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2589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叶,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温泉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遥墙街道稼轩路与临港北路交汇处温泉公馆商务中心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97455629D。
法定代表人:于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正安路42号华鑫现代城B区2号楼商铺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6898058444。
法定代表人:李兆国,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党杨路3166号绿地泉景园二期9号楼2单元1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306946501U。
法定代表人:彭光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西斌,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温泉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济南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山东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路西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叶,被告空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被告宇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被告路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华公司、***、路西斌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宇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空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空港公司、银华公司、宇安公司、***、路西斌承担。事实和理由:空港公司作为发包人委托银华公司承建温泉总部基地43#、44#楼及南区地下车库项目,后银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宇安公司,***以宇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后***将该工程的水电分项工程包给***进行施工,约定工程总包价格为41元每平方米。***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后***因为水电班组人员不足,后续工作无法正常施工,经与***协商一致后决定退场清算。2018年8月30日,***与***、路西斌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协商按1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共计欠***工程款177000元。在结算当日,路西斌支付给***50000元,后又支付给***17000元,剩余110000元款项一直未向***支付。经***多次催要,空港公司、银华公司、宇安公司、***、路西斌仍未向***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空港公司辩称,我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司是开发商,***是下边的劳务班组。我司了解到,银华公司是我司该项目的总承包,银华公司与宇安公司之间有合同,在2019年12月份左右已经结算,银华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宇安公司款项。我司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案应该是***和***之间的事,***是我司该项目中宇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银华公司未作答辩。
宇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挂靠在我司进行施工的,工程款已经由***全部收取,本案***与***、路西斌的关系,应由***进行处理及负责。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我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辩称,涉案工程水电班组当时是由我找到路西斌,路西斌又找到***具体进行施工的,前期我支付了部分款项给路西斌和***,据了解,给路西斌的款项又转付给了***。2018年8月30日,因***人员不足,无法达到正常施工进度,经协商,***自愿退场,并对前期支付的款项及总工程款进行结算,截止2018年8月30日,签订结算单时,我尚欠***73000元。此后,我分三次向***支付17000元,***撤场后,因为其施工的水电部分未按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其施工的部分进行了维修、返工、整改,该情况由***及路西斌到现场具体了解,但未对此进行处理。我只能找其他人进行维修整改,共花费工时费用75240元。***剩余的工程款不足以抵顶其施工的维修整改费用,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我保留对***进行追偿维修整改费的诉求。
路西斌辩称,前期是我找***干的涉案工程,我给***支付了108000元,后期因为种种原因,我就不去了,***直接跟***对接,***直接给***付工程款,结算最后剩余73000元,该结算单中有我的签字。关于工程返工的事,***电话通知过我,我也多次给***打电话通知他去看看工地的实际情况,确实存在以上问题,后期维修的费用75240元系由***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水电工结算单一份、温泉总部基地项目中标公示变更打印件一份、光盘一张(内含通话录音两份)、录音笔录两份,宇安公司提交资质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提交水电工结算单一份、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维修整改清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空港公司系温泉总部基地43#、44#楼及南区地下车库项目的发包人,银华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银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宇安公司。2017年3月19日,宇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资质挂靠协议》,约定:双方就温泉总部基地43#、44#楼及对应车库、消防水池工地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按工程款的1%收取作为证件管理服务费。乙方严禁转包和再分包,否则合同终止并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后***挂靠宇安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8月30日,***、路西斌、***签订《水电工结算单》,约定:因水电班组***人员不足,无法达到正常施工进度,经双方协商,水电班组(***)自愿退场,并作结算,原定该工程水电分项工程总包价格为41元/平米,因水电班组人员不足,后续工作无法正常施工,只完成主体预埋,双方协商中途退场,按10元/平米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水电工班组所有人员工资及与经济有关事项,全部由***个人承担支付,与公司再无关系;如果因***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出现上访闹事现象,所产生的后果,由***个人承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总工程款扣除借支加上临电工工资,剩余款数为123000元。先支付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剩余73000(柒万叁仟元)等主体验收合格,甲方拨款后,全部结清。(因中途退场,水电预埋现无法证实是否预埋正确,是否由堵塞现象,后期我方人员施工时,如发现大面积堵塞或未按图纸施工,剩余尾款作为更改费用,不再发放给水电工***)。此结算单双方签字后生效,并证明水电工***已拿到50000元(伍万元)工人工资,以后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均与本公司无关!***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路西斌在水电老板处签字,***在水电班组代表(***)处签字捺印。***在剩余73000(柒万叁仟元)处捺印。该结算书签订后,***分三次支付***共计17000元。
另查明,***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认可涉案工程主体已经验收合格。
诉讼过程中,***主张水电工结算单中的剩余款数123000元计算错误,总工程款270000元扣除借支108000元加上临电工工资15000元应为177000元,减去签订结算单当日支付的50000元、之后支付的17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10000元,提交水电工结算单一份。空港公司、宇安公司、***、路西斌不予认可,认为借支处为162000元,签订该结算单时,双方的最终结算是123000元,当日又支付50000元,剩余73000元均有大小写,且***在剩余73000元按手印予以确认,此后,***又支付了17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56000元,亦提交水电工结算单一份。***主张路西斌是其老板,涉案工程一开始是路西斌安排其施工的,后来路西斌让其找人进行施工,认为路西斌在水电工结算单中签字且支付过其108000元的行为,系以自己的实际行为,以债的加入的方式承担水电工结算单中所载明款项的偿还责任,要求总承包人银华公司、***、路西斌支付其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宇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空港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认可,主张***施工的部分存在预埋件不正确问题及未按图纸施工问题,导致后期维修整改,花费维修费75240元,整改费用已经超出了剩余款项,其不应再支付***工程款,提交路西斌签字的维修整改清单一份。路西斌不予认可,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一开始***对***的队伍不太相信,其在现场给他们协调,108000元款项是***支付给其,其又支付给***的,2018年后由***和***直接对接。宇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挂靠其进行施工,工程款由***全部收取,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空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宇安公司只是承包的银华公司的主体工程,银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宇安公司,涉案项目尚未最终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虽未与***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亦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承包建设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认可涉案工程主体已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有争议,结合***、***分别提交的两份水电工结算单载明的事项、***在该两份结算单“剩余73000(柒万叁仟元)”处均捺印认可的事实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截止到该结算单形成之日***的剩余工程款为73000元,之后***又支付***17000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73000元-17000元)=56000元。***主张***施工的部分存在预埋件不正确问题及未按图纸施工问题,导致其花费后期维修整改费用75240元,仅提交路西斌签字的维修整改清单一份,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宇安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宇安公司应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宇安公司虽提交资质挂靠协议辩称应由***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但该合同仅对其内部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宇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主张路西斌在水电工结算单中签字且支付过其108000元的行为,系以自己的实际行为,以债的加入的方式承担水电工结算单中所载明款项的偿还责任,要求路西斌支付其工程款,路西斌不予认可,辩称其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路西斌支付的108000元实际系***支付,路西斌在水电公司结算单中水电老板处签字的行为亦不构成债的加入,对***以此为由要求路西斌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银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银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宇安公司,并无证据显示银华公司系非法分包,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空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空港公司是否尚欠银华公司工程款尚无具体结论,且***出具证明称其分包的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公司不欠其任何款项,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再主张权利。银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第二条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614元,由被告***、山东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宿盼盼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