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

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与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7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马练营西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新晋祠路以东、南张村北(太原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Z-018。
法定代表人:闫艳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婷婷,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西省清徐县。
上诉人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旭日东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9)晋7102民初374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汾西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结算为滚动支付,没有先清后账再清前账的约定,一审法院将双方滚动业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做分割理解不符合事实和常理。自开展业务以来当事人双方一直采用标准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权属和方式为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合同约定的管辖内容与本案无关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旭日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间,通过公路货物运输的方式为汾西公司提供物流服务,汾西公司向旭日公司支付运费。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运人旭日公司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太原、大同、临汾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太原市小店区、迎泽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晋源区内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案件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本案运输合同的始发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故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汾西公司提出当事人双方开展业务以来一直采用标准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