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5428号
原告:***,男,194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
原告:朴妍政,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风华委*组。
原告:***,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公园街。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燕,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田和,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延吉监狱。
被告:***,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延吉市优抚医院,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局子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元负责人。
第三人:***,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朴妍政、***、***与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田公司)、田和、***、延吉市优抚医院、第三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燕和被告广田公司、田和、***、延吉市优抚医院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妍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2067500元,本息合计33675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2日,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1年1月30日更名为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当时田和为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等七人借款100万元,其中,***22万元、**9万元、**8万元、成仁淑16万元(成仁淑已死亡,两个女儿***、朴妍政为继承人)、***30万元、***5万元、案外人王英志10万元,约定年息10%,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05年4月12日至2005年10月11日。2008年9月1日,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和的儿子***。在100万元借款未偿还情况下,被告田和先后又向原告***、***借款:2011年9月23日,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田和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25万元,***15万元,月息1.5%,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如到期未能还款,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1年9月28日,被告田和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田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2013年9月17日,被告田和向***还款10万元及部分利息2万元(所偿还的10万元本金是2011年9月23日4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至此,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借款100万元,被告田和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17日,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田和共同向原告等7人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了2005年4月12日,向原告等7人借款100万元,年息10%的事实,并承诺自协议签订起半年内还清。被告田和在借款人处签字,即确认了田和也是借款人,加入债务。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落款处盖章。2016年,被告田和因触犯刑法被刑拘,现已宣判并收监于延吉市监狱。2017年1月20日,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出借人代表***、***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了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5年4月12日借款100万元和2011年9月23日借款50万元并还款10万元的事实。同时,确认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田和;利息方面,如在2017年10月30日前还款,按月息2%计算;约定借款人多方筹措资金,直至出售变卖公司及优抚医院的资产房产,即将延吉市优抚医院加入到共同债务人行列;同时确认了2005年4月12日100万元借款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利息为120万元。2011年9月23日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利息为56万元,以上2项本金为140万元,利息为176万元,合计316万元。定于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176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偿还。如未能偿还全额利息,按借款本金一起滚动同利率计息。2018年1月23日,被告田和的两个儿子***、***(延吉市优抚医院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等7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了原告等7人的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利息为199.65万元。并对还款本息作出承诺:1、用延吉优抚医院自有房产抵押向银行借款,借款成立后,首先归还借款本息100万元。2、对延吉优抚医院进行招商引资或整体转让出售,把出让所得资金首先归还借款本息。定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此前的利息均按2%计算。再次确认债务数额,并承诺以优抚医院资产做抵押贷款以偿还借款;承诺如在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按月2%计算利息。延吉市优抚医院也加入到共同债务人序列,故延吉市优抚医院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综上,2005年4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当时借款人是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11年9月份50万元借款的(已还10万元)借款人是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田和。在2015年,吉林省广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田和共同出具了14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所以,全部借款应当由吉林省广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田和共同偿还,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也对此确认;在2018年1月23日的还款承诺书中,***作为延吉市优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以其所有并经营的医院资产做抵押,也就是将延吉市优抚医加入到共同债务人行列,优抚医院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是田和妻子,应共同承担夫妻债务,故四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债务。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广田公司、***答辩称,签字是自己签的,但当时田和没有授权委托自己,因此该签字无效,应系田和个人行为,与自己无关,借款怎么用的自己不清楚,签字是在被威胁情况下所签的。
