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骆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闪晖,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高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高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21日和2018年8月20日的两份《个人房屋及财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是崔忠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崔忠光为共同被告。又因为崔忠光是韩国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修订的《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崔忠光为共同被告,系程序违法。二、就崔忠光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言,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偿还张高崎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后剩余的金额,是作为偿还崔忠光与**所签上述《借款合同》的款项。如果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应支付张高崎的利息,那么,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已经能够完全偿还前述2018年6月21日所签《借款合同》涉及的152 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一审法院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应支付张高崎的利息数额(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该利率不应得到保护),并据此认定崔忠光与**2018年6月21日所签《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偿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退而言之,即便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应支付张高崎的利息数额,剩余款项不能完全抵偿崔忠光与**2018年6月21日所签《借款合同》的本金和利息,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就该《借款合同》也没有继续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为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三、就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言,借贷双方是崔忠光与**。虽然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714 500元进入了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账户,但实际上是崔忠光用向**借来的该笔款项偿还崔忠光向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借款,故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也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一方。综上,判为所请。

**二审辩称:一、关于崔忠光是否系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崔忠光签订案涉的两份《借款合同》之时,是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副总,而且案涉款项最终进入了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账户,所以,崔忠光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此后,张高崎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小松面谈时,赵小松也未否认案涉借款是由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所借。另外,在2018年12月20日,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向**出具了金额为824 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系空头支票),该行为表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认可借款非崔忠光的个人行为,而且,博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用奥迪车抵偿涉案部分借款之时,也是由崔忠光办理过户手续,这也证明崔忠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款人按照约定的36%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出借人无需返还;尚未偿还的本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博隆建亚北京公司虽是按照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但法院亦应支持。三、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是由崔忠光签字,但借款人仍然是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崔忠光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高崎二审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支付**欠款本金787 250元。二、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分两笔计算,其中72 750元从2019年7月3日起算,714500元从2018年8月20日起算。三、诉讼费用由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忠光(CHOI CHUNGGWANG),大韩民国国籍,护照号:M77916748,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显示,2013年7月19日,崔忠光成为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董事,2014年7月10日担任副董事长,2016年1月15日成为股东,2018年5月16日不再担任董事和股东。

2018年6月21日,崔忠光与**签署《借款合同》,合同中手写的借款方为“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崔忠光”,未加盖公章,实际签字人为崔忠光,出借人为**,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息3%,即每月7500元,2018年6月22日,张高崎向博隆建亚北京公司转账152 500元,张高崎称该笔款项系代**借给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称因为张高崎和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之间有过借款,当时拖欠有利息,所以实际转出金额152 500元是预扣利息。转账记录显示,签署合同当日,**向张高崎转账246 250元,**称因张高崎与崔忠光、赵小松(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之前还存在借款往来,所以当时其先把款项打给张高崎,张高崎再打给了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签署合同时崔忠光和赵小松均在场,当时崔忠光给的名片为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副董事长。

2018年8月20日,崔忠光再次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手写的借款方为“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崔忠光”,未加盖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公章,实际签字人为崔忠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月息3%,即每月24 000元,当日**向博隆建亚北京公司转账714 500元。

2018年1月16日,张高崎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签署《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个月,抵押物为×××,每月利息9000元。当日,双方还签署一份《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张高崎依约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了该50万元。2018年8月1日,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向张高崎还款7500元、2018年8月13日还款22 500元,2018年10月12日还款200 000元(用途还借款),2018年12月4日还款50 000元,2018年12月21日还款38250元,2019年2月25日还款46 500元。

2019年7月2日,张高崎与崔忠光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崔忠光先生于2018年1月份起向张高崎借款,由于资金尚未到位,经双方商议将×××奥迪轿车过户给张高崎,双方约定如下:1.此车过户给张高崎抵扣借款金额……500 000元……2、张高崎将已收到的远期支票金额……750 000……退回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案涉×××的奥迪车登记在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名下,签署该协议后,车辆已实际过户到张高崎名下。

