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3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烟厂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爱丹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延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延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回迁安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东北亚公司既是拆迁人,又是新建房屋的建设单位,广田公司为被拆迁人,又是回迁安置房屋的收益人。广田公司已按约定交付土地和房屋,东北亚公司接受并实施拆迁新建贵宾楼,即合同约定的房屋都已建成。双方约定,东北亚公司交付564.34㎡新建房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纠纷,而是东北亚公司将受让的房屋全部立即拆迁,并新建房屋及物权交付纠纷,不应适用普通债权的诉讼时效。2.本案诉讼时效始终处于中断的状态。广田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履行合同义务始终处于协商、争执状态。2014年5月,广田公司不得不以设置路障的方式,要求东北亚公司履行义务。东北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为侵权,而广田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应责成东北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安置700.34㎡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东北亚公司承认双方存在回迁安置纠纷,广田公司同意撤回路障,后东北亚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6月,广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假如按2年诉讼时效计算,本案双方于2014年以起诉和反诉之形式重新确认存在未安置的房屋问题。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应承担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始终处于争执的状态。东北亚公司认为应由国土局承担安置补偿或赔偿责任。国土局认为根据两份合同书,承担安置补偿的主体应为东北亚公司。在广田公司与各当事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由判决形式来确定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及内容,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0年5月18日,广田公司与东北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广田公司将案涉土地及房屋转卖给东北亚公司。东北亚公司补偿广田公司总价款1814944元,该款以现金及新建楼东侧的1-2楼门市房替代等方式支付。本案双方系基于《合同书》的履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故原审认定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存的合同纠纷案件,基于此形成的权利系普通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规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广田公司主张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回迁安置纠纷,不受普通诉讼时效规制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书》第五条第(4)项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门市房房照及土地证(名为田某),并负责承担一切费用,办理房照期限自签定(订)合同日期起两年。”东北亚公司自认最后一笔购房款交付时间为2006年7月。广田公司没有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向东北亚公司主张债权,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东北亚公司在2014年起诉田和相邻关系纠纷的案件中同意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认定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广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广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广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董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侯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