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骆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佳麒,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岩,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建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7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隆建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工资13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5000元。事实与理由:***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存在大量缺勤。一审法院以2020年1月15日之后***打卡的情况认定其之前未缺勤,是矛盾及错误的。另,***离职时未办理交接,故不能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隆建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博隆建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无需向***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工资135000元;二、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11日入职博隆建亚科技公司,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自2019年8月1日起博隆建亚科技公司就未向***支付过工资。***于2020年3月17日向博隆建亚科技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博隆建亚科技公司称,2020年2月曾支付***工资1540元,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博隆建亚科技公司称,***大量缺勤,提供2020年1月15日公司负责人与***通话录音,录音中有公司负责人问***为何没上班,***回答,生病,有事可以去单位,考勤记录显示***当天下午1点到单位。博隆建亚科技公司又称,2020年2月到3月期间,***为防止被公司辞退,反倒是利用家离公司近的优势,顶着春节假期和疫情天天来公司打卡。
***于2020年3月1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4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119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博隆建亚科技公司自2004年8月11日至2020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博隆建亚科技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工资135000元;3.博隆建亚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博隆建亚科技公司称,***大量缺勤,又称***顶着春节假期和疫情天天来公司打卡。显然,博隆建亚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大量缺勤情况。***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成立。博隆建亚科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11日至2020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工资135000元;三、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博隆建亚科技公司称在一审中,该公司提供了***的考勤打卡记录,充分证明***存在大量缺勤情况。***二审认可考勤存在不完整的情况,但称是博隆建亚科技公司考勤系统不好用,公司没有考勤制度,亦从未因***考勤不完整,扣过***的工资。博隆建亚科技公司认可未因***缺勤扣过其工资。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博隆建亚科技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未向***支付过工资,在审理中该公司提供了考勤记录及通话录音欲证明***存在大量缺勤情况,但该公司未提供考勤制度,亦未因***缺勤而扣发过***工资,故博隆建亚科技公司补发***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工资。***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博隆建亚科技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博隆建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