2019年9月12日,张高崎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8年1月16日起算的利息,根据2019年12月19日的庭审笔录显示,2018年10月12日还款200 000元为归还的本金,其余还的为利息,张高崎在该案中主张奥迪车所抵扣的50万元包括2018年1月16日的借款30万元以及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张高崎认可车辆抵的钱,除了还清张高崎的钱,剩余的部分抵扣**的借款,其主张剩余部分抵扣利息54900元,抵扣后,152 500元借款的本金剩余本金金额为72 750元。

**提交了张高崎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松在2019年12月17日的谈话录音,以下为节选(张即张高崎,赵即赵小松):

赵:咱要是纠缠这个呢,就没完没了了,咱俩现在就说多少钱,咱把这个事定下来,完了咱俩再谈还款的方式,这不挺简单的吗。

张:我哥(注:**)那呢,他主张要那个,要一点利息,我就怕您这接受不了……我是中间人呐,我得把这些问题问清楚了……

赵:现在从还款上看,我还欠你50万多一点,不到51万……

张:我这边呢,就是还的利息不能算到本金里头,剩下的呢,咱们不是对了一下,我昨天跟你说的,应该是60多万,适当的你再给点利息……

(案外人女声):你就说要多少钱,说个总数。

张:要个60多。

赵:你退一步能退到多少?

张:我这说已经是我退一步了,这不跟你商量么。

赵:不是,你要利息那就不是退了,现在我的意思呢……因为现在公司确实没钱……我的意思呢,在50多万的情况下能不能给我让点……

张:我的直接本金就60多……昨天您说把之前付给我的利息也算成还款了,这点我就亏得比较多一点……60多呢,我就跟那边好说,要是不算的话我还得给他做工作……

赵:这样就比较复杂了啊,因为这个钱是我还,说是博隆建亚北京公司还,博隆建亚北京公司还不了最终是我还……这个合同不是我签的,我也不认识这人,就算是到了法院,法院会给我们调解的……今天说有崔忠光在这里头,你今天呢,我就全都答应了,反正我俩是一人一半……为了表示诚意,我把本金全还了,剩下的事情呢,我觉得呢,一个是你继续追缴崔忠光,一个就是算了,反正剩下的钱我来负责还……如果这样的话,我现在也没有钱,包括你封就封吧,钱最早也得四月份了……我们也发不出工资……你现在要说连本带息,我确实……

案外人女声:我就插一句话,赵总的意思是什么,你要说还本金,100%赵总就给你扛了,你说要再追缴利息,那我们把崔忠光拉进来,这案子狗年马月了。

赵:本金呢,我刚才给你说的,还本金的时候你能不能让一点,别再追缴利息了……

张:我听懂了,下一步呢,就是什么时候给我?

赵:如果你同意,咱俩就赶快商量这个还款计划……我希望你能给我多让一点……本身说,你也知道这个事儿是怎么回事,从我来说,要想扯这个事儿……但是昨天呢,所有人都劝我,如果能谈好到此为止,打官司对你也要付出,你多要那几万块钱,最后你也不一定能拿到……

张:我的意思呢,就是什么时候付钱这个事,要是一下子把这个事儿给解决了呢。

赵:现在就我一个人啊,真是扛不住,我觉得呢,各退一步,利息也别要了,我给你50万,看这50万你能不能让一点,让一点咱马上成交,咱再商量第二步……我觉得也差不多了,你还可以跟崔忠光怎么样,因为毕竟这个事情是他的,咱俩再这么打下去,你也要花钱,我也要花钱,花这些钱呢,也不值得这点利息,而且还得耗很长时间,因为我现在确实没钱,我要是有钱,对吧,早就给你了,我请什么律师啊,对吧,最终也不就十来万或者七八万的差距,咱俩完全可以各退一步,其实谁都不亏,第一你不用操心了,第二呢,这个事情甭管怎样,我也感谢你,本身这个事情跟我有什么关系,但是现在我也不说这个话了,就是我给你50万,你看你能不能让,如果不能让,那咱们就这样本金我来还一些,剩下的钱呢,咱说好,咱俩再来协商这个时间的问题,我怎么还你,说好的时间,我就肯定还你……你就别还要这个还要那个……

