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01民初1705号
原告:***,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田福权,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延吉监狱。
被告:***,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新兴街。
被告:***,女,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新兴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田装修公司)、***、**、田和、***、***、***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田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田装修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本息暂合计18万元(利息自2017年11月26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其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要求被告***、**、田和、***、***、***对被告广田装修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包括律师代理费238000元和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被告广田装修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广田装修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即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在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被告田福权、**、田和、***、***、***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全部债务偿还为止。同时,被告田和、***用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对保证范围及抵押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广田装修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
***、**、***、***、***辩称,提供连带保证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田和辩称,借款及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自己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广田装修公司向***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广田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账号为50000000000278711668)转账300万元。2017年7月26日,广田装修公司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广田装修公司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即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5%计算,广田装修公司在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田和(田和妻子***代签)、***、***、***为其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全部债务偿还为止。双方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如广田装修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广田装修公司及连带保证人田福权、**、田和、***、***、***承担。2017年7月26日,***与广田装修公司、***、**、田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田和由***代签。广田装修公司支付了截止2017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
另查,2017年1月24日,田和办理公证书,委托妻子***办理***提供担保。2018年3月12日,***与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38000元。2018年3月22日,***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财产予以保全,并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8)吉2401民初1705之一民事裁定书及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广田装修公司从栾俊峰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要求广田装修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广田装修公司承担,因此广田装修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380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关于***要求***、**、***、***、***对广田装修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田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处“田和”签字系温**代签,公证书中委托温青云处理事务中不包括广田装修公司与***之间的借款纠纷,且非田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要求田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关于田和主张***的出借行为存在黑势力团伙性质,因田和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238000元和保全费用5000元。
三、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栾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072元,由被告吉林省广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