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怡轩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奥怡轩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奥怡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深纺大厦12层A1278室,组织机构代码708453494。
法定代表人潘晓海。
委托代理人陈岗,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宇,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国际机场深航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11290。
法定代表人蔡剑江。
委托代理人吴忠抗。
委托代理人李彩红。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奥怡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岗、陈强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忠抗、李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了《深航运维审计系统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并安装“江南科友运维安全审计系统”,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采购并安装了“江南科友运维安全审计系统”,系统安装并调试完成后,原告通知被告对设备进行验收,而被告却以设备出现各种问题为由拒绝验收,直到2013年2月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将对整个设备进行退货,并拒绝支付原告所有合同价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92,000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违约金57,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的违约金系以57,6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针对本诉,被告辩称:一、原告应依照《深圳市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运维护审计系统项目投标书》(下称投标书)以及《深航运维审计系统项目合同》(下称项目合同)的约定提供设备,但至今该设备还未满足投标书约定的功能,实际上被告也未将设备投入使用,由于设备不满足约定,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行使解约权,同时由于设备不能如期使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二、原告提供的设备虽未投入使用,但是也造成损害,无法再使用,原告拒绝前来维修。三、原告声称3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四、被告没有及时支付30%的预付款是被告行使抗辩权。
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签署了《深航运维审计系统项目合同》(下称“合同”),原告应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并符合相关功能约定。在合同实施过程中,设备虽经原告多次改进、调试,但至今仍然不能符合招投标文件的约定。被告为配合原告的设备调试工作,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但设备至今还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未投入使用,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被告认为,原告已严重违反了的相关约定,依照合同第九条第2款除非经甲方书面认可,如因乙方原因,乙方未能按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项目,通过验收,则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项0.5%的违约金,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延迟完成项目的违约金1,051,200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不成立的,如果法院认为成立,那么原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申请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就运维审计系统项目向被告投标,投标文件中描述口令集中管理功能需满足的要求为“口令代理功能,系统提供用户访问真实资源时的自动登录,从而简便运维操作,同时真实资源的口令可以统一管理。支持AIX、HP、Uinx、Linux、Windows等主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设备”,功能描述为“完全满足,江南科友HAC运维审计系统支持口令代理功能。系统提供用户访问真实资源时的自动登录,从而简便运维操作,同时真实资源的口令可以统一管理;支持AIX、HP、Uinx、Linux、Windows等主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设备”。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参加深航运维审计系统项目的投标中标。
2010年6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深航运维审计系统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江南科友运维安全审计系统,合同总金额为192,000元。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付款方式:(1)合同正式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给乙方,共计57,600元。(2)乙方把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给乙方,即人民币124,800元。(3)项目验收并正常运行3个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给乙方,即人民币9,600元。五、验收及保证:4、设备验收:(1)自设备送抵合同指定地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设备签收工作。(2)若设备符合本合同规定,甲方应现场签收;若发现设备数量或型号与合同规定不符,甲、乙双方应在现场共同签署《设备交付问题备忘录》规定的期限内,若甲方没有签收设备也未签署《设备交付问题备忘录》,则乙方所供设备视同已签收,期限届满日视为设备签收日。(3)针对设备签收中发现的设备数量或型号问题,乙方应负责尽快解决,确保不影响甲方使用,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5、工程验收:(1)乙方完成本设备实施,并在甲方的配合下,完成安装、测试等事项后,应通过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同时提交《深航运维审计系统项目验收报告》。甲方应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就验收事项作出答复、安排并签署《深航运维审计系统项目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对乙方的验收申请不予答复的,视为验收合格。九、违约责任:2、除非经甲方书面认可,如因乙方原因,乙方未能按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项目,通过验收,则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款项0.5%的违约金。3、再次验收仍达不到本合同的要求验收不合格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向甲方退还甲方已付所有款项并支付合同总款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不再支付本期及后续款项。4、在乙方按约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当期费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当期欠付款项0.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20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中止执行合同条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货,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投标书中“口令集中管理功能”的约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安装于被告处的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运维安全审计系统功能鉴定报告》(编号2013SZJY92795),其鉴定结论为:1、涉案设备基本符合标书中对“口令集中管理功能”的约定,支持标书中列明的“IX、HP、Uinx、Linux、Windows等主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设备”。但网络设备不能在Http(https)协议下实现自动登录,只能改成在Telnet协议下实现登录管理;2、24台设备不满足在Http(https)协议下的“口令集中管理功能”,但不会导致深航公司无法利用投标书中约定的设备的其它重要功能。该24台设备在Http(https)协议下人工输入账号口令进行登陆后,可以正常对设备进行运维操作。
被告预交了质量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
被告称虽未书面告知原告其提供的设备需具备在Http(https)协议下实现自动登录的功能,但口头告知过原告其提供的设备需满足上述要求,且原告提供的系统中默认设置是https方式。现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在Http(https)协议下实现自动登录,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
以上事实,有投标文件、《深航运维审计系统项目合同》、送货单、《运维安全审计系统功能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及安装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主张涉案设备不符合投标文件的约定,但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涉案设备的网络设备虽不能在Http(https)协议下实现自动登录,但不会导致深航公司无法利用投标书中约定的设备的其它重要功能,该24台设备在Http(https)协议下人工输入账号口令进行登陆后,可以正常对设备进行运维操作,故得出“涉案设备基本符合标书中对‘口令集中管理功能’的约定”的结论。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要求原告其提供的设备需具备在Http(https)协议下实现自动登录的功能,故被告主张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57,600元,且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合同项下当期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当期欠付款项0.5%的违约金。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合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预付款,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7月21日起以预付款57,600元为本金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申请予以调整,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交付涉案设备,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迟延完成项目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迟延完成项目的违约金1,05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奥怡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000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57,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0年7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4,244元,反诉受理费7,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小  红
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丹玲(兼)
书 记 员 李  玉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