张:我的这个出入跟你不是很大……奥迪车我才卖了41,我还亏9万元呢,我就说把这个补回来……

赵:我觉得别找我一个人了……你说现在崔忠光跑了,你就逮着我一个人……如果咱俩说好的事儿,我肯定认……

张:那您什么时候给我啊

赵:咱俩先确定这个钱数,再说第二步,既然咱俩确定好了,我就肯定给你。

张:我的意思是,确定好时间我好跟那边说去,如果确定不了时间,我怎么跟人家说去。

赵:是这样,如果咱们达成了,律师什么的我都不请了,咱们俩签好合同,你一撤诉,我们就开始讨论细节……咱就别到时候你也找证据我也找证据,又拿崔忠光,我又说你们高利贷,我觉得这个事情混了,对吧,也没有意义,最后打来打去……这个事情,我觉得就是各让一步,你要为我想想,站在我的角度你也不亏,本身这个事就是我背锅……

张:您的说法我基本上呢也能同意……你要说把这个钱一下子都给了,利索了,别拖了,我也好跟你回答去。

赵:一个是按时间,一个是按项目,怎么讲呢,比如说,我通州的钱,现在正在做审计,也许很快,回来我就给你一半,这是一个事儿,交管局那个现在也是正在搞验收,回来我也给你一半,这两个钱我能全都给齐了,这是按项目。还有一个,不管出现什么问题,我就是卖车,你全开走,你继续开,再给你几辆车,我这有的是车,明年五一前我全给你,这是两个方案,我为什么这么说呢,这是我百分之百能做到的,剩下的我做不到……

张高崎称该录音的背景是在海淀法院的案件开庭前,双方对所借款项进行协商,在此录音的前一天双方也进行了沟通,所提交录音是接第一天沟通的内容,里面提到的金额是在协商的基础上在利息上进行了让步,但最后未协商一致。

**主张博隆建亚北京公司2018年12月20日曾给其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博隆建亚北京公司,金额为824 000元,加盖由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赵小松的名章,但因账户内没有款项,无法兑付。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称该支票是开给张高崎的,因为共计从张高崎处借了652 500元,加上利息,这是开给张高崎的,不是开给**的。

庭审中经询问,**坚持主张款项借给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坚持向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主张权利,不向崔忠光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18年6月21日《借款合同》中的款项是否已经清偿完毕;2.案涉2018年8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博隆建亚北京公司还是崔忠光,该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2018年6月21日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张高崎为**和崔忠光、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介绍人和中间人,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崔忠光的借款,但鉴于其公司曾向张高崎借款50万元,其公司与张高崎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和信任关系,所以同意加入崔忠光的该笔债务,愿意与崔忠光共同承担该笔152 500元借款,但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和以车抵债的方式向张高崎清偿后该合同项下的款项已还清,经核算,张高崎在2018年1月16日出借给博隆建亚北京公司50万元,月息为3%,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还本金20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0月12日期间利息共计133 150.68元(50万×36%÷365×270天),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的利息共计77 819.18元(30万×0.36÷365×263天),故连同利息截至2019年7月2日,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应当偿还张高崎2018年1月16日的借款本息合计710
969.86元,但该期间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共计偿还张高崎864 750元(包含以车抵债和转账),**、张高崎均认可车辆抵扣后剩余价值(根据上文该院计算的剩余价值为153 780.14元)为偿还案涉152 500元借款及利息,经核算案涉152 500元借款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2日按照约定3%计算的利息总额为56
554.52元(152 500×36%÷365×376),故案涉152 500元应当抵扣本金为97 225.62元,剩余本金应为55 274.38元,因此博隆建亚北京公司认为该笔债务清偿完毕的意见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其仍应当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