田和答辩称,借款是自己借的,2015年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已过诉讼时效。借款与***、***、***无关。2004年,自己在长春市南湖公园东门对面经营吉林省双拥宾馆,由于资金不足,于2005年4月12日向***借款30万元、向***借款22万元、向**借款9万元、向**借款8万元、向***借款5万元、向成仁淑借款16万元、向案外人王英志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年利息为10%。2006年,***跟自己说把借款30万元作为投资款入股吉林省双拥宾馆合伙经营,王英志和成仁淑也将借款10万元和16万元作为投资款入股吉林省双拥宾馆。2007年年初,16集团军把吉林省双拥宾馆收回,并签订赔偿协议,约定16集团军赔偿自己1300万元,但直至2011年末为止未给予赔偿。为了起诉16集团军,自己又向***、***借款50万元用于起诉16集团军的律师代理费和旅差费。2013年9月17日,田和共偿还***12万元、偿还***2万元、成仁淑8万元。之后,***和王英志同意用16集团军给付的赔偿金来偿还借款,并已还清***的借款30万元和王英志的借款10万元。另外,***、***、成仁淑、**、**、***的借款共计88万元及利息(年息按10%计算)已全部还清。2017年1月20日的《还款计划书》因田和未授权委托***签字,因此该计划书无效;2018年1月23日的《还款承诺书》也因田和未授权委托***、***签字,因此该承诺无效。
延吉市优抚医院、***答辩称,自己是被逼无奈签字的,与延吉市优抚医院无关。
***答辩称,该笔借款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等七人借款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05年4月12日至2005年10月11日,约定年利率为10%。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田和签字确认。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等七人出具收条,确认***等七人的借款数额,借款100万元中包括向***借的22万元、向**借的9万元、向**借的8万元、向成仁淑借的16万元、向***借的30万元、向***借的5万元和案外人王英志出借的10万元。
2011年9月23日,田和以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和自己名义再次向***、***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1分5,如果在2011年12月31日未能还清此款,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利计算。2011年9月24日,***向田和账户转账40万元。其40万元中包括***的25万元和***15万元。田和于2011年9月28日向***借款5万,于2012年9月12日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2013年9月17日,田和向***还款10万元本金及2万元利息。2013年3日10日,田和承诺一定还款。
2017年1月20日,***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内容:甲方:出借人-吉林省广田建筑装修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延边白山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田和、乙方:出借人-***、***等7人,经友好协商,甲方全权受委托人***与乙方出借人,双方就甲方归还乙方借款本息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借款本息的确认:甲方于2005年4月12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原约定借款年息10%,借款期限半年,由于甲方自身原因,虽经乙方多次催款,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按借款约定利息,至2017年4月11日止,甲方应付乙方本金壹佰万元,利息壹佰贰拾万元,本息合计220万元。甲方于2011年9月23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原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于2013年9月17日归还其中壹拾万元和利息贰万元。剩余本金四十万元,虽经乙方多次催款,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按借款约定利率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止的利息为56万元。本息合计96万元。以上2项,甲方共向乙方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76万元,本息合计316万元,甲乙双方均确认无异议。还款渠道、还款时间及计息方法:1.甲方花大力气想尽一而且办法尽快以自由房产向银行抵押借款,银行贷款放款后于2017年3月20日之前首先归还乙方借款利息176万元。2.甲方积极多渠道筹措资金,直至出售变卖公司及优抚医院的资产、房产等措施,于2017年10月31日之前全部归还乙方本金及后续利息。3.乙方同意:如甲方遵循承诺,并于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至今的176万元利息,则剩余140万元本金可以分批归还:(1)甲方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部分,可免除利息;(2)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部分,可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3)甲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归还部分,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4)如上述第1项,甲方未能如期归还乙方前期全额利息,则剩余部分纳入后面借款本金一起滚动,同利率计息。(5)如甲方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能还清全部本息,则乙方按原借款合同的利率,并按年复利向甲方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本息。甲方:***,乙方:***、***,2017年1月20日。
2018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我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向***、***、***、**、**、王英志、成仁淑等7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1年9月23日向***、***等借款50万元已还10万元,剩余4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40万元,由于我公司的原因,虽经对方多次催款,双方多次达成还款协议,终因我公司资金困难,虽经努力没能归还出借人的本息。
现经双方重新达成协议:至2017年12月31日止,我公司共欠上述贷款人本金140万元,借款利息199.65万元(详情见附件:借款利息)本息合计339.65万元。我公司及我本人郑重承诺:信守在以往田和在借款和还款计划时作出过的各项承诺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以下还款计划的承诺:还款本息的资金渠道:1.花大力气,想尽一切办法以自由房产-延吉优抚医院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银行放贷后立即首先归还借款利息100万元;2.为表诚意,以延吉市北大附近的自由房产产权证号办理评估抵押手续,交于上述贷款人,作为风险抵押;3.多方寻找机会,对延吉优抚医院进行招商引资,或整体转让出售,把出让所得资金首先归还借款本息;4.为表诚意,争取在近期春节前,想方设法筹集资金支付贷款人的利息;本公司与东北亚集团关于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正在进行诉讼,如果胜诉,以得到的全部资金首先归还上述贷款人的本息。归还本息的时间:1.银行贷款(1500万)下来以后,归还前期借款利息100万元;2.多渠道筹措资金,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万元(如到期前有投资方投资或医院整体出售一次性还清本息)3.2018年6月前归还本息,按约定2%月息利率计算,若再跨年按月息2分,计入本金按复利计息。4.余款239.65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8年利息双方再商定。承诺人:***、***,2018年1月23日。
