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瑞景天成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市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2167号 原告:天津市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17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3428269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公路与津岐公路交口润淼佳苑创意中心4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K5WU4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与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给***公司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2812104.92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瑞景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天津津南芙蓉**项目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天津津南芙蓉**项目雨污水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瑞景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根据天津津南芙蓉**项目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的第30.4.1条的约定和天津津南芙蓉**项目雨污水项目合同30.3.1条的约定,双方的月度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瑞景公司于当月25日向**公司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经**公司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公司向瑞景公司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瑞景公司按上述约定,每月向**公司报送报表,但时至今日,**公司却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公司应该向瑞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812104.92元。瑞景公司认为,**公司的行为已近构成违约,也严重影响工程的进度,给瑞景公司造成严重的资金压力,故依法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不认可瑞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瑞景公司诉称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未达到,相应的单据未经**公司签字确认,并不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公司不同意瑞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驳。对瑞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认可,但并未经**公***确认,未经最终核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瑞景公司提交的工程已完成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已提供证据原件,且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或**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瑞景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天津市津南芙蓉**中地块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协议条款第30.4.1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合同签订后,瑞景公司开始入场施工。后双方签订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确认两个分项的应付进度款分别为95864.97元、213236.26元,共计309101.23元。 2020年6月18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瑞景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天津小站665项目水果侠室外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协议条款第30.3.1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合同签订后,瑞景公司开始入场施工。后双方签订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确认两个分项应付进度款分别为1524954.16元、1194163.14元,共计2719117.30元。 以上两份合同项下应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028218.53元,瑞景公司自认**公司以“以房抵债”的方式给付216113.61元,剩余2812104.92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瑞景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义务,且双方对于已完成工程量及应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公司应依约支***公司相应工程进度款。瑞景公司主张**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2812104.92元,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进度款已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故瑞景公司要求**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2812104.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瑞***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812104.9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4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48.50元,由天津**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智 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