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骆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松,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佳麒,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上诉人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9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隆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13.2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向***与支付经济补偿金31.9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确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存在缺勤。考勤制度还是***在担任总经理和管理委员会主席期间亲自审核签字制定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隆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隆建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隆建亚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132 000元;2.判令博隆建亚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19 00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日***入职博隆建亚公司,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后续订至2023年2月28日。2019年***平均月薪22 000元。

***主张其在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正常出勤,但单位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仲裁时,博隆建亚公司主张,***虽然正常出勤,但处于没有工作内容的状态,单位已在2020年3月、6月、7月补发了此期间的工资。***对单位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几笔钱款实际为补发去年的拖欠工资,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作为证据,显示在单位所述的支付日期,支付明细显示为“补发9月、10月、11月、12月”。诉讼中,博隆建亚公司又主张自2017年11月公司已经停产停业,***打卡记录不完整。***对此不认可。

***在2020年7月12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单位,以“拖欠2020年1月至6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于2020年7月1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32 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 000元;3.支付拖欠油卡部分工资38 000元;4.支付报销款177 000元及利息88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2505号裁决书,裁决:1.博隆建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32 000元;2.博隆建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 000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2020年8月18日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博隆建亚公司称***“2020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但没有工作”。博隆建亚认可笔录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签字,但认为当时记载并不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是否出勤及是否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博隆建亚公司在仲裁和诉讼中表述前后矛盾,对此博隆建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及理由予以说明;而且博隆建亚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对疫情期间员工如何上班、是否停产停业作出具体、正式通知,或者就工资标准是否调整与员工进行过协商或确认。综上,博隆建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员工工资发放凭证的举证责任,由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法院对博隆建亚公司关于不支付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博隆建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博隆建亚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132 000元(税前);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 000元(税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博隆建亚公司提交人脸识别考勤中的***原始考勤记录,欲证明***考勤记录严重不合格,违反了其亲自批准制度的《考勤管理制度》,***考勤不合格,但存在考勤记录,证明其在一审中关于副总以上不考勤、考勤制度虚假等答辩理由均是不成立的,并且***刷脸打卡的行为本身就认可了自己应当受到考勤制度的约束。***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博隆建亚公司提交博隆建亚公司与徐良劳动仲裁一案裁决书与庭审笔录,欲证明该案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未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关于停工停产的规定,裁决公司向徐良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生活费。可见生效仲裁文书认可博隆建亚公司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且时间段与本案基本一致,徐良案之所以按照停工停产相应法律规定进行裁判,很重要的一点在于,仲裁庭在徐良否认停工事实后,询问徐良在此期间作了什么具体工作,是否有任何证据证明,而徐良没能做出有效解释也没有举证,因此停工停产事实得到了有效查明。博隆建亚公司提交博隆建亚公司与马鲲劳动仲裁一案调解书与庭审笔录,欲证明该案尽管是调解结案,但结果也是劳动者放弃了工资的主要部分,双方达成一致,实现一次性结案了事,笔录同样显示,仲裁庭在马鲲否认停工事实后,询问马鲲在此期间做了什么具体工作,马鲲称每天前往公安局办项目上的事,仲裁庭当庭要求马鲲向公安局联络人打电话核实,得到相反答复,因此停工事实得到了查明。***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提交考勤机管理软件截屏,欲证明考勤机后台数据可以任意修改。考勤机是***垫资购买的。博隆建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博隆建亚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工资及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博隆建亚公司在仲裁和诉讼中表述前后矛盾,对此博隆建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及理由予以说明;同时,博隆建亚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对疫情期间员工如何上班、是否停产停业作出具体、正式通知,或者就工资标准是否调整与员工进行过协商或确认。故综合上述情形及博隆建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博隆建亚公司不支付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根据上述博隆建亚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博隆建亚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未予支持。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博隆建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博隆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