另查,田和和***系夫妻,***和***系田和和***的儿子。2016年,被告田和因触犯刑法被刑拘。成仁淑于2010年6月16日死亡,***、朴妍政系成仁淑的女儿,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朴妍政。2008年9月1日,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田和变更为***,之前该公司股东为田和和***,变更后该公司股东为***和李颖。2011年1月30日,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广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延吉市优抚医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成仁淑死亡证明和成仁淑一家的户籍证明信、借据两份、收据和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工商档案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成仁淑死亡,***、朴妍政作为成仁淑的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成仁淑的债权。2013年3日10日,田和承诺还款,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广田公司,广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广田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延吉市优抚医院的负责人***同意投资方投资或医院整体出售一次性还清本息,视为延吉市优抚医院同意还款,故原告***、**、**、***、朴妍政、***、***与被告广田公司、田和、延吉市优抚医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朴妍政、***、***向本院提出的广田公司、田和、延吉市优抚医院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4月12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时约定年利率10%,后田和没有参与下达成改变利息协议,利率仍按年利率10%计算。2011年9月23日借的40万元中还10万元本金和利息2万元,剩余本金为30万元,也按原合同,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利计算。于2011年9月28日的借款5万和于2012年9月12日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均为月利率2%。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向原告等七人借款100万元时,***系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田和一起共同经营公司,应当知道借款,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中9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虽然***作为田和的妻子,但现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后***追认上述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40万元的借款金额不属于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故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田和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因原告持续向被告方主张债权,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田和主张原告方入股合伙关系,并偿还债务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田和主张2017年1月20日的《还款计划书》和2018年1月23日的《还款承诺书》也因田和未授权委托***、***签字,故该承诺无效,但***、***作为广田公司和延吉市优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利代表广田公司和延吉市优抚医院行使民事权利,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广田公司、延吉市优抚医院、***、***主张被胁迫、被逼无奈签字,但当时没有报警,不能认定被胁迫、被逼无奈签字的情景,本院不予支持。
2005年4月12日,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七原告等人借款共计90万元,截止2018年8月31日止,本金90万元的利息为1,204,207元(其中***的本金22万元及利息294433元、**的本金9万元及利息120150元、**的本金8万元及利息107067元、***、朴妍政的本金16万元及利息214137元、***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401500元、***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66920元)。2011年9月23日,田和以延边白山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和自己名义再次向原***、***借款40万元,田和于2011年9月28日向***借款5万,于2012年9月12日向***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其中向***还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剩余本金40万元的利息为687133元(其中***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356258元、***的本金20万元及利息3308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田和、***、延吉市优抚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朴妍政、***、***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8月31日止的利息1,204,207元(其中向***支付本金22万元及利息294433元、向**支付本金9万元及利息120150元、向**支付本金8万元及利息107067元、向***和朴妍政支付本金16万元及利息214137元、向***支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401500元、向***支付本金5万元及利息6692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
二、被告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田和、延吉市优抚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8月31日止的利息687133元(其中向***支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356258元、向***支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330875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支付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朴妍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田和、***、延吉市优抚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870元,由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修有限公司、田和、***、延吉市优抚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钟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