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7民初823号
原告: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组织机构代码:06283X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郑维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利,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职工,住该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组织机构代码:765532201
法定代表人:郭福勤,经理。
被告: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注册号:110117008264985
法定代表人:陆德安,经理。
被告:***,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住北京市平谷区。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德安,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身份证号:××
原告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雷石铭科中心)与被告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家居公司)、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拆除公司)、***、陆德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石铭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马家居公司、德安拆除公司、陆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石铭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安拆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618‰计收利息);2.判令陆德安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龙马家居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龙马家居公司、德安拆除公司、陆德安、***负担。后雷石铭科中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德安拆除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57%计收利息)。事实和理由:德安拆除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陆德安。2008年11月14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绿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绿谷支行)与德安拆除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绿谷企借0060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德安拆除公司向农商行绿谷支行借款290万元,同日,龙马家居公司就上述借款与农商行绿谷支行签订编号为2008绿谷企保00608号-1的保证合同,***就上述借款与农商行绿谷支行签订编号为2008绿谷企保00608号-2的保证合同,龙马家居公司与***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1月18日,农商行绿谷支行向德安拆除公司发放2008绿谷企借006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到期后,农商行绿谷支行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送债权催收通知单,但至今未偿还。2010年12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平谷支行)签订编号为农商平谷支行108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编号为6-1-2-021的《资产划转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3年8月30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5年1月15日,雷石铭科中心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编号为信津-B-201-075-101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雷石铭科中心认为龙马家居公司、德安拆除公司、陆德安、***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雷石铭科中心要求陆德安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雷石铭科中心不能证明德安拆除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如果德安拆除公司偿还不了债务,那么雷石铭科中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德安拆除公司与陆德安的财产发生混同,陆德安才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如此,雷石铭科中心也应当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雷石铭科中心从未向***主张过权利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对北京万博恒睿幕墙装饰工程公司的催收不能代替是对***个人的催收。雷石铭科中心在报纸上发布的催收公告,适用主体是银行及金融机构,且***对此并不知情,由此延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失公平,不合理,达不到债权催收的效力,雷石铭科中心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融时报的公告并没有体现具体债权的内容,也没有体现对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内容。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并不真实存在,是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出借人应当就旧债是否存在进行举证。故不同意雷石铭科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债权催收通知书,证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对北京万博恒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装饰公司)进行过债权催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并未对***个人进行债权催收。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农商平谷支行108号),证明信达北京分公司受让涉案债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3、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信津-B-2014-075-101)及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证明雷石铭科中心受让涉案债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北京市平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德安拆除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名称变更通知,证明万博装饰公司变更名称为德安拆除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农商行平谷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联合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2月1日)、资产划转协议(编号6-1-2-021)、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刊登的资产划转公告(2011年8月24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信津-B-2014-075-101)、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雷石铭科中心刊登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认为雷石铭科中心不适用公告的催收形式,其刊登公告达不到催收债务的效果,***不知情。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龙马家居公司、德安拆除公司、陆德安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4日,农商行绿谷支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万博装饰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绿谷企借00608的《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绿谷支行向万博装饰公司出借贰佰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4日,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6%为基础,向上浮动45%,实际执行年利率9.657%。
2008年11月14日,龙马家居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农商行绿谷支行签订编号为2008绿谷企保00608-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北京万博恒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08绿谷企借00608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条,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其他形式的债权为: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小写)2900000。第四条,乙方保证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发生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非最高额保证,在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债权只能发生一次。第五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4日。
2008年11月14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农商行绿谷支行签订编号为2008绿谷企保00608-2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北京万博恒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甲方所签订的编号为2008绿谷企借00608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条,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其他形式的债权为: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小写)2900000。第四条,乙方保证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发生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非最高额保证,在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债权只能发生一次。第五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4日。
2009年11月15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5月17日,农商行绿谷支行向万博装饰公司、龙马家居公司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
2010年12月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农商行平谷支行签订编号为农商平谷支行108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对其债务人北京万博恒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二、如甲方曾与该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且未履行完毕,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乙方。三、甲方就前述债权从2010年12月29日(转让基准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乙方所有。四、自2010年12月29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五、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六、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由甲乙双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2011年2月1日,农商行平谷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的联合公告。
2011年7月29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约定:2010年12月,甲方收购了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为北京农商银行)不良资产包。现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优化公司资源配置而作出的统一安排,甲方将前述资产包中的部分资产,划转给乙方,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资产划转事宜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北京万博恒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笔资产划转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资产见所附分户资产划转清单。二、自2011年7月11日起,乙方将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与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甲方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三、本协议由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2011年8月24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资产划转公告。
2013年8月20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
2015年1月15日,雷石铭科中心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对其债务人北京万博恒睿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二、自2014年12月18日起,乙方将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各类已付费用),以及甲方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三、本协议由甲乙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2015年1月15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雷石铭科中心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的联合公告。
德安拆除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龙马家居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农商行绿谷支行与德安拆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龙马家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农商行绿谷支行向德安拆除公司发放了贷款,德安拆除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息,***、龙马家居公司亦应履行保证责任。
本案的焦点为雷石铭科中心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雷石铭科中心的债权源自农商行绿谷支行对德安拆除公司的借款债权。后农商行平谷支行代农商行绿谷支行将其对德安拆除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北京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分公司,两次转让事宜均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农商行平谷支行系国有控股银行,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在报社上发布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对德安拆除公司、龙马家居公司、陆德安的通知义务。故本案所涉债权在两次转让后债权人变更为雷石铭科中心,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雷石铭科中心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刊登公告的形式不能起到通知债务人、保证人的法律效力。但雷石铭科中心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德安拆除公司、龙马家居公司、陆德安、***,起到了通知本案债权转让的效力,且雷石铭科中心就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农商行平谷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均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故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在报社上发布公告的形式履行了对保证人的催收义务,可以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的责任并不免除。
农商行平谷支行、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天津分公司、雷石铭科中心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农商行绿谷支行对德安拆除公司、***、龙马家居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雷石铭科中心,符合法律规定。雷石铭科中心有权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德安拆除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龙马家居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故雷石铭科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陆德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德安拆除公司财产独立于陆德安自己的财产,故陆德安应当对德安拆除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德安拆除公司、龙马家居公司、陆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雷石铭科中心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陆德安连带返还北京雷石铭科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款2900000元,并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年息9.657%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龙马凤腾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陆德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760元,均由北京德安富盈建筑拆除有限公司、陆德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颖
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
人民陪审员  谭杰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乌云嘎
书 记 员  张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