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

山西科得园田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940号
原告山西科得园田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得园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西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得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红、贺水建、被告汾西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文、曹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和2016年1月26日签订了两份委托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且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4年4月20日双方委托协议第一条及2016年1月26日委托协议的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临汾市石化公司21个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项目的前期商务部分业务,增加部分业务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从该条约定看,双方除了明确21个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项目业务外,还对增加的业务进行了约定,即增加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016年的委托协议也约定,已履行的业务根据该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准,确定双方业务合作,前期业务费用和约定利润产生,故根据以上协议约定,结合被告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临汾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其他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项目签订的时间,应当认定委托协议除了21个加油站的项目外,还包括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间的增加的17座油气回收改造项目的业务,故被告应当按照38座加油站的业务收入给原告支付业务费。就被告抗辩的原告未完成工程款给付结算的受托业务,不应取得业务费用一节。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前期合同商务部分业务和合同实施完成后工程给付结算业务,原告对该款的理解是其仅是督促第三方结算的义务,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合同施工完成后有工程款给付结算义务,双方对该条约定产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与第三方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临汾石油分公司的合同,双方对结算有明确约定,原告并非被告与第三方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无权对合同中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委托合同中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有义务与原告通报工程进度及甲方付款进度,决算书出来第一时间与原告沟通,便于双方及时结算利润,诚如被告的理解,原告有与甲方结算的义务,那甲方付款的进度无需再由被告通报原告,据此,该款应当理解为原告对工程款有督促结算义务,被告以其在长达三年才获得工程审核及收回工程款来主张原告未尽合同义务,理由欠妥,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更名后已无合同业务范围一节,根据原告企业信息登记,其在签订两份委托协议时的营业范围并无变更,故本院对被告以该抗辩理由所作出的结论不予支持。另外,就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约定扣除相关的费用一节,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时间及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业务费222700元(不含税),有被告提供的相应的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以38座加油站油气回收项目审定的金额4704532.2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13%支付原告业务费用,应为611589.1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2700元,被告还应再支付38888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曾用名临汾市科得园环保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临汾市科得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临汾市石化公司21个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项目前期商务部分业务,增加部分业务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原告负责前期合同商务部分业务和合同实施完成后工程款给付结算业务;原告按照项目总额的13%比例提取业务费用(不含税)。原告提供正规发票的税费缴纳由被告另外承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时向被告将委托事务的办理情况沟通和报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有义务与原告通报工程进度及甲方付款进度,决算书出来第一时间与原告沟通,便于及时结算利润;已履行的业务根据该项目工程开工时间为准,确定双方业务合作,前期业务费用和约定利润产生。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该协议与双方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对办理的加油站、加气站新建、油气回收站的数量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临汾分公司签订了38份加油站油气回收改造施工合同,38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五份、9月30日十一份、11月20日七份、12月2日一份、2015年3月16日一份、10月23日一份、没有具体日期(合同上只签着2015年)的五份、没有合同签订时间的六份,另一份被告未提供合同。被告主张以上合同中(被告主张38份合同,庭审时实际提供了37份合同)签订于2014年7月29日至11月20日的21份合同,是双方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21个加油站的业务部分,该部分业务工程款结算的金额为2590856.63元,其中1850000元是原告完成的项目款,经与原告口头约定,扣除相关材料费后,已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业务费222700元,剩余的款项,因原告并未完成工程款给付结算的受托业务,根据约定,原告不享有支付报酬的请求权。另外17份合同签订于2014年一2015年期间,不属于委托人委托的业务范围,也不属于2016年委托协议的业务,不存在与原告结算业务费的问题。此外,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签订委托合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临汾市科得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发生了更改,已无委托合同中的业务范围,不能再完成委托事项;原告则主张2014年的合同签订的虽然是21个加油站的项目,但这只是计划,实际总施工中并非只有这21个加油站;另否认被告与其约定同意在业务费中扣除相关的材料费用的主张;就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履行结算义务一节,原告认为只有催促第三方结算的义务,并未有结算义务。 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时名称发生了变更,但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变更,对此原告提供了工商部门的企业信息为证。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临汾石油分公司查询被告与该公司加油站完成油气回收改造工程的完成情况,该公司证明,被告的38座油气回收改造工程已全部完工,审计完毕,超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工程审定金额为4704532.2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为证。
一、被告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科得园田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业务费用388889.19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科得园田园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6元,由被告山西汾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张福生 人民陪审员 陈 君
书 记 员 隋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