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骆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佳麒,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2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隆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博隆建亚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7月12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项目奖金,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博隆建亚公司主张其公司的考勤记录系根据人脸识别考勤机制作,人脸信息是自然人的唯一生物识别信息,具有高度可靠性,是足以定案的客观依据,可以证明***存在缺勤;***的出勤不等于全勤,不等于博隆建亚公司不能依据缺勤、迟到、早退等理由扣减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博隆建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博隆建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工资42 942.5元;2.博隆建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3.博隆建亚公司无需向***支付项目奖金1789.12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日入职博隆建亚公司,双方2012年1月2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平均月薪8000元。

***主张其在2020年2月1日至7月12日正常出勤,但博隆建亚公司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博隆建亚公司认为其公司自2017年11月已经停产停业,且***2020年2月1日至7月考勤记录不完整,无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在2020年7月12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博隆建亚公司,以“拖欠2020年2月至7月12日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项目奖金1789.12元,博隆建亚公司认可审批表的真实性,但称是生活费而非提成工资。

另查,2020年8月18日仲裁笔录中记载,博隆建亚公司称***“2020年2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正常出勤,但没有工作”。博隆建亚公司认可笔录真实性,但不认可***实际出勤。

***于2020年7月1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2506号裁决书,裁决:1.博隆建亚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7月12日工资42 942.5元;2.博隆建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3.博隆建亚公司支付***项目奖金1789.12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是否出勤及是否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博隆建亚公司在仲裁和诉讼中表述前后矛盾,对此博隆建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及理由予以说明;而且博隆建亚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对疫情期间员工如何上班、是否停产停业作出具体、正式通知,或者就工资标准是否调整与员工进行过协商或确认。综上,博隆建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员工工资发放凭证的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法院对博隆建亚公司关于不支付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万元,因博隆建亚公司确实拖欠***工资,故***以单位欠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博隆建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博隆建亚公司称***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不应支付。“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系该法对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时限的义务性规定,而非为用人单位设置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博隆建亚公司以该规定作为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系错误理解了法律规定的含义,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向***支付项目奖金1789.12元,***提交有博隆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审批书》,载明“按照公司规定按照1%进行提成分配共计1789.12元”,博隆建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是生活费而非提成工资。款项的性质不论如何,都应依法依约支付。故博隆建亚公司应支付***该笔款项1789.12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工资42 942.5元;二、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三、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项目奖金1789.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工资。本案中,博隆建亚公司曾在仲裁笔录中认可***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正常出勤,同时博隆建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疫情期间就停产停业作出专门安排,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扣发工资的合理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博隆建亚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因博隆建亚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博隆建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博隆建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主张博隆建亚公司应向其支付项目奖金1789.12元,博隆建亚公司亦已认可奖金审批表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判决博隆建亚公司支付项目奖金1789.12元,正确合理。综上,博隆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二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