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中民四初字第13号
原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烟厂胡同121-2号。
法定代表人:田福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和,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延吉东北亚集团有限公司东北亚大酒店),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爱丹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许录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滨,1974年1月15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波,吉林高延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张吉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敦玉,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与被告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及第三人延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和、崔昌林,被告东北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彬、高延波,第三人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700.34㎡的门市房,其楼层分布、位置与产权证的办理均按合同约定执行(门市房估价9825100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268680.20元。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立即交付回迁安置门市房700.34㎡,并按每年2312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自2005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若不能交付回迁安置门市房,被告应按市价补偿,并按年息24%承担违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1999年5月17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延81312部队(以下简称“81312部队”)签订《军用土地、办公楼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支付1040810元对价,取得沈吉字第0412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705.02㎡土地使用权及地上1-2楼层899.77㎡办公室的所有权。200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从81312部队受让而来的土地及房屋中,分割出388.20㎡土地、564.34㎡房屋(1-2楼门市房)转让给被告,被告以新建的东北亚大厦东侧1-2楼564.34㎡门市房给予安置补偿,并以现金231200元和136㎡的门市房作为对原告拆迁门市房租金及营业损失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腾迁土地及办公室,并协调部队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保证被告的工程顺利进行。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上述房屋亦未办理应交付房屋的产权证。
被告东北亚公司辩称:1.该合同是双方在2000年达成的,但事后一直没有履行,现在已经过了15年且一直没有争议。2.原告是否符合主体资格原告需要举证。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市国土局述称:东北亚集团的土地第一次登记在1994年,2000年第二次登记时增加了近400平方米。81312部队确实将土地转让给了白山装饰公司,白山装饰公司又转让给东北亚集团,双方协议上注明是388平方米。2005年白山装饰公司又把转让给东北亚集团土地中的200.90平方米重新登记在自己名下,导致东北亚集团的土地登记发生了变化。因为东北亚集团没有使用这200平方米的土地,所以白山装饰公司又把土地要回来了。现在东北亚贵宾楼占地面积比1994年第一次土地登记时超出了200平方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广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广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更名登记档案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东北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市国土局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军用土地、办公楼出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土地来源。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市国土局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2000年5月18日与东北亚集团有限公司东北亚大酒店签订的合同。证明:宗地编号沈吉字0412号,图号947160096宗土地中的388.20平方米,一、二楼门市的564.34平方米及转让门市房出租费、营业费损失合计1814944元及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合同是当时根据双方需要原告将其所有的土地和房屋卖给被告的意向和约定,但是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履行该合同,至今原告也没有卖被告也没有买。第三人市国土局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2005年3月25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自驻延65334部队受让200.90平方米土地,已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市国土局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证号为305982号房屋产权证。证明:贵宾楼的部分产权是原告所有。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房产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市国土局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被告没有交付回迁安置房原告主张权利设置路障,影响被告经营,为此被告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向延吉市法院起诉,庭审确认被告没有安置回迁房后被告撤诉。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该证明目的不成立,该案是被告提出,被告撤诉原因并非原告所述,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主张。第三人市国土局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2006年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从81312部队受让的土地和房屋部分转让给了被告,其余部分的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东北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市国土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东北亚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第三人市国土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东北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及记帐凭证一组。证明因承建东北亚贵宾楼需要使用诉争土地,因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被告通过购买的方式购得了原告门市房,一楼3000元,二楼2200元,总面积218平方米,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广田公司质证称只有34万元是有收据的,这是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支付的营业损失和装修费,另外28万元的消费款项原告不清楚是什么。第三人市国土局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广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市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5月17日,81312部队后勤部(合同甲方)与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现更名为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原告广田公司)签订《军用土地、办公楼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就军用土地出让问题,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经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出让土地、办公楼地址、编号、图号、平方面积:1、地址:延吉市长白路121号(81312部队加油站西侧)(宗地编号沈吉字第0412号、图号947160096);2、出让土地、房屋四至地界为:“办公楼”东侧2米、南侧3米、西侧0.4米、北侧3.6米,土地面积为705.02平方米;3、办公楼砖混结构,1-2楼建筑面积899.77平方米;4、出让土地1-2楼,房屋建筑面积(中国人民解放军81312部队后勤部地址图纸作为凭证附件)以本合同和原地址图纸为准;5、甲方从250千瓦变压器中转让给乙方容量为20千瓦三项交流电,用电所有权归乙方。