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济南温泉空港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成,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温泉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兆国,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彭光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西斌,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李学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温泉空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济南银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山东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公司)、路西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学成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10000元,而不是56000元。空港置业公司系温泉总部基地43#、44#楼及南区地下车库项目的发包人,银华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银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宇安公司。宇安公司与李学成签订《资质挂靠协议》,李学成挂靠宇安公司进行施工,后李学成将该工程的水电分项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后因***人员不足,无法达到正常施工进度,经双方协商进行退场结算。2018年8月30日,被上诉人李学成、路西斌与上诉人***签订《水电工结算单》。该《水电工结算单》中记载:“总工程款:27000平米x10元=270000元,扣除借支:108000元,临电工工资:15000元,剩余款数:270000-108000+15000=123000元。先支付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剩余73000元(柒万叁仟元)等主体验收合格,甲方拨款后,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李学成在该结算单现场负责人处签字,路西斌在水电老板处签字,上诉人***在水电班组代表处签字。一审法院因为***在水电工结算单73000元(柒万叁仟元)处按手印就认定在结算当日李学成欠***73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该73000元是在结算单中记载的剩余款数计算错误的情况下再减去结算当天支付的50000元后得出的。但是如果结算单中记载的剩余款数计算正确,则剩余款数为:270000-108000+15000=177000元,减去结算当天李学成支付给***的50000元后,在结算当天李学成欠***工程款为127000元。再减去后来李学成又支付给***的17000元,则最终李学成欠***工程款110000元。上诉人在水电工结算单中的73000元处按手印,并不是表示其同意被上诉人还应向其支付73000元。其不是对73000元的确认,而是对水电工结算单中载明的总工程款计算正确的前提下,扣除已经支付给他的50000元后,对剩余的未支付给他的款项的确认。且结合签订该水电工结算单当天的环境来看,当时签订该结算单时屋子里环境很乱,且被上诉人一直催促上诉人退场。在这种环境下,上诉人基于对“剩余款数:270000-108000+15000=123000元”是计算正确的错误认识,在123000元的基础上减去50000元,对剩余73000元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因为上诉人在73000处按手印就认定在结算当日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73000元属于将错就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在被上诉人李学成提交的另一份水电工结算单中,其已经对剩余款数进行了篡改,将剩余款数:270000-108000+15000=123000元处的108000元改成了162000元,并在该162000处按手印,但是在出具《水电工结算单》的当天,是出具了两份相同的《水电工结算单》,当时并没有对108000元处的数额进行更改。后来被上诉人对108000元的数额篡改为162000元,表明其发现了剩余款项是算错数的,其又在基于最后得数123000元的基础上将108000元改为162000元。被上诉人李学成出具的《水电工结算单》是其篡改过的,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在签订《水电工结算单》的当日,被上诉人李学成欠上诉人***工程款为127000元,减去后来李学成又支付给***的17000元,则被上诉人李学成欠***的工程款项为110000元。相应的,因李学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宇安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李学成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本案中宇安公司应对李学成110000元的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路西斌在《水电工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路西斌在《水电工结算单》水电老板处签字,表明其具有承担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且其前期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过108000元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路西斌只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路西斌向***支付的108000元实际系李学成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路西斌向***支付的108000元款项中,其中一部分款项***向路西斌出具了收到条,若路西斌只是代李学成向***支付款项,则***应向李学成出具收到条而不是向路西斌出具收到条。且路西斌向***支付的其中一部分工程款项的来源并不是来自于李学成,而是通过董春霞及董春霞的儿子向***进行的微信转账。所以,通过上述种种迹象表明,路西斌并不仅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其与李学成之间在本案涉案工程上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牵连。结合路西斌在《水电工结算单》中签字,且其向***支付过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证明路西斌在结算单中签字构成债务加入。其应与李学成共同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李学成辩称,双方结算数额是通过书面签署的结算单,最后的实际款项应该是5.6万元,但是应当扣除上诉人***因为施工中途退场,水电预埋件预埋不正确,出现堵塞现象,李学成又雇佣其他人员进行整改,花费75240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不足部分李学成可另行向***主张权利,对***未按图纸施工出现堵塞、预埋件不正确的现象,由当时原审被告路西斌现场签字证实,并且该整改的具体的部位、花费的工时均在整改单中一一列明,对该费用的处理也在***与李学成、路西斌结算单中进行了说明,应由***予以承担。
