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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3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科技大厦2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银***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南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振中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1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天津市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集团对***欠付工程款以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银***对***欠付工程款以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集团、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银***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只认定**集团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向***出具欠条时,***、***、***、***均在场,欠条载明“如果***到期还不上,由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支付”,同时***代表**集团签字。***内心完全相信**集团会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过错。即便担保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集团也应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职位前后表述不一致,法院应作出对***不利的推定,银***和**集团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项目经理并不清晰自己在哪一公司任职,损害了***的利益。应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扩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故银***和**集团应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集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坚持**集团的上诉请求。
银***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银***当时发包给万通达公司和瑞景公司,***只是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银***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瑞景公司述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通达公司未作**。
**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对**集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因***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向银***反映,造成银***支付的工程款未到达***手中,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履行了义务,故**集团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无效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经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本案是基于银***与***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当时欠付***工程款而进行的担保,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对外担保是错误的。二审中**集团主张该保证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不适用除斥期间错误。本案担保系一般保证,应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怠于行使向***的权利,已过担保法规定的除斥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无论是6个月还是二年,均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不同意**集团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银***述称,同意**集团的上诉请求。
瑞景公司述称,请求驳回**集团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通达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其工程款30万元整及利息88,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诉请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处承包银***(原名天津汽车桥有限公司)厂房改扩建施工的部分工程。2013年7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天津**集团装饰城改造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天津**集团装饰城改造工程,此工程人工费共计120万元整;工程分包项目为挖槽、回填、钢筋制作、绑扎、木工支模拆除、混凝土浇筑、**砌墙抹灰、所有主体工程(不包括老厂房抹灰及内外檐装修)。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张该协议只涉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其余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
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在庭审中主张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为***。庭后,银***提交其与瑞景公司和万通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为银***,承包人分别为瑞景公司、万通达公司,但银*****上述合同的经办人均为***,其应系借照施工。银***系由天津汽车桥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更名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银***的股东为**集团和***,其系**集团的子公司。**集团和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2015年2月17日,***向***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在**汽车桥厂扩建施工中***欠***清包工程款共计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所欠工程款于2015年4月30号一次结清,如果***到期还不上,由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支付。欠款人:***。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该欠条时在现场的人员为***、***、***、***,地点位于**集团。上述欠条出具之后,***收到涉案工程款170万元,其中由银***支付110万元,由***(***妻子)账户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20万元,剩余40万元***不清楚由谁支付,现尚欠***30万元未付。
关于***的任职情况与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性质,***与**集团的**前后不一致。在一审法院2020年6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主张其在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中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集团签的字,当时其担任**集团经理,不应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在2020年7月24日***提交答辩状中,其主张欠条中无单位公章和法人签字,属于其个人担保,不代表集团做任何担保,该担保属于一般担保,且经过保证期间已经失效;在2020年12月3日庭审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其与**集团无劳动关系,在2013年至2015期间其是银***的项目员工,担任项目经理,后又返聘到**集团;在一审法院2020年12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已记不清楚是否与**集团有劳动合同,其一直在**集团下属公司工作,是从**集团退休的,但隶属于哪个下属公司不清楚。在一审法院2020年6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集团主张***系**集团的副总经理,其在欠条中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欠款人是***,**集团是担保人,但已过保证期间,**集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2020年7月24日**集团提交答辩状中,其主张欠条中无公章和法人签字,是无效的,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该欠条属实,也已超过保证期间;在2020年12月3日庭审提交的答辩状中,**集团主张欠条中无其单位公章和法人签字,属于无权代理,该担保对其不发生效力,即使担保成立,也已超过保证期间;在一审法院2020年12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集团主张***系2018年之后返聘到**集团,之前是负责**集团子公司的工程项目,具体隶属于集团哪个下属公司不清楚,欠条中***签字只是代表工程项目签字,不是保证的意思表示。
2013年7月18日,银***(发包人)与瑞景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将**装饰城第一联合厂房改造项目一、二区建筑结构工程交由瑞景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300万元。2013年3月28日,瑞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甲方将**装饰城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金额1,300万元,乙方向甲方按合同总额5.42%缴纳税金及管理费。庭审中,瑞景公司主张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系***借用瑞景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瑞景公司只收到银***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银***认可与瑞景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认可其支付瑞景公司100万元,并表示剩余的款项全部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欠付***的款项如何确定;二、承担责任的主体、方式如何确定;三、***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欠条、银***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自认的收款情况,可以认定***欠付***的工程款为3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未按约定履行,***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的责任分担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的分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亦向***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其应向***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集团的责任分担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出具涉案欠条时**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在场,且地点位于**集团,欠条中虽未加盖**集团印章,但有***签字,说明***签字是经过***认可的。