关于2018年8月20日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是博隆建亚北京公司还是崔忠光个人,该院认为,第一,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认可的已还清的张高崎的借款来看,崔忠光有代表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在外出借款项的经历,并且后期的还款亦由崔忠光来具体经办和完成(签署以车抵债协议书等),当时所借款项亦汇入了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账户,从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诉争款项同样汇入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账户,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也实际使用了案涉款项;第二,从**持有的金额为支票来看,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曾提供转账支票还款,但因博隆建亚北京公司账户没钱而没法入账,博隆建亚北京公司虽称该支票是给张高崎的,是还张高崎的钱,该院认为从张高崎的角色来看,其作为中间人或介绍人深度参与了**款项所涉协议的签订、交付款项、催款等阶段,因此在未有明确证据证明交付该支票是还**的钱还是张高崎的钱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当时接票人是谁就认定清偿的为谁的债务,且在**持有该转账支票的情况下,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转账支票当时的具体交付情况。此外,在不考虑该支票交付持票人具体时间的情况下,即便按照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主张,即张高崎全部转账为652 500元,按照月息3%和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主张的借张高崎的全部款项为652 500元计算,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即开票日期),张高崎转账产生的全部本息合计833 441.91元,截至当日已支付本息合计28万,欠付本息为553 441.91元,如计算至以车抵债协议签署当日,即2019年7月2日,张高崎所转账产生的全部本息合计920 024.38元,此时已还本息合计364 750元,此时欠付的本息合计555 274.38,也远低于转账支票中的金额,如该支票交付时间发生在以车抵债后,则此时欠付张高崎的本息仅有数万元,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作为以营利目的的企业法人,交付债权人远高于欠付金额的转账支票,不符合常理,其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从张高崎与赵小松的录音中可以看出,案涉款项系由崔忠光出面,所借款项由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使用,双方对如何还款等进行过沟通和谈判,该款项并非是崔忠光的个人借款;最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称案涉款项打入其公司账户系因崔忠光欠其公司款项而进行的还款行为,该院认为,一方面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该种还款方式也不符合通常习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解释不具有说服力,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与崔忠光在2018年8月2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虽未加盖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公章,但款项实际转入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账户,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后续的行为来看,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为实际的借款人,其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该院对**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崔忠光为被告,因**坚持向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主张权利,不向崔忠光主张权利,该院对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在该院出具裁定不予追加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向该院提交上诉状,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其该种情形可以上诉的权利,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坚持上诉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移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69 774.38元;二、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分两笔计算,以55 274.3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14 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 673元,由**承担259元,已交纳;由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承担11 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631元,已交纳;由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承担4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自认,崔忠光与**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8月20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之时,崔忠光在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担任财务主管一职。

二、张高崎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小松2019年12月17日的谈话内容针对的是案涉的两笔借款的偿还问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的两份《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的问题。鉴于:(一)崔忠光与**签订案涉的两份《借款合同》之时,崔忠光系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财务主管。(二)案涉款项均进入了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账户。(三)博隆建亚北京公司自愿用偿还张高崎借款后剩余的款项偿还**借款的事实。(四)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小松与张高崎协商偿还涉案两笔借款的事实。(五)博隆建亚北京公司一审程序中提交的两张该公司于2018年1月2日转给崔忠光共计7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记载的转款用途为“往来”款,并未写明是借款,在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性质的情况下,对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所称该笔款项的性质系该公司借给崔忠光的款项之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所称涉案的两笔款项之所以最终转入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账户,系崔忠光偿还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借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的主体是**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崔忠光在该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是否已经偿清2018年6月21日《借款合同》本息的问题。根据未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是张高崎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所签借款合同,还是**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关于月利率3%(年利率36%)的约定,均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对于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据此,博隆建亚北京公司关于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博隆建亚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498元,由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