空港公司辩称,我方是建设单位,和我方无关。
宇安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李学成的答辩意见。
银华公司、路西斌未答辩。
李学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019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维修整改费7524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西斌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水电工结算单》,约定:剩余73000元等主体验收合格,甲方拨款后,全部结清。因中途退场,水电预埋现无法证实是否预埋正确,是否由堵塞现象,后期我方人员施工时,如发现大面积堵塞或未按图纸施工,剩余尾款作为更改费用,不再发放给水电工***。被上诉人中途撤场后,上诉人在随后的施工中发现被上诉人施工的水电存在预埋件不正确及未按图纸施工问题,并通知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路西斌,被上诉人到现场查看后,未安排人员进行整改,为此,上诉人自行找工人进行维修整改,共花费75240元,有原审被告路西斌现场签字确认。但是,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依法认定。所以,上诉人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2018年4月29日9时44分我在工地,施工图纸有4套,李学成的技术员没有找到正常施工的图纸,你拿着图纸和李学成的技术员对过没有问题。两份结算单是一样的,李学成在10.8万元改为16.2万元。
空港公司辩称,与我单位无关。
宇安公司辩称,同意李学成的上诉意见,确实是施工当中***施工部分存在预埋件不正确,堵塞现象。并且是工地图纸只有一套,不可能有4套。
银华公司、路西斌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华公司、李学成、路西斌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宇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空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空港公司、银华公司、宇安公司、李学成、路西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空港公司系温泉总部基地43#、44#楼及南区地下车库项目的发包人,银华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银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宇安公司。2017年3月19日,宇安公司(甲方)与李学成(乙方)签订《资质挂靠协议》,约定:双方就温泉总部基地43#、44#楼及对应车库、消防水池工地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按工程款的1%收取作为证件管理服务费。乙方严禁转包和再分包,否则合同终止并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后李学成挂靠宇安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8月30日,李学成、路西斌、***签订《水电工结算单》,约定:因水电班组***人员不足,无法达到正常施工进度,经双方协商,水电班组(***)自愿退场,并作结算,原定该工程水电分项工程总包价格为41元/平米,因水电班组人员不足,后续工作无法正常施工,只完成主体预埋,双方协商中途退场,按10元/平米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水电工班组所有人员工资及与经济有关事项,全部由***个人承担支付,与公司再无关系;如果因***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出现上访闹事现象,所产生的后果,由***个人承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总工程款扣除借支加上临电工工资,剩余款数为123000元。先支付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剩余73000(柒万叁仟元)等主体验收合格,甲方拨款后,全部结清。(因中途退场,水电预埋现无法证实是否预埋正确,是否由堵塞现象,后期我方人员施工时,如发现大面积堵塞或未按图纸施工,剩余尾款作为更改费用,不再发放给水电工***)。此结算单双方签字后生效,并证明水电工***已拿到50000元(伍万元)工人工资,以后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均与本公司无关!李学成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路西斌在水电老板处签字,***在水电班组代表(***)处签字捺印。***在剩余73000(柒万叁仟元)处捺印。该结算书签订后,李学成分三次支付***共计17000元。
另查明,***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李学成认可涉案工程主体已经验收合格。
诉讼过程中,***主张水电工结算单中的剩余款数123000元计算错误,总工程款270000元扣除借支108000元加上临电工工资15000元应为177000元,减去签订结算单当日支付的50000元、之后支付的17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110000元,提交水电工结算单一份。空港公司、宇安公司、李学成、路西斌不予认可,认为借支处为162000元,签订该结算单时,双方的最终结算是123000元,当日又支付50000元,剩余73000元均有大小写,且***在剩余73000元按手印予以确认,此后,李学成又支付了17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为56000元,亦提交水电工结算单一份。***主张路西斌是其老板,涉案工程一开始是路西斌安排其施工的,后来路西斌让其找人进行施工,认为路西斌在水电工结算单中签字且支付过其108000元的行为,系以自己的实际行为,以债的加入的方式承担水电工结算单中所载明款项的偿还责任,要求总承包人银华公司、李学成、路西斌支付其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宇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空港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李学成不予认可,主张***施工的部分存在预埋件不正确问题及未按图纸施工问题,导致后期维修整改,花费维修费75240元,整改费用已经超出了剩余款项,其不应再支付***工程款,提交路西斌签字的维修整改清单一份。路西斌不予认可,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一开始李学成对***的队伍不太相信,其在现场给他们协调,108000元款项是李学成支付给其,其又支付给***的,2018年后由李学成和***直接对接。宇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李学成挂靠其进行施工,工程款由李学成全部收取,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提交李学成出具的证明一份。