第二条土地及办公楼作价结算:1、土地面积为705.02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200元整,合计金额141040元整;2、办公楼及厂房建筑面积为一楼面积43.81米×9.72米+7.76米×6.20米=473.94平方米,二楼面积43.81米×9.72米=425.83平方米,1-2楼面积合计899.77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为1000元整,合计899770.00元整;3、土地及办公楼总合计:人民币壹佰零肆万捌佰壹拾元整。计:1040810.00元整。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50年,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日起算(以正式交付土地使用时间为准)。第四条甲方负责办理军队内部土地出让的报批手续,领取《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按规定应上缴军队系统的土地出让费、土地管理费由甲方承担。第五条付款方式:1、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部队办公楼及后勤部招待所装修的两项工程款,其中的1040810.00元,以内部转帐的形式用于支付购买土地及办公楼房款;2、办理付款手续,甲乙双方工程结算单、以及财会内部转帐单为双方内部转让财务凭证;3、地方收取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第六条乙方依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第七条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满,乙方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地下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处置,按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办理。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块地,应在期满前180日向甲方提出续期申请书,经军队主管部门审批后,确定出让年限和出让条件,签订续期出让合同。第八条甲方根据军事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以乙方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九条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因执行合同发生争执,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本合同正式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自一份。”
2000年5月18日,原告广田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东北亚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的需要,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建楼需用土地,地址:延吉市长白路121号(原81312部队加油站西侧)(宗地编号沈吉字第0412号、图号947160096号),乙方将土地及1-2楼门市房564.34平方米转卖给甲方。二、土地、门市房面积及作价:1、土地面积388.20平方米,作价300元/平方米,合计116460.00元整;2、1-2楼门市房建筑面积564.34平方米,一、二楼装修作价500元/平方米,其中一楼门市房282.17平方米,作价2500元/平方米(加上500元装修作价),合计282.17平方米×3300元=846510.00元,二楼282.17平方米,作价1700元/平方米(加上500元装修作价),合计282.17平方米×2200元=620774.00元;3、甲方从(以)新建二楼136平方米门市作为补偿乙方两年的出租和营业费,每平方米作价1700元整,136平方米×1700元=231200.00元(见三款3条);4、1-3项总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肆仟玖佰肆拾肆元整(¥1814940.00元)。此为甲方补偿乙方的总价款。三、支付方式:1、乙方要求:门市房出租费及营业损失费两年共计231200.00元整及每平方米500元的装修费,合计为282170.00元,前两项总计为513370.00元,甲方自签定(订)合同起10天内支付乙方人民币200000.00元整,剩余313370.00元在30天内付清(此款按期全部付清可不给136平方米门市房);2、甲方以新建楼东侧的1-2楼门市房替代剩余土地及门市房款支付给乙方,1-2楼门市均为282.17平方米,总面积564.34平方米;3、因甲方建楼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门市房出租费及营业损失费)两年共计为231200.00元整,甲方以新建二楼136平方米的门市房作为补偿给乙方,(如上述第三款第1条的款项不能按期全部付清,则甲方需按双方约定给乙方136平方米门市房;甲方2000年5月12日开出的136平方米新建二楼东侧门市房款的收据作为补偿凭据)。五、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新建楼房按乙方要求设计,东侧1-2楼门市房为单独设置楼梯,向东开门,1-2楼面积均为282.17平方米,总面积564.34平方米;(2)甲方拆除原1-2楼房屋时,不能破坏乙方剩余门市房整体结构,在原剩余门市房南侧2.73米处留出门厅通道,如有拆坏,由甲方负责恢复原样,如不能恢复原样,负责赔偿一切损失。(3)因拆迁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4)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门市房房照及土地证(名为田和),并负责承担一切费用,办理房照期限自签定(订)合同日期起两年。2、乙方责任:(1)乙方在7天内撤出出让的门市房;(2)乙方提供原中国人民解放军81312部队后勤部队地址图纸图号:947160096号,作为双方四至界线,东2米,南3米,西0.4米,北侧0米,门市房长29.03米,宽9.72米,以合同和图纸标志线为准(图纸甲乙双方各一份作为合同附件);(3)乙方负责提供部队的全部土地材料,配合甲方办理出让土地的一切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六、违约责任:1、乙方门市房业主在第八天以后撤出门市房,每超过一天,承担甲方开工的经济损失5万元整。2、甲方到期未能付清土地及门市房款,之前支付给乙方的房款全部作为违约金,并以签定(订)合同日期计算,每超过一天按合同的全款1814944.00元的千分之一,计每天违约金1814944.00×0.001=181494元整支付乙方,以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与564.34平方米门市房为止。3、甲方到期不给乙方办理房照,自双方签定(订)合同之日起,每年按231200.00元的数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乙方收到所有房照及土地证为止。七、本合同自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执,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签订合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合同正式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05年3月25日,原告广田公司根据(2001)字第801号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及六五三三部队后勤部证明办理转让手续等文件向第三人市国土局递交申请,将位于延吉市长白路121号、面积200.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自己名下;2006年7月19日将位于延吉市烟厂胡同121-2,建筑面积总计246.39平方米的房屋办理至原告广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福权名下,该246.39平方米房屋即为双方所称的东北亚贵宾楼二楼的一部分房屋。
2000年5月12日,被告东北亚公司向原告广田公司支付人民币24万元,2001年5月14日支付10万元。
2000年11月22日,被告东北亚公司向第三人市国土局申请办理了东北亚贵宾楼的用地手续,依据第三人市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面积为3283.40平方米。第三人市国土局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东北亚公司在1994年作了第一次土地登记,2000年第二次登记时增加了近400平方米(按照其与原告广田公司协议记载应为388.20平方米),后原告广田公司又将其中的200.90平方米土地重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现被告东北亚公司的土地使用面积比原来增加了近200平方米。
现原告广田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东北亚公司继续履行2000年5月18日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700.34平方米的门市房,支付违约金;被告东北亚公司则辩称2000年5月18日的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而是以62万元购买了原告广田公司从部队受让的房屋及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原告将自己受让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并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虽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立案,但实际是原告将自己受让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基于此形成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应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自2000年签订合同至今已逾十六年,期间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一直向被告主张合同债权,故其本次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269元,由原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全智光
审判员 刘晓娟
审判员 林 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车世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