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申48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辽宁福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峪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许福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军,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连东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29号702房间。
法定代表人:阎东,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福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东盈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555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福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在原审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民事调解书应依法无效。一审中,刘磊没有代理权,伪造委托代理手续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诉讼手续,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出庭参加庭审并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该调解书未实际送达再审申请人应属无效。被申请人起诉提交的合同是与刘磊共同伪造的,在起诉书中预留刘磊电话,以及诉讼中让步和解,最终调解结案,均是恶意串通侵害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表现。因此,辽宁福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法院是于2019年8月6日向辽宁福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送达的(2019)辽0211民初5552号民事调解书,而辽宁福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9月7日,显然辽宁福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程序和调解内容均合法,本院对原审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委托代理人”刘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刘磊出具的相关手续及公章均系伪造,原审民事调解书应无效一节,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手续系伪造,故其上述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辽宁福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福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苍 琦
审判员 周燕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