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骆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佳麒,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翠,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5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以工资欠条为证据”和“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两项条件,才能不经仲裁直接起诉,而***所依据的《协议书》性质上不是工资欠条,而是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上不是工资而是经济补偿金,又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完全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条件。2、在司法实践中,亦是明确了“协议不构成工资欠条”以及“欠条内容不能超过狭义工资范畴”两项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亦明确指出涉及经济补偿金等纠纷时不得绕过仲裁直接起诉。本案中,劳动者起诉要求支付的是双方协议约定的补偿金,还包含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性质不是工资,因此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条件。3、***有律师代理,其在起诉状中曲解案由,将主要内容是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协议书》包装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获得受理。且2019年双方另一劳动争议已得到生效劳动仲裁解决,而一年后又发生二次争议,其原因如***的代理律师在一审中自认的,是***因对原先仲裁裁决金额不瞒,又不愿意按正规程序向法院起诉,故在裁决后通过向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部门投诉用人单位,以此胁迫用人单位增加三万补偿金的结果。因此未经仲裁前置审理完全是***的代理律师可以取巧的结果,不应因***是劳动者而对其做倾向保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隆公司支付欠款96 000元;2、诉讼费由博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博隆公司职员。2019年6月3日在东城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博隆公司支付2019年4月工资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 712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 290元。该委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9]第2754号裁决书,裁决:一、博隆公司支付王宏涛2019年4月工资6000元;二、博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 000元;三、博隆公司支付***二十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0元。裁决金额总计92 034.50元。双方对上述裁决均未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6日,博隆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从2019年5月1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给予乙方各种补偿金(含工资),共计人民币120 000元,此补偿金包括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费用,含社保及公积金,如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超过部分视为甲方对乙方的赠与,如少于法律规定的数额视为乙方对于少于部分的放弃;因甲方经营困难,与乙方协商一致,此补偿金在协议签订后共分十期支付,每期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 000元,每月支付一期,至2020年8月31日前结清;本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协商按本协议执行,同意不执行2019年7月24日东城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至此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乙方不得通过任何手段向甲方主张权益,否则应当双倍将上述补偿金退还甲方。
另查,***于2019年8月19日以博隆公司未为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进行了行政投诉,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行政投诉。经询,博隆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知投诉事实,***自述2019年11月6日以后再未有过投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博隆公司劳动争议已经东城劳动仲裁委裁决,在裁决生效后双方自行达成《协议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协商处分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博隆公司以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出现新事实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博隆公司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补偿金96 000元,博隆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隆公司虽主张以***向行政机关撤回投诉为条件支付协议补偿金,但协议并无此约定,且***自签订《协议书》后再未有过投诉行为,故博隆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协议补偿金96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隆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是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博隆公司仍剩余96 000元价款尚未支付,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其向***予以支付相应款项,处理妥当。博隆公司以***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上诉主张法院不应对本案予以直接受理。经查,东城劳动仲裁委已经于2019年7月就博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劳动仲裁委裁决,双方在此之后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中约定有双方同意不执行2019年7月24日东城劳动仲裁委裁决书的内容,***于协议签订后亦未实施违反该协议约定的行为。结合上述情况,博隆公司以法院不应未经劳动仲裁而对本案直接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博隆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