关于***的职务及签字行为的性质,在一审法院2020年6月16日第一次调查笔录中,**集团及***均认可***系**集团的经理,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集团及***多次更改其**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欠条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系代表**集团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非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代表**集团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则不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集团在欠条中系对***的欠款进行担保,但其未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为他人提供担保,明显存在过错。而***表示曾多次到**集团就涉案欠款进行交涉,故其应了解***与**集团之间的关系,在**集团承诺进行担保时其未对担保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要求**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集团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的责任分担一节,前文已述***在欠条中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此不再赘述,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银***的责任分担一节,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对此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故对于***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主张**集团与银***存在财务混同和人员混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万通达公司、瑞景公司的责任分担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瑞景公司、万通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主***公司、万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银***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的**,可以证实2018年2月11日***(***妻子)还曾向***支付涉案工程款,故***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在3,564元范围内共同负担;公告费(凭票),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2、银***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签字为**集团职务行为具有相应依据,本案**集团就***向***所负债务做出担保意思表示,但未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该合同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为效力性规定。故一审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且不再适用保证期间正确,**集团应就该担保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关于***作为债务人是否存在过错一节。***就**集团所做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具有形式上审查的义务,其不能以其不知晓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免除上述审查义务,故一审认定***就该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故***有关**集团应就其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集团有关涉案担保合同有效并已过保证除斥期间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但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欠付事实,瑞景公司的**亦未印证存在该欠付事实。故***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本案系民法典以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且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集团有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及**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5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2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薛 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3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科技大厦29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银***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南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振中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17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银***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天津万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天津市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集团对***欠付工程款以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银***对***欠付工程款以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集团、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银***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只认定**集团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向***出具欠条时,***、***、***、***均在场,欠条载明“如果***到期还不上,由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支付”,同时***代表**集团签字。***内心完全相信**集团会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过错。即便担保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集团也应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职位前后表述不一致,法院应作出对***不利的推定,银***和**集团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项目经理并不清晰自己在哪一公司任职,损害了***的利益。应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扩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故银***和**集团应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集团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坚持**集团的上诉请求。
银***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银***当时发包给万通达公司和瑞景公司,***只是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银***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瑞景公司述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通达公司未作**。
**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对**集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因***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向银***反映,造成银***支付的工程款未到达***手中,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履行了义务,故**集团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无效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经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本案是基于银***与***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当时欠付***工程款而进行的担保,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对外担保是错误的。二审中**集团主张该保证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不适用除斥期间错误。本案担保系一般保证,应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怠于行使向***的权利,已过担保法规定的除斥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无论是6个月还是二年,均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不同意**集团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银***述称,同意**集团的上诉请求。
瑞景公司述称,请求驳回**集团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通达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其工程款30万元整及利息88,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日,诉请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处承包银***(原名天津汽车桥有限公司)厂房改扩建施工的部分工程。2013年7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天津**集团装饰城改造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天津**集团装饰城改造工程,此工程人工费共计120万元整;工程分包项目为挖槽、回填、钢筋制作、绑扎、木工支模拆除、混凝土浇筑、**砌墙抹灰、所有主体工程(不包括老厂房抹灰及内外檐装修)。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张该协议只涉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其余部分未签订书面合同。
