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骆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松,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佳麒,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上诉人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9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隆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向***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资37 574.7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5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确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存在缺勤。我公司的考勤记录是通过人脸识别考勤机制作的,可以提供考勤机原物和原始信息,具有高度可靠性。***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是一概简单反对,未提出反驳证据和实质反对理由,如其不认可考勤机的考勤记录,也可以鉴定方式予以确认。博隆建亚公司与徐良劳动仲裁一案中,该裁决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关于停工停产的规定,可见生效仲裁文书认可博隆建亚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因此停工停产事实得到了证明。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隆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隆建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博隆建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资37 574.7元;2. 判令博隆建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5 00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8日***入职博隆建亚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平均月薪7000元。***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

***主张其在2020年2月1日至7月12日正常出勤,但单位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仲裁时,博隆建亚公司主张,***虽然正常出勤,但处于没有工作内容的状态,单位已在2020年3月、6月、7月补发了此期间的工资。***对单位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几笔钱款实际为补发去年的拖欠工资,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作为证据,显示在单位所述的支付日期,支付明细显示为“补发9月、10月、11月、12月”。诉讼中,博隆建亚公司又主张自2017年11月公司已经停产停业,***虽有2020年4月以后的打卡记录,但每天早上打卡时间为6、7点,晚上打卡时间为20、21点,考虑到其在公司附近居住,且公司当时已经停产的客观情况,其打卡信息不能反映其真实的工作状态。***对此不认可。

***在2020年7月12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单位,以“拖欠2020年2月至7月10日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于2020年7月1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2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38 218.39元及50%补偿金19 109.19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 000元;3.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4 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2504号裁决书,裁决:1.博隆建亚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7月10日工资37 574.7元;2.博隆建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 000元;3.博隆建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 092.25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博隆建亚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3项结果,不同意第1、2项结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2020年8月18日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博隆建亚公司称***“2020年2月1日至7月10日期间正常出勤,但没有工作”。博隆建亚认可笔录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签字,但认为当时记载并不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是否出勤及是否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博隆建亚公司在仲裁和诉讼中表述前后矛盾,对此博隆建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及理由予以说明;而且博隆建亚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对疫情期间员工如何上班、是否停产停业作出具体、正式通知,或者就工资标准是否调整与员工进行过协商或确认。综上,博隆建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员工工资发放凭证的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法院对博隆建亚公司关于不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博隆建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博隆建亚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博隆建亚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
092.25元,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资37 574.7元(税前);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 000元(税前);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16 092.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博隆建亚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的工资及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博隆建亚公司在仲裁和诉讼中表述前后矛盾,对此博隆建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及理由予以说明;同时,博隆建亚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对疫情期间员工如何上班、是否停产停业作出具体、正式通知,或者就工资标准是否调整与员工进行过协商或确认。故综合上述情形及博隆建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博隆建亚公司不支付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根据上述博隆建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博隆建亚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未予支持。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博隆建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博隆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