空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宇安公司只是承包的银华公司的主体工程,银华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宇安公司,涉案项目尚未最终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虽未与李学成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已实际履行施工义务,李学成亦接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与李学成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承包建设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李学成认可涉案工程主体已验收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有争议,结合***、李学成分别提交的两份水电工结算单载明的事项、***在该两份结算单“剩余73000(柒万叁仟元)”处均捺印认可的事实及双方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截止到该结算单形成之日***的剩余工程款为73000元,之后李学成又支付***17000元,故***剩余工程款应为(73000元-17000元)=56000元。李学成主张***施工的部分存在预埋件不正确问题及未按图纸施工问题,导致其花费后期维修整改费用75240元,仅提交路西斌签字的维修整改清单一份,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学成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宇安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宇安公司应对挂靠人李学成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宇安公司虽提交资质挂靠协议辩称应由李学成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但该合同仅对其内部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宇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主张路西斌在水电工结算单中签字且支付过其108000元的行为,系以自己的实际行为,以债的加入的方式承担水电工结算单中所载明款项的偿还责任,要求路西斌支付其工程款,路西斌不予认可,辩称其系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路西斌支付的108000元实际系李学成支付,路西斌在水电公司结算单中水电老板处签字的行为亦不构成债的加入,对***以此为由要求路西斌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银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银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宇安公司,并无证据显示银华公司系非法分包,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空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空港公司是否尚欠银华公司工程款尚无具体结论,且李学成出具证明称其分包的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公司不欠其任何款项,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再主张权利。银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000元;二、被告李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学成上述第一、第二条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614元,由李学成、山东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2018年8月30日两个结算单中剩余7.3万元处的手印是我按的,当时在很吵的情况下我以为计算机算的不会出错就按了。2018年8月30日晚上我直接给工人打的欠条,知道欠别人8万元工资;2018年11、12月份知道账算错了,2018年年底和李学成说的账算错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欠款应如何认定。二、路西斌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欠款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2018年8月30日结算时的应付款为177000元,减去结算当天李学成支付的50000元后,李学成欠***工程款应为127000元。虽然《水电工结算单》中“剩余款数:270000-108000+15000=123000元”确实存在计算错误,但2018年8月30日两份《水电工结算单》均明确写明剩余款数123000元,并以大写写明“剩余款数大写:拾贰万叁仟元整”,还写明“先支付50000,剩余73000”等内容,且***在剩余73000元处捺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李学成分别提交的两份水电工结算单载明的事项、***在该两份结算单“剩余73000(柒万叁仟元)”处均捺印认可的事实及双方当庭陈述,认定截止到该结算单形成之日***的剩余工程款为73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李学成主张***施工的部分存在预埋件不正确问题及未按图纸施工问题,导致其花费后期维修整改费用75240元,但根据李学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李学成实际支出整改费用75240元,一审法院对于李学成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路西斌应否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责任,即路西斌在《水电工结算单》中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水电工结算单》中约定“结算完成后水电工班组所有人员工资及与经济有关事项,全部由***个人承担支付,与公司再无关系”,该约定对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约定具体、明确,即全部由***个人支付。路西斌虽在《水电工结算单》中签字,但其签字的位置在“此结算单双方签字后生效,并证明水电工***已拿到50000元(伍万元)工人工资,以后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均与本公司无关”的下方,且结算单中未约定路西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其后路西斌也未作出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路西斌支付的108000元实际系李学成支付。因此,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路西斌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路西斌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学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负担1150元,李学成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亓雪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敬星
书 记 员 李宜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