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在庭审中主张该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为***。庭后,银***提交其与瑞景公司和万通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为银***,承包人分别为瑞景公司、万通达公司,但银*****上述合同的经办人均为***,其应系借照施工。银***系由天津汽车桥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更名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银***的股东为**集团和***,其系**集团的子公司。**集团和银***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2015年2月17日,***向***出具欠条,载明:“2014年在**汽车桥厂扩建施工中***欠***清包工程款共计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所欠工程款于2015年4月30号一次结清,如果***到期还不上,由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支付。欠款人:***。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该欠条时在现场的人员为***、***、***、***,地点位于**集团。上述欠条出具之后,***收到涉案工程款170万元,其中由银***支付110万元,由***(***妻子)账户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20万元,剩余40万元***不清楚由谁支付,现尚欠***30万元未付。
关于***的任职情况与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性质,***与**集团的**前后不一致。在一审法院2020年6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主张其在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中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集团签的字,当时其担任**集团经理,不应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在2020年7月24日***提交答辩状中,其主张欠条中无单位公章和法人签字,属于其个人担保,不代表集团做任何担保,该担保属于一般担保,且经过保证期间已经失效;在2020年12月3日庭审提交的答辩状中,***主张其与**集团无劳动关系,在2013年至2015期间其是银***的项目员工,担任项目经理,后又返聘到**集团;在一审法院2020年12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已记不清楚是否与**集团有劳动合同,其一直在**集团下属公司工作,是从**集团退休的,但隶属于哪个下属公司不清楚。在一审法院2020年6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集团主张***系**集团的副总经理,其在欠条中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欠款人是***,**集团是担保人,但已过保证期间,**集团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2020年7月24日**集团提交答辩状中,其主张欠条中无公章和法人签字,是无效的,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该欠条属实,也已超过保证期间;在2020年12月3日庭审提交的答辩状中,**集团主张欠条中无其单位公章和法人签字,属于无权代理,该担保对其不发生效力,即使担保成立,也已超过保证期间;在一审法院2020年12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集团主张***系2018年之后返聘到**集团,之前是负责**集团子公司的工程项目,具体隶属于集团哪个下属公司不清楚,欠条中***签字只是代表工程项目签字,不是保证的意思表示。
2013年7月18日,银***(发包人)与瑞景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银***将**装饰城第一联合厂房改造项目一、二区建筑结构工程交由瑞景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300万元。2013年3月28日,瑞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甲方将**装饰城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金额1,300万元,乙方向甲方按合同总额5.42%缴纳税金及管理费。庭审中,瑞景公司主张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系***借用瑞景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瑞景公司只收到银***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扣除税费后将剩余部分支付给***。银***认可与瑞景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认可其支付瑞景公司100万元,并表示剩余的款项全部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欠付***的款项如何确定;二、承担责任的主体、方式如何确定;三、***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欠条、银***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自认的收款情况,可以认定***欠付***的工程款为3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在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未按约定履行,***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的责任分担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之间的分包协议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亦向***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其应向***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集团的责任分担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出具涉案欠条时**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在场,且地点位于**集团,欠条中虽未加盖**集团印章,但有***签字,说明***签字是经过***认可的。关于***的职务及签字行为的性质,在一审法院2020年6月16日第一次调查笔录中,**集团及***均认可***系**集团的经理,其签字系职务行为,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集团及***多次更改其**但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欠条中的签字系职务行为,系代表**集团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非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代表**集团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则不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集团在欠条中系对***的欠款进行担保,但其未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为他人提供担保,明显存在过错。而***表示曾多次到**集团就涉案欠款进行交涉,故其应了解***与**集团之间的关系,在**集团承诺进行担保时其未对担保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要求**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集团应承担担保合同无效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的责任分担一节,前文已述***在欠条中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此不再赘述,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银***的责任分担一节,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对此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故对于***的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主张**集团与银***存在财务混同和人员混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万通达公司、瑞景公司的责任分担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瑞景公司、万通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主***公司、万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银***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的**,可以证实2018年2月11日***(***妻子)还曾向***支付涉案工程款,故***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在3,564元范围内共同负担;公告费(凭票),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以及**集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2、银***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签字为**集团职务行为具有相应依据,本案**集团就***向***所负债务做出担保意思表示,但未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该合同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为效力性规定。故一审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且不再适用保证期间正确,**集团应就该担保合同无效承担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关于***作为债务人是否存在过错一节。***就**集团所做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具有形式上审查的义务,其不能以其不知晓相关法律规定为由免除上述审查义务,故一审认定***就该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故***有关**集团应就其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集团有关涉案担保合同有效并已过保证除斥期间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银***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但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欠付事实,瑞景公司的**亦未印证存在该欠付事实。故***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本案系民法典以及其司法解释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且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集团有关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及**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58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2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薛 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