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瑞景天成建筑有限公司

天津市瑞景天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3民初929号
原告天津市瑞景天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170。组织机构代码5534282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9月23日,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市瑞景天成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多次向原告催要该笔借款,原告为避免产生其他费用,于2015年6月30日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与被告签署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用其名下四辆汽车以物抵债于原告,然之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交付车辆及车辆过户的义务,原告无奈,故提起诉讼。原告以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现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内容的行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车牌号为津L××的夏利牌小轿车、津A××的夏利牌小汽车、津K××的长安牌小汽车、津M××的丰田牌小轿车交付原告,并履行上述四辆汽车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协议。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偿还借款,现有权向被告按照约定方式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对事实和理由亦无异议。因被告一直在外地故拖欠时间较长。被告对原告两项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时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案外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0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愿将个人名下四辆汽车(1、牌照号为津K××、车辆识别代号为LEPX1APAX45A07775、发动机号码为E4722686;2、牌照号为津A××、车辆识别代号为LFPX1APAXA5A83248、发动机号码为EA217082;3、牌照号为津K××、车辆识别代号为LS4BBB3F38G046120、发动机号码为723K40173;4、牌照号为津M××、车辆识别代号为LVGDC46A2CG437958、发动机号码为H165203。)以物抵债,并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并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在认诺其对原告债务且双方已对债务清偿方式、清偿期限均做了明确约定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天津市瑞景天成建筑有限公司办理1、牌照号为津K××、车辆识别代号为LEPX1APAX45A07775、发动机号码为E4722686;2、牌照号为津A××、车辆识别代号为LFPX1APAXA5A83248、发动机号码为EA217082;3、牌照号为津K××、车辆识别代号为LS4BBB3F38G046120、发动机号码为723K40173;4、牌照号为津M××、车辆识别代号为LVGDC46A2CG437958、发动机号码为H165203四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婧一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