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华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陕0112民初19716号
原告府谷县华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8年1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其为被告供应三八块煤炭,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其与被告继续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两份合同有效期内,其向被告供应煤炭80953.06吨,总价值40031488.9元,最后一批供货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被告应于2019年7月26日完成结算。但是,被告一直不与其结算。截止2021年4月15日,被告仅支付货款36947778.2元,余款未付。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83708.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19年7月27日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为212615.38元;被告赔偿其因处理双方纠纷已支付的律师费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当事人选择由合同签订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又与双方住所地一致,均不在本院辖区,选择管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原、被告2018年1月1日签订第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争端,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未央区。此后,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2019年1月1日分别签订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其中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是对2018年1月1日合同单价的变更。双方还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煤焦油买卖合同》、2019年4月4日签订《油品供需合同》。除第一份合同外,其余4份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争端,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均为榆林市府谷县。原、被告住所地亦均在榆林市府谷县。且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府谷县华盈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