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终4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三幢3160房间。
法定代表人:骆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230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为博隆公司员工、项目负责人、副总经理。在***工作过程中,需要预支部分费用用于支付公司营业费用。自2014年1月到2020年7月间博隆公司共向***支付超过360万元的预付款(备用金),但***仅向博隆公司交回部分付款凭据(票据),其余部分至今没有向博隆公司提交任何说明,也没有提交任何支出凭证。经博隆公司多次催要,***均拒绝说明款项用途也拒绝还款。2020年7月后***从博隆公司离职。博隆公司以不当得利案由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向博隆公司返还未使用的备用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还在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时,突然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2303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判定因***预支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开展,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职务行为,因此博隆公司与***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博隆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博隆公司的起诉。一、一审法院认为***履行劳动合同领取备用金的行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博隆公司与***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领取备用金的确是基于与博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便劳动合同关系适用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其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已经开宗明义表明双方之间属于平等自愿的民事关系。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将本案中作为员工的***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职务行产生的债权债务认定为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是错误的。二、与本案类似案件无论北京还是外地法院均作出了受理决定,并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因此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2020年7月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结合审工作实际,就人民法院类案检索工作提出意见,要求就类案进行检索,实现“同案同判”。博隆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便提交了与本案类似的案例,其他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但一审法院仍然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该裁定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案同判”的规定。在博隆公司收到本案裁定书后,博隆公司再次检索了公司员工使用备用金未返还,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的不当得利类似案例。无论是北京本地法院还是外地法院均进行了审理和判决。因此与本案类似案例已由众多法院审理和判决,显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因此依法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审理和判决。本次博隆公司依然向贵院提交同类案件检索报告,以证明众多类似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博隆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类似案件已经由众多法院审理和判决。故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裁定,并指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定,不同意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实际上博隆公司还欠我垫付的费用没有为我报销。
博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博隆公司返还占用资金180万元;2.请求判令***向博隆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占用资金期间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博隆公司员工,其按照单位规定预支款项用于单位业务开展,事后再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票据,按照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进行核销冲账。因此,***的行为系履行劳动合同的职务行为,其申领备用金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事项,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博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博隆公司主张的诉求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博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报销款88000元。仲裁委经审理支持了***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但认为报销款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未予处理。博隆公司不服仲裁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未再涉及***原关于报销款的请求。
经询问,***从博隆公司预支的资金系用于博隆公司的项目经营,事后凭相关支出凭证到博隆公司财务部门办理核算、报销、冲账。
诉讼中,博隆公司称***从公司预支了共计超过360万元的备用金,但***仅向博隆公司交回了部分付款凭据(票据),有180万元至今没有提交任何支出凭证,故要求***返还;***称其领取的备用金早已使用完毕,相反其个人为公司垫付的88000元至今还没有得到报销。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系博隆公司的员工,其按照博隆公司的内部规定预支备用金用于公司的业务开展,事后凭相关支出凭证到博隆公司财务部门办理核算、报销、冲账,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本案纠纷系***预支的备用金是否已经完全用于了公司经营还是仍有部分剩余以及是否还存在***个人垫付部分金额公司未予报销等争议,上述争议实际上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以及劳动关系终止之后遗留的纠纷,应当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实际支出凭证以及公司财务报销制度等内容予以审理。本案虽然属于民事纠纷的受案范围,但系民事纠纷中的劳动争议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前置程序启动,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博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亚男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