侧的1-2楼门市房替代剩余土地及门市房款支付给乙方,1-2楼门市均为282.17平方米,总面积564.34平方米;3、因甲方建楼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门市房出租费及营业损失费)两年共计为231200元整,甲方以新建二楼136平方米的门市房作为补偿给乙方,(如上述第三款第1条的款项不能按期全部付清,则甲方需按双方约定给乙方136平方米门市房;甲方2000年5月12日开出的136平方米新建二楼东侧门市房款的收据作为补偿凭据)。五、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新建楼房按乙方要求设计,东侧1-2楼门市房为单独设置楼梯,向东开门,1-2楼面积均为282.17平方米,总面积564.34平方米;(2)甲方拆除原1-2楼房屋时,不能破坏乙方剩余门市房整体结构,在原剩余门市房南侧2.73米处留出门厅通道,如有拆坏,由甲方负责恢复原样,如不能恢复原样,负责赔偿一切损失。(3)因拆迁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4)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门市房房照及土地证(名为田和),并负责承担一切费用,办理房照期限自签定(订)合同日期起两年。2、乙方责任:(1)乙方在7天内撤出出让的门市房;(2)乙方提供原中国人民解放军81312部队后勤部队地址图纸图号:947160096号,作为双方四至界线,东2米,南3米,西0.4米,北侧0米,门市房长29.03米,宽9.72米,以合同和图纸标志线为准(图纸甲乙双方各一份作为合同附件);(3)乙方负责提供部队的全部土地材料,配合甲方办理出让土地的一切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六、违约责任:1、乙方门市房业主在第八天以后撤出门市房,每超过一天,承担甲方开工的经济损失5万元整。2、甲方到期未能付清土地及门市房款,之前支付给乙方的房款全部作为违约金,并以签定(订)合同日期计算,每超过一天按合同的全款1814944.00元的千分之一,计每天违约金1814944.00×0.001=181494元整支付乙方,以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与564.34平方米门市房为止。3、甲方到期不给乙方办理房照,自双方签定(订)合同之日起,每年按231200.00元的数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乙方收到所有房照及土地证为止。七、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执,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合同正式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05年3月25日,广田公司根据(2001)字第801号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及六五三三部队后勤部证明办理转让手续等文件向国土局递交申请,将位于延吉市长白路121号、面积200.90m2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自己名下;2006年7月19日将位于延吉市烟厂胡同121-2,建筑面积总计246.39m2的房屋办理至广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福权名下,该246.39m2房屋即为双方所称的东北亚贵宾楼二楼的一部分房屋。
国土局在庭审中陈述,东北亚公司在1994年作了第一次土地登记,2000年第二次登记时增加了近400m2(按照其与广田公司协议记载应为388.20平方米),后广田公司又将其中的200.90平方米土地重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现在东北亚公司的土地使用面积比原来增加了近200m2。
另查明,东北亚公司于1994年11月25日在国土局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22128.19平方米,土地性质:国有租赁地,坐落:延吉市长白路109号)。2000年11月28日,东北亚公司经国土局批准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分为4个使用权证,分别为酒店贵宾楼3283.40m2、客运站9999.76m2、锅炉房4094.87m2、酒店3649.49m2,合计为21027.52m2。2000年5月14日,东北亚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广田公司人民币10万元。2000年5月12日,广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和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买房款24万元,同日,在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中注明收款人为东北亚公司、金额为24万元、用途为酒店动迁费,在该存根下方留有田和签名。东北亚公司主张该存根记载收款人为东北亚公司是笔误,广田公司在原审中已认可收到该款。广田公司主张经核对该款广田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是财务往来方式相互抵销情形。东北亚公司于2014年以相邻关系纠纷为案由在延吉市人民法院起诉田和,同年8月4日,东北亚公司撤回起诉。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更名为广田公司。东北亚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7日,广田公司与延吉东北亚集团有限公司东北亚大酒店签订的合同时,该酒店属东北亚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现广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东北亚公司继续履行2000年5月18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回迁义务,交付700.34m2的门市房,支付违约金;东北亚公司辩称双方于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实际未履行,东北亚公司只购买广田公司的土地191.04m2及房屋218.95m2,双方约定购买价合计为626582元,该款于2000年5月,分二次以转账方式支付34万元,2002年6月20日至2006年7月13日期间,以广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田和在我公司东北亚酒店消费方式抵顶286582元,已全部给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东北亚公司于2000年在国土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1994年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相比并未增加,案涉土地的管理机构国土局亦陈述东北亚公司在驻延81312部队实际获得土地面积不足200m2,广田公司又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按双方于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交付给东北亚公司388m2土地及相应房屋,因此应认定广田公司与东北亚公司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书》双方实际未履行,广田公司要求东北亚公司按上述《合同书》内容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及土地转让合同并存的合同纠纷案件,基于此形成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应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广田公司虽否认收到东北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但东北亚公司自认最后一笔购房款交付的时间为2006年7月。广田公司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2006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其一直向东北亚公司主张债权,故其本次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东北亚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69元,由广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双方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来看,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存的合同纠纷案件,基于此形成的权利系普通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合同书》第五条第(4)项规定:”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门市房房照及土地证(名为田和),并负责承担一切费用,办理房照期限自签定(订)合同日期起两年。”东北亚公司自认最后一笔购房款交付时间为2006年7月,广田公司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2006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其一直向东北亚公司主张债权,即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广田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据此驳回广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69元,由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国
代理审判员 刘彦峰
代理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