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骆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松,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佳麒,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上诉人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9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隆建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博隆建亚公司无需向***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的工资十五万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博隆建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十三万七千五百元。事实和理由:博隆建亚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缺勤,可以提供考勤机原物和原始信息,***称副总以上级别的员工不需要考勤,但另一名至少同级别的员工罗贵禹有考勤记录,一审没有查清***是否真正上班的事实。本案争议的考勤记录和考勤制度是否存在伪造属于专门性问题,应交由司法鉴定处理,不应直接认定证据不足。另案生效的仲裁文书确认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仅需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在交接后支付,没有规定补偿条款。***掌握公司的管理资料和经营信息,没有交接就离职影响公司旧账的催收和后续管理,以及其他劳动者报酬的正常支付。***离职之前以工作为名从公司支走100余万款项,不知道用途及相关情况,至今未归还款项,损害公司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辩称,博隆建亚公司提供的考勤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时已经认为是正常出勤,所谓正常出勤就是无旷工、迟到、早退。不认可考勤制度,考勤制度签字页面是拼接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该考勤制度和考勤记录与本案涉及的内容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的重点是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关于博隆建亚公司所说的停工停产,因博隆建亚公司是做智能交通行业的,所有的项目都是经过政府的公开招标。招标中都有3-5年维护期。博隆建亚公司所说的2017年的最后项目是2017年年底签的,由于施工的时候北京市通州区改造,所以延期到2018年12月30日完成了现场所有的工作,2019年9月26日进行了正式的验收,验收之后按照补充协议,财政审计部门进行了对项目的审计,2020年9月底验收完成并支付了最后的验收款。所以博隆建亚公司所说的停工停产是虚假的。博隆建亚公司称有大额的资金、文件未交接都是虚假的,***申请的所有款项都有明确的用途。博隆建亚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不涉及到工作交接的情况。

博隆建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隆建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资158333.33元;2.判令博隆建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3750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8日***入职博隆建亚公司,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3月16日,后续订至2026年3月16日。2019年***平均月薪25000元。

***主张其在2020年1月1日至7月16日正常出勤,但单位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仲裁时,博隆建亚公司主张,***虽然正常出勤,但处于没有工作内容的状态,单位已在2020年3月、6月、7月补发了此期间的工资。***对单位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几笔钱款实际为补发去年的拖欠工资,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作为证据,显示在单位所述的支付日期,支付明细显示为“补发9月、10月、11月、12月”。诉讼中,博隆建亚公司又主张自2017年11月公司已经停产停业,***没有任何打卡记录。***对此不认可。

***在2020年7月12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单位,以“拖欠2020年1月至7月10日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于2020年7月1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158333.33元及50%补偿金79166.6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7500元;3.支付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10日报销款8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2503号裁决书,裁决:1.博隆建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158333.33元;2.博隆建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7500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2020年8月18日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博隆建亚公司称***“2020年1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正常出勤,但没有工作”。博隆建亚认可笔录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签字,但认为当时记载并不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是否出勤及是否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博隆建亚公司在仲裁和诉讼中表述前后矛盾,对此博隆建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及理由予以说明;而且博隆建亚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对疫情期间员工如何上班、是否停产停业作出具体、正式通知,或者就工资标准是否调整与员工进行过协商或确认。综上,博隆建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员工工资发放凭证的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博隆建亚公司关于不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博隆建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博隆建亚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资158333.33元(税前);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7500元(税前)。

二审期间,博隆建亚公司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人脸识别考勤机中的***原始考勤记录,证明***没有履行考勤义务,违反了全体员工签字确认的《考勤管理制度》第4.2条“关于员工必须每天有上下班两个打卡记录的规定”、第4.7条“关于副总以上级别应在9:30之前到岗的规定”,根据该制度第6.6条,不应向其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将***与罗贵禹、李佃永三人案件合并审理,结合本证据并对照该三人一审中的陈述,可以发现两两相互矛盾,明显存在说谎的情况,一审并未查清相关事实。证据二:博隆建亚公司与徐良劳动仲裁一案裁决书与庭审笔录,仲裁庭审中,仲裁庭在徐良否认停工事实后,询问徐良在此期间做了什么具体工作,是否有证据证明,而徐良未能做出有效解释也没有举证,停工停产事实得到了有效查明。该裁决书做出后双方均服从裁决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关于停工停产的规定,裁决博隆建亚公司向徐良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生活费,证明生效仲裁文书认可博隆建亚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且时间段与本案基本一致。证据三:博隆建亚公司与马鲲劳动仲裁一案调解书与庭审笔录,该案虽以调解结案,但结果也是劳动者放弃了工资的主要部分,双方达成一致。笔录同样显示,仲裁庭在马鲲否认停工事实后,询问马鲲在此期间做了什么具体工作,马鲲称每天前往公安分局办项目上的事,仲裁庭当庭要求马鲲向公安分局联络人打电话核实,得到相反答复,因此停工事实得到了查明。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考勤机是有一个考勤的管理软件,可以更改考勤数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隆建亚公司主张***在2019年12月后并未上班,并提交打卡记录予以证明。但仅凭博隆建亚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并不足以推翻博隆建亚公司在仲裁中所认可的***在2020年1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正常出勤的陈述。且博隆建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疫情期间员工如何上班、是否停产停业做出具体、正式通知,就工资标准是否调整与员工进行过协商确认。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判决博隆建亚公司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博隆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