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0117执异19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号院*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维良,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许书利,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执行人张栏柱,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执行人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校园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65532201
法定代表人郭福勤,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西寺渠村大街50号。注册号11011700826498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郭福勤,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本院在执行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张栏柱、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郭福勤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张栏柱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已经受理。根据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郭福勤为唯一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郭福勤作为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追加郭福勤为本案被执行人。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工商档案;2、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
被执行人张栏柱称,不同意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追加申请。
被执行人***、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追加人郭福勤称,不同意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追加申请。郭福勤是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唯一出资人。郭福勤没有财产,公司已经停产,郭福勤正在办理注销。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做出(2017)京0117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2900000元,并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9.65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张栏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张栏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760元,均由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7执2729号。经查,被执行人***、张栏柱、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郭福勤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栏柱、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有权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唯一股东郭福勤为被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郭福勤为(2018)京0117执27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久新
审判员  于宝灵
审判员  孙 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爱国
书记员  贾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