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骆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佳麒,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建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2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隆建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博隆建亚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工资48310.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0元、项目奖金21944.25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确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存在缺勤,我公司考勤记录是通过人脸识别考勤机制作的,是足以定案的客观证据。***出勤不等于全勤,来上过班不等于公司不能依据缺勤、迟到早退等理由扣减工资。如其不认可考勤机考勤记录,可以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隆建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博隆建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工资48310.3元:2、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0元:3、无需向***支付项目奖金21944.25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入职博隆建亚科技公司,2019年平均月薪9000元,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主张其在2020年2月1日至7月12日正常出勤,但单位未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仲裁时,博隆建亚公司主张,***虽然正常出勤,但处于没有工作内容的状态,单位已在2020年3月、6月、7月补发了此期间的工资。***对单位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称该几笔钱款实际为补发去年的拖欠工资,并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作为证据,显示在单位所述的支付日期,支付明细显示为“补发9月、10月、11月、12月”。诉讼中,博隆建亚科技公司又主张自2017年11月已经停产停业,且***2020年2月1日至7月考勤记录不完整,只有31天考勤记录,无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博隆建亚科技公司称2020年2月10日董事长在微信群里称“没有具体的事情就不要来了”,但确实对于停产停业、疫情期间如何上班没有具体通知。
***在2020年7月12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单位,以“拖欠2020年2月至7月12日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项目奖金21944.25元,博隆建亚科技公司认可审批表的真实性,是由董事长签字,亦认可是给***的提成,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其说法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20年8月18日仲裁笔录中记载,博隆建亚科技公司称***“2020年2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正常出勤,但没有工作”,博隆建亚科技公司认可笔录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签字,但认为当时记载并不正确。
***于2020年7月1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2507号裁决书,裁决:博隆建亚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7月12日工资48310.3元;2、博隆建亚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0元;3、博隆建亚科技公司支付***项目奖金21944.25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是否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的工资48310.3元。首先,博隆建亚公司认为***考勤记录不完整,只有31天的考勤记录,故无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但博隆建亚公司认可2020年2月10日董事长在微信群里称“没有具体的事情就不要来了”,但确实对疫情期间如何上班、是否停产停业没有具体、正式通知,也没有就工资标准是否调整与员工进行协商或确认;其次,博隆建亚公司在仲裁和诉讼中表述前后矛盾,对此博隆建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及理由予以说明。故博隆建亚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工资48310.3元。
关于是否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4000元,因博隆建亚公司确实拖欠***工资,故***以单位欠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博隆建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向***支付项目奖金21944.25元,***提交了审批表,载明“88套交管局车载项目尾款:2194425.52元,按照公司规定按照1%进行提成分配”,该审批表由董事长签字,博隆建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博隆建亚公司应支付***项目奖金21944.2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工资48310.3元;二、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000元。三、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目奖金21944.25元;四、驳回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博隆建亚公司上诉主张***存在缺勤,只有31天的考勤记录,故无需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对此不予认可。仲裁时博隆建亚公司主张,***此间正常出勤,但处于没有工作内容的状态,其公司已在2020年3月、6月、7月补发了此间的工资,但根据***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几笔钱款系“补发9月、10月、11月、12月”;诉讼过程中博隆建亚公司认可2020年2月10日其公司董事长在微信群里称“没有具体的事情就不要来了”,但对疫情期间如何上班、是否停产停业没有具体、正式通知,也没有就工资标准是否调整与员工进行协商或确认。博隆建亚公司针对该期间***工作状态、工资支付情况表述前后矛盾,且并未做出合理解释,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博隆建亚公司未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2日工资,应予补付及补付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博隆建亚公司上诉坚持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博隆建亚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博隆建亚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数额正确。博隆建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奖金,根据***提交的有博隆建亚公司董事长签字审批表,载明“88套交管局车载项目尾款:2194425.52元,按照公司规定按照1%进行提成分配”,博隆建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博隆建亚公司应支付***项目奖金21944.25元并无不当。博隆建亚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上述项目奖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隆建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