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11247号
原告:天津市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1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3428269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8楼83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JQ5C7C。
法定代表人:来海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88号商务中心8楼83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JQ5GXL。
法定代表人:来海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瑞***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瑞***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年利率标准(1.5%),连带向原告支付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9月16日的利息828元,以及自2022年9月17日至二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投标保证金及2022年9月16日前的利息合计50,828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天津中梁津门首府项目景观工程”的招标人,原告为投标人。2021年7月22日,原告按二被告编制的《天津中梁津门首府项目景观工程招标文件》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此后,原告未中标,但二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均拖延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津南区与本案无相关性,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梁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北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二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